佛山市顺德区欣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证券营业部、佛山市顺德区凯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10898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欣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大良营业部)、佛山市顺德区凯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物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欣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园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河证券大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业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自1999年2月至2008年1月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证券营业部存在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与佛山市顺德区欣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与佛山市顺德区凯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结果: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自1999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证券营业部存在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欣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三被告分别为原告参加社保。被告凯胜物业公司、欣业园林公司与原告是劳务派遣关系。
2.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凯胜物业公司、欣业园林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与三被告分别存在劳动关系。
3.体检报告封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银河证券大良营业部在2016年都有安排原告进行健康体检。
被告凯胜物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银河证券大良营业部、欣业园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欣业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银河证券大良营业部、凯胜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确认被告凯胜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分别与三被告在不同时期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分析如下:本院采信的社会保险参保、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银河证券大良营业部自1999年2月起至2008年1月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欣业园林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凯胜物业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1月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银河证券大良营业部承认其与原告于1999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银河证券大良营业部于1999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欣业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欣业园林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凯胜物业公司对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保的情况均予以确认,并承认自2011年4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银河证券大良营业部向其购买服务,故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银河证券大良营业部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仅存续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即2016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于1966年12月11日出生,于2016年12月1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凯胜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原告与被告凯胜物业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证券营业部于1999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欣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