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与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76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吴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善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12号。
法定代表人:冯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玉,该公司经销二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1号楼)。
诉讼代表人: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治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雁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及第三人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天锻公司提出其与第三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审理结果可能对本案产生影响,后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辩称):1.判令兰石公司支付质量赔偿金6,807,000元;2.判令兰石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565,000元(以合同总价513万元,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6日,按日1‰计算);3.诉讼费用由兰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天锻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天锻公司从兰石公司订购50吨装出料机一台。后兰石公司逾期交货,且50吨装出料机的夹持力只能夹持30吨的饼料,无法满足用户的使用要求,天锻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发函告知兰石公司解决,但截至2018年9月6日兰石公司未给出解决方案,造成天锻公司交付第三人的项目逾期,未能按期回收该部分货款,第三人已破产重组,兰石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天锻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同意兰石公司的反诉请求。
兰石公司辩称(诉称),与天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如约设计制造两台设备并交付,其中50吨的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验收,80吨的于2016年3月5日通过验收。2017年1月17日收到天锻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件后及时派员进行答疑、技术探讨并提出改造方案,但至2018年6月4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兰石公司认为,50吨的装出料机夹持能力合格,存在不能完成送料的问题系天锻公司提供的参数有问题造成,不应承担责任。另,天锻公司仅支付80吨的设备款461万元、50吨的设备款2,197,000元,要求支付尚欠6,80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负担相关反诉费用。
第三人述称,从天锻公司购买的三台设备,其中两台来自兰石公司,两台设备中80吨的验收合格,50吨的未通过验收。50吨的设备是兰石公司设计,第三人提供的技术参数,该设备于2016年下半年实际使用后发现仅满足30吨的技术要求,不具备验收条件,后一直反馈问题,2017年初正式向天锻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有10%的质保金未支付天锻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以下简称《采购条款》)、《万吨制柸机组辅机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50吨有轨装出料机技术参数审查纪要》、往来函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初2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50吨设备的质量问题,天锻公司申请鉴定,经选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作出质量鉴定报告,表明50吨装出料机未达到额定载重量为50吨的约定参数,夹持原点与制坯机中心线偏差较大,不能实现原点夹持物料至工位要求。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天锻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天锻公司订购兰石公司生产的万吨制坯机组辅机一套,其中包括80吨有轨锻造操作机一台,50吨装出料机一台。该协议对于制坯机组包含的二台设备的名称、型号、技术参数、配置明细、供货范围、验收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验收方式约定由兰石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
2011年10月20日,天锻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采购条款》,约定天锻公司订购兰石公司生产的万吨制坯机组辅机一套,其中包括:80吨操作机一台(单重360吨,单价1,079万元),50吨装出料机一台(单重280吨、单价513万元),兰石公司负责设备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培训、服务。交货期为:2012年7月5日之前将所有设备运抵使用现场,2012年9月5日之前设备通过最终使用用户终验收,合同总金额1,592万元。
《采购合同》关于付款约定:采购合同成立,签订相关技术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0%;确认图样,通过图纸审核,交付生产进度计划书,预验收合格且兰石公司具备发货条件后付款20%;兰石公司提交安装计划书并且将设备安全运抵最终用户使用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兰石公司将天锻公司所采购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提供所有要求图纸及相应资料并且产品及产品所服务的主机设备均终验收合格后付款20%;其余货款作为质保金,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款10%。设备质保期为18个月。以上为预约定,当天锻公司按照比例付款给兰石公司时,还需满足设备最终用户已经给予天锻公司相应比例的款项这一条件。兰石公司要求天锻公司付款之前需及时无条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当以上各个款项符合付款条件时兰石公司需主动要求天锻公司付款,并同时向天锻公司出示要求付款的依据。若兰石公司未向天锻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或付款依据不符合事先约定,天锻公司可以暂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交货地点:天津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万吨制坯机组工程项目现场。
《采购合同》声明:合同解释权归天锻公司,《采购条款》、《技术协议》与《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三者出现矛盾时,仅天锻公司有权选择三者中的生效条款,兰石公司无条件执行。
《采购条款》中关于质量跟踪与施工及验收标准约定:在合同成立后一个月内兰石公司应提供天锻公司设备关键零部件的图纸,以便天锻公司监督设备的强度及刚度。合同成立45天内,天锻公司必须以事先签订的技术协议按照兰石公司要求召开设备图纸评审会议。在设备终验收开始之前的一周内兰石公司应无偿提供全部设备图纸,以便天锻公司按图纸验收设备。兰石公司应根据技术协议及会签图纸提供天锻公司产品最终的验收大纲,待天锻公司认可后可按照验收大纲进行验收。质保期为天锻公司产品交付最终用户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
《采购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因兰石公司产品不合格而导致无法满足天锻公司用户使用要求,造成天锻公司经济利益、商业信誉受损。天锻公司有权要求兰石公司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时,天锻公司有权扣除兰石公司所有未付余款:兰石公司逾期交货,以迟交天数计算,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天锻公司支付违约金。
后双方开始履行相关义务。2011年12月30日,天锻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30%货款计4,476,000元(具体为2011年11月25日、12月30日各付1,592,000元、3,184,000元);2012年3月30日,天锻公司与兰石公司及天津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方就50吨有轨装出料机设备进行了技术参数商讨达成共识,形成50吨有轨装出料机技术参数审查纪要,并表明若审查纪要与合同技术附件不符之处,以审查纪要为准。后天锻公司要求调整付款、发货方案,因此与兰石公司产生分歧。2014年4月兰石公司将上述两台设备安装完毕。天锻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付清了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20%的货款计3,184,000元(具体为2014年4月10日、6月3日各付1,592,000元)。2015年11月27日,天锻公司、兰石公司及第三人签订验收纪要,确认50吨装出料机于2014年10月25日投入生产,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验收,设备外观、制造质量达到合同条款规定,但设备额定载重量应为50吨,实际参数暂未试50吨料。2016年3月2日,天锻公司、兰石公司及第三人确认80吨有轨锻造操作机经验收合格。天锻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的部分货款1,153,000元(具体为2017年1月10日3,000元,1月11日115万元)。经计算,天锻公司共计支付兰石公司货款9,113,000元。后兰石公司一直催要剩余货款。
2017年1月16日,天锻公司向兰石公司发函告知50吨装出料机抬不起50吨的料。后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协商解决,兰石公司表明同意按新技术要求提供无偿改造方案,但要求天锻公司支付未付款项6,807,000元,均未果。2018年8月22日,兰石公司发函告知天锻公司解决方案,表明因50吨装出料机不能涵盖客户所有产品所需的工艺要求,初步打算支付133万元(参考35吨装出料机价格核算)作为后续完善工艺需求补偿金,并要求天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006,967.53元,两项折抵天锻公司在3个月内支付兰石公司6,483,965.3元,合同完结。天锻公司未同意。
另查,天锻公司以三台设备(包含上述两台设备)与第三人签订承揽合同,并已实际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以50吨设备有质量问题为由未结清天锻公司货款。后第三人进入破产重整期间,2019年2月,天锻公司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起诉第三人。2019年8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以50吨装出料机不符合质量要求,扣除三台设备总货款10%的质保金,仅支持天锻公司对总货款90%尾款的债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天锻公司对50吨装出料机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25,800元。
本院认为,天锻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条款》、《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兰石公司是否构成严重违约,天锻公司主张的质量赔偿金、违约金是否应支持;2.兰石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1,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兰石公司已于2014年4月将两台设备运抵现场并安装调试,天锻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设备款。虽然50吨的装出料机经鉴定未达到额定载重量为50吨的约定参数,但该结论是对该设备最终使用效果的评价,并未查明原因。因50吨装出料机的技术参数系天锻公司、兰石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商讨达成的共识,图纸也经天锻公司公司审核通过,且已于2014年10月25日投入生产,2015年11月27日进行验收时外观、制造质量达到合同条款规定,天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兰石公司在某个环节存在过错,故本院不能认定兰石公司履行承揽工作严重违约。对50吨装出料机未能达到终验收合格的问题,可在兰石公司主张合同付款义务时处理。
关于兰石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天锻公司系分期付款,且存在付款在先及其他协助履行义务,在其未履行情况下兰石公司享有抗辩权,出现实际履行迟于合同约定情况,天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系兰石公司造成,故其主张兰石公司逾期交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锻公司主张兰石公司支付质量赔偿金及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首先,兰石公司主张的货款问题。兰石公司交付给天锻公司的两台设备,其中80吨的设备已于2016年3月2日经验收合格,50吨的设备虽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验收,表明设备外观、制造质量达到合同条款规定,但没有达到终验收合格的标准,仅符合收取70%货款的条件。根据(2019)津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50吨的设备与其他两台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本案中因50吨的设备终验收不合格,故80吨的设备也应按比例扣减货款较为合理。因此天锻公司应支付兰石公司总货款70%的尾款2,031,000元(1,592万元×70%-911.3万元)。兰石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兰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须以天锻公司应付未付金额为限,兰石公司对前两阶段付款未表异议,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关于第三阶段付款,合同约定为:兰石公司提交安装计划书并且将设备安全运抵最终用户使用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实际两台设备于2014年4月安装完毕,故应从2014年5月支付货款3,184,000元。而天锻公司仅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3,000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115万元,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兰石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兰石公司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锻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25,800元,系查明事实所需,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锻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兰石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鉴定费125,800元;
三、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设备款2,031,000元及利息(其中3,184,0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9日,3,181,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1日,2,031,0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4元、反诉费33,686元,合计111,090元,由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负担87,510元,由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凤乐
审 判 员  张文彬
人民陪审员  任海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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