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东方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2289号 原告:盐城市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兴城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东方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洋公司)诉被告盐城东方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中舍花园一期6#7#8#9#楼工程余款153554.13元,并支付利息暂定为5000元(2011年10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合计158554.13元;2.被告赔偿原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的损失)277230.2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2010年11月,原盐城市金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公司前身)与新洋公司订立中舍花园拆迁安置房6#7#8#9#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施工结束后,2011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审定价为34213554.13元,已付款34060000元,余款153554.13元未付。在东方公司诉新洋公司、***中舍花园二期13#1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盐城现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东方公司延期供材导致的工人窝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延期使用、工程款延期支付及付款方式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该公司作出盐现代工鉴(2021)第202033号《关于对因原告原因材料延期供给导致工人窝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延期使用、工程款延期支付及付款方式的损失的鉴定报告》。讲定意见为:5.中舍花园一期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的损失)277230.28元;6.中舍花园一期6#7#8#9#楼工程余款153554.13元。该份判决处理的是二期工程款,对一期工程款未处理。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本次诉讼经请示我方认可按一审价格作为工程总价,并对已付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原告要向被告开具1300万元的发票以便入账。因原告拒不配合进行二次审计,所以原告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中舍花园一期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后未能及时修复,经社区统筹被告向社区指定的服务站支付了4750元,又向电梯维修公司支付了5000***费,应从本次诉讼中扣减975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盐城市金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公司前身、发包人)与新洋公司(承包人)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舍花园拆迁安置房6#、7#、8#、9#楼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市开发区中舍村,东至嵩山路,南至赣江路,***环路,北至中舍河,工程内容:土建、安装;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前,总日历天数240天;第四条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31432500元;……第十条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11月01日,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工程量完成付工程款的10%,主体1-6层工程量完成,付工程款的10%,主体封顶付工程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20%,经审计部门一审后,付至审计价的60%,余款在复审后,经财务入账,两年内结清,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结清,按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外,其他部位的质量保修期均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订立后,新洋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 2011年10月23日,新洋公司、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中舍花园6#、7#、8#、9#楼,开工日期2010.11.03,竣工日期2011.09.26,验收意见:该工程施工符合图纸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完成工作量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资料齐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屋面、电气、给排水分部质量优质,观感质量较好,验收合格。 2014年1月18日,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中舍花园一期二标6-9#楼工程审定金额34213554.13元。建设单位和新洋公司在定单下方分别**。 另查:在(2020)苏0991民初975号东方公司诉新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本院委托的盐城现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作出盐现代工鉴[2021]第202033号《关于对因原告原因材料延期供给导致工人窝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延期使用、工程款延期支付及付款方式的损失的鉴定报告》。报告载明(摘要):5.中舍花园一期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的损失)277230.28元;6.中舍花园一期6#7#8#9#楼工程余款153554.13元。 2021年7月,新洋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东方公司确认案涉中舍花园一期6-9#楼审定总造价为34213554.13元及工程余款为153554.13元,但认为应当扣减后期房屋质量维修费4750元、电梯渗水维修费5000元,合计9750元。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1.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案涉中舍花园一期6-9#楼工程余款153554.13元未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本院依法确认为153554.13元。2.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辩称其“一直主动要求原告进行二审,但原告拒不配合,所以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就此事实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双方并无关于不进行二审就不得计算利息的约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利息,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作此约定,而是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26.6条约定“余款在复审后,经财务入账,两年内结清,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结清”。但本案实际没有复审,仅在2014年1月18日由一审单位出具了审核定单,但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审核定单,故参照该份审核订单时间,结合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两年内结清”,至2016年1月17日应为款项结清截止时间,故从2016年1月18日起被告逾期结清款项的应当支付利息,有关利率依照法定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因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项所致的(付款方式)损失277230.28元。盐城现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作出盐现代工鉴[2021]第202033号《关于对因原告原因材料延期供给导致工人窝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延期使用、工程款延期支付及付款方式的损失的鉴定报告》,其中载明“5.中舍花园一期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的损失)277230.28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此结论;另从合同约定内容而言,虽并未明确限定支付形式必须采用人民币现金结付或转账方式,但如果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因使用银行汇票支付而导致汇票接收方受有损失的,从获取对价的合同目的及当事人双方利益衡平的双重角度出发,法院亦应认可此等损失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辩称主张的后期电梯渗水维修费5000元、房屋质量维修费4750元,被告就此提供了财务入账的记账凭证并附相应付款明细,足以证实后期相关费用的存在,该两笔合计9750元据实发生,根据款项性质及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可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东方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43804.13元(已扣减975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东方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77230.28元;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6元,依法减半收取3918元,由原告盐城市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元,被告盐城东方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