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91民初1652号
原告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小玉、蒋石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兴城路99号。
委托代理人吴廷洪、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呈蕴
审判员 邵海峰
审判员 卞仁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赵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