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与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3民初7694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吴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善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12号。
法定代表人:冯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玉,男,公司经销二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17室-35。
诉讼代表人: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治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雁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第三人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2019年2月19日,天锻公司就交付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台设备(包含涉案两台)起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天锻公司认为确认该破产债权的数额关系到兰石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的认定,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天锻公司提出以对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数额作为损失依据,而破产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边凤乐
审 判 员  张文彬
人民陪审员  任海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