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12号。
法定代表人:盛虹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玉,该公司经销二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治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雁群,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锻公司)与上诉人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7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天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兰石公司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均由兰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结论不正确,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载重量不够、夹持力矩不够、运送距离不够,而原审法院认为“该结论是对设备最终使用效果的评价,并未查明原因”,而在关于兰石公司主张货款问题的论述中又说:“本案因50吨的设备终验收不合格,故80吨的设备也应按比例扣减货款较为合理”,显然已认定50吨的设备不合格的原因在于兰石公司,两处说法出现矛盾。事实上,50吨的设备自身存在多项主要参数不满足技术要求,而且这些问题是从兰石公司的设计方案就已经不能满足技术要求、不可修复的问题,说严重点兰石公司是明知设计制造的就是30吨能力的设备,故意以30吨能力的“次品”冒充50吨能力的“合格品”来欺瞒用户,其行为是以次充好,甚至涉嫌欺诈,如此严重的违约行为,责任自然是兰石公司来承担。技术参数三方共同商讨达成的共识,是基于客户根据生产需要提出,兰石公司承诺能够满足而达成的共识,现在结果是设备制造完全不能满足客户当初提出的参数要求,兰石公司已然构成违约;二、天锻公司主张自通知兰石公司50吨设备装出料机能力不足开始的2017年1月16日,兰石公司一直消极对待,直至2018年9月6日都未解决设备问题,基至解决方案都没有,后鉴定也已经证实其设备能力严重不足,兰石公司没能按约定提供合格的设备交付给用户,严格说可以认定仍未交货,事实就是兰石公司的过错导致,不需天锻公司再做举证证明了;三、一审法院认定天锻公司支付2031000元设备款及利息错误,天锻公司完全有理由全额扣除该部分设备款。《采购条款》中关于违约约定:若兰石公司产品不合格而导致无法满足天锻公司用户使用要求,造成天锻公司经济利益、商业信誉受损。天锻公司有权要求兰石公司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时,天锻公司有权扣除兰石公司所有未付余款;兰石公司逾期交货,以迟交天数计算,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天锻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兰石公司产品确实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50装出料机额定载重量、夹持力度及挟持物料运送范围均未达到技术要求,完全符合上述“情节严重时,天锻公司有权扣除兰石公司所有未付余款”的违约约定;四、一审判决书的利息计算与事实不符。《采购合同》关于付款约定:采购合同成立,签订相关技术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0%;确认图样,通过图纸审核,交付生产进度计划书,预验收合格且兰石公司具备发货条件后付款20%;兰石公司提交安装计划书并且将设备安全运抵最终用户使用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兰石公司将天锻公司所采购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提供所有要求图纸及相应资料并且产品及产品所服务的主机设备均终验收合格后付款20%;其余货款作为质保金,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款10%,设备质保期为18个月。以上为预约定,当天锻公司按照比例付款给兰石公司时,还需满足设备最终用户已经给予天锻公司相应比例的款项这一条件。兰石公司要求天锻公司付款之前需及时无条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当以上各个款项符合付款条件时兰石公司需主动要求天锻公司付款,并同时向天锻公司出示要求付款的依据。若兰石公司未向天锻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或付款依据不符合事先约定。天锻公司可以暂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决书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0%的到货款,该笔款项支付需满足五个条件:1、提供安装计划书;2、设备安全运抵最终用户现场后15个工作日;3、设备最终用户已经给予天锻公司相应比例的款项;4、兰石公司无条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5、兰石公司需主动要求天锻公司付款,并同时向天锻公司出示要求付款的依据。事实上,多个条件在判决书计算利息始点时间并未具备:1、兰石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提供过安装计划书:2、设备最终用户给予天锻公司相应比例的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3、兰石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4、直至原审立案后兰石公司提出反诉前,未见兰石公司主动向天锻公司出示要求付款的前述依据,另外,天锻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3日发邮件通知兰石公司1153000元承兑已准备好,要求其带齐手续来津取款,直至2017年1月11日才来人取走,并非我方责任延迟。综上所述,由于兰石公司产品存在无法修复的严重质量问题,且长期拖延,致使天锻公司7000000元货款长期不能收回,并最终被用户扣罚6898000元,另外还有7000000元延期收款的利息损失,无形的商业信誉损失,天锻公司因兰石公司设备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远远不止未付的6807000元,天锻公司依据《采购条款》约定和谁过失谁担责的原则,扣除兰石公司6807000元未付余款完全合理合法。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维护天锻公司合法权益。
兰石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驳回天锻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仅仅是对使用结果进行判定,并没有对形成原因进行说明,兰石公司是根据天锻公司出具的技术参数以及审核图纸进行生产,设计与制造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因此兰石公司并不存在制造的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锻公司未按付款条件付款,特别是在明知渤钢公司付款90%的情况下,至起诉时仍未支付终验前的货款2030000元。
渤钢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
兰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判决。并判决支持兰石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理由:原审判决对50吨设备没有达到最终验收合格标准、“仅符合收取70%货款的条件”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兰石公司与天锻公司在合同中只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证金。而没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可以减少货款的约定。二、兰石公司与天锻公司已经约定了合同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出现问题的情形下,也仅仅是对这一保证金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审判决回避了保证金的事实,做出了按照70%收取货款的错误认定。三、案涉设备在2014年10月投产,至2017年发现问题时,实际使用时间长达2年之久。更值得注意的是,至2017年发现设备问题前,天锻公司已经从渤钢公司处实际取得了近90%的货款,而同期天锻公司却拖欠了近40%的货款,天锻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显而易见。
天锻公司辩称,1.天锻公司向兰石公司提供的设计参数是符合行业设计标准的,兰石公司依据该参数的要求是可以设计出符合天锻公司用户要求的相关产品,而正是由于兰石公司在设计制造的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而造成设计的产品最终不能达到用户的需求,而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三个问题是该设备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设计要求。因此,鉴定报告足以证实兰石公司生产的50吨设备存在质量缺陷。2.兰石公司与天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订购辅机一套,而对于渤钢公司扣罚天锻公司因质量问题而拒付质保金,正是基于辅机中的出料机出现的质量问题。对于天锻公司的损失,不仅是该出料机在渤钢公司未付质保金予以扣除,而是作为整体的质保金进行扣除,根据合同法113条,天锻公司的损失赔偿是由兰石公司的违约造成,天锻公司的损失为出售给渤钢公司整体设备总价的10%。关于50吨出料机是否存在缺陷,鉴定机构遵照兰石提供的设计思路做试验,足以证明兰石公司设计思想与实际不符,达不到设计要求。
渤钢公司述称,整套设备中50吨出料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于两方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天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石公司支付质量赔偿金6807000元;2.判令兰石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565000元(以合同总价51300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6日,按日1‰计算);3.诉讼费用由兰石公司负担。
兰石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天锻公司支付尚欠680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负担相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3日,天锻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天锻公司订购兰石公司生产的万吨制坯机组辅机一套,其中包括80吨有轨锻造操作机一台,50吨装出料机一台。该协议对于制坯机组包含的二台设备的名称、型号、技术参数、配置明细、供货范围、验收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验收方式约定由兰石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2011年10月20日,天锻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采购条款》,约定天锻公司订购兰石公司生产的万吨制坯机组辅机一套,其中包括:80吨操作机一台(单重360吨,单价10790000元),50吨装出料机一台(单重280吨、单价5130000元),兰石公司负责设备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培训、服务。交货期为:2012年7月5日之前将所有设备运抵使用现场,2012年9月5日之前设备通过最终使用用户终验收,合同总金额15920000元。
《采购合同》关于付款约定:采购合同成立,签订相关技术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0%;确认图样,通过图纸审核,交付生产进度计划书,预验收合格且兰石公司具备发货条件后付款20%;兰石公司提交安装计划书并且将设备安全运抵最终用户使用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兰石公司将天锻公司所采购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提供所有要求图纸及相应资料并且产品及产品所服务的主机设备均终验收合格后付款20%;其余货款作为质保金,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款10%。设备质保期为18个月。以上为预约定,当天锻公司按照比例付款给兰石公司时,还需满足设备最终用户已经给予天锻公司相应比例的款项这一条件。兰石公司要求天锻公司付款之前需及时无条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当以上各个款项符合付款条件时兰石公司需主动要求天锻公司付款,并同时向天锻公司出示要求付款的依据。若兰石公司未向天锻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或付款依据不符合事先约定,天锻公司可以暂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交货地点:天津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万吨制坯机组工程项目现场。《采购合同》声明:合同解释权归天锻公司,《采购条款》、《技术协议》与《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三者出现矛盾时,仅天锻公司有权选择三者中的生效条款,兰石公司无条件执行。《采购条款》中关于质量跟踪与施工及验收标准约定:在合同成立后一个月内兰石公司应提供天锻公司设备关键零部件的图纸,以便天锻公司监督设备的强度及刚度。合同成立45天内,天锻公司必须以事先签订的技术协议按照兰石公司要求召开设备图纸评审会议。在设备终验收开始之前的一周内兰石公司应无偿提供全部设备图纸,以便天锻公司按图纸验收设备。兰石公司应根据技术协议及会签图纸提供天锻公司产品最终的验收大纲,待天锻公司认可后可按照验收大纲进行验收。质保期为天锻公司产品交付最终用户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采购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因兰石公司产品不合格而导致无法满足天锻公司用户使用要求,造成天锻公司经济利益、商业信誉受损。天锻公司有权要求兰石公司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时,天锻公司有权扣除兰石公司所有未付余款:兰石公司逾期交货,以迟交天数计算,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天锻公司支付违约金。
后双方开始履行相关义务。2011年12月30日,天锻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30%货款计4476000元(具体为2011年11月25日、12月30日各付1592000元、3184000元);2012年3月30日,天锻公司与兰石公司及天津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方就50吨有轨装出料机设备进行了技术参数商讨达成共识,形成50吨有轨装出料机技术参数审查纪要,并表明若审查纪要与合同技术附件不符之处,以审查纪要为准。后天锻公司要求调整付款、发货方案,因此与兰石公司产生分歧。2014年4月兰石公司将上述两台设备安装完毕。天锻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付清了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20%的货款计3184000元(具体为2014年4月10日、6月3日各付1592000元)。2015年11月27日,天锻公司、兰石公司及第三人签订验收纪要,确认50吨装出料机于2014年10月25日投入生产,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验收,设备外观、制造质量达到合同条款规定,但设备额定载重量应为50吨,实际参数暂未试50吨料。2016年3月2日,天锻公司、兰石公司及第三人确认80吨有轨锻造操作机经验收合格。天锻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的部分货款1153000元(具体为2017年1月10日3000元,1月11日1150000元)。经计算,天锻公司共计支付兰石公司货款9113000元。后兰石公司一直催要剩余货款。
2017年1月16日,天锻公司向兰石公司发函告知50吨装出料机抬不起50吨的料。后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协商解决,兰石公司表明同意按新技术要求提供无偿改造方案,但要求天锻公司支付未付款项6807000元,均未果。2018年8月22日,兰石公司发函告知天锻公司解决方案,表明因50吨装出料机不能涵盖客户所有产品所需的工艺要求,初步打算支付1330000元(参考35吨装出料机价格核算)作为后续完善工艺需求补偿金,并要求天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006967.53元,两项折抵天锻公司在3个月内支付兰石公司6483965.3元,合同完结。天锻公司未同意。
另查,天锻公司以三台设备(包含上述两台设备)与渤钢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已实际交付渤钢公司,渤钢公司以50吨设备有质量问题为由未结清天锻公司货款。后渤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期间,2019年2月,天锻公司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起诉渤钢公司。2019年8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以50吨装出料机不符合质量要求,扣除三台设备总货款10%的质保金,仅支持天锻公司对总货款90%尾款的债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天锻公司对50吨装出料机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2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锻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条款》、《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争议焦点为:1.兰石公司是否构成严重违约,天锻公司主张的质量赔偿金、违约金是否应支持;2.兰石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兰石公司已于2014年4月将两台设备运抵现场并安装调试,天锻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设备款。虽然50吨的装出料机经鉴定未达到额定载重量为50吨的约定参数,但该结论是对该设备最终使用效果的评价,并未查明原因。因50吨装出料机的技术参数系天锻公司、兰石公司及渤钢公司共同商讨达成的共识,图纸也经天锻公司审核通过,且已于2014年10月25日投入生产,2015年11月27日进行验收时外观、制造质量达到合同条款规定,天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兰石公司在某个环节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兰石公司履行承揽工作严重违约。对50吨装出料机未能达到终验收合格的问题,可在兰石公司主张合同付款义务时处理。
关于兰石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天锻公司系分期付款,且存在付款在先及其他协助履行义务,在其未履行情况下兰石公司享有抗辩权,出现实际履行迟于合同约定情况,天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系兰石公司造成,故其主张兰石公司逾期交货,不予支持。
综上,天锻公司主张兰石公司支付质量赔偿金及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首先,兰石公司主张的货款问题。兰石公司交付给天锻公司的两台设备,其中80吨的设备已于2016年3月2日经验收合格,50吨的设备虽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验收,表明设备外观、制造质量达到合同条款规定,但没有达到终验收合格的标准,仅符合收取70%货款的条件。根据(2019)津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50吨的设备与其他两台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本案中因50吨的设备终验收不合格,故80吨的设备也应按比例扣减货款较为合理。因此天锻公司应支付兰石公司总货款70%的尾款2031000元(15920000元×70%-9113000元)。兰石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兰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须以天锻公司应付未付金额为限,兰石公司对前两阶段付款未表异议,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关于第三阶段付款,合同约定为:兰石公司提交安装计划书并且将设备安全运抵最终用户使用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实际两台设备于2014年4月安装完毕,故应从2014年5月支付货款3184000元。而天锻公司仅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3000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1150000元,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兰石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兰石公司其余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锻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25800元,系查明事实所需,提供了合法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天锻公司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兰石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天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兰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锻公司鉴定费125800元;三、天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兰石公司设备款2031000元及利息(其中31840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9日,3181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1日,20310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兰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4元、反诉费33686元,合计111090元,由天锻公司负担87510元,由兰石公司负担235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锻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条款》、《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采购合同》关于付款约定:采购合同成立,签订相关技术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0%;确认图样,通过图纸审核,交付生产进度计划书,预验收合格且兰石公司具备发货条件后付款20%;兰石公司提交安装计划书并且将设备安全运抵最终用户使用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现兰石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并于2014年5月达到70%的付款条件,故天锻公司应按合同履行进度,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天锻公司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已然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天锻公司应支付兰石公司总货款70%的尾款2031000元(15920000元×70%-911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兰石公司提供的50吨的装出料机经鉴定未达到额定载重量为50吨的约定参数,未能达到终验收合格标准,根据《采购合同》关于付款约定,兰石公司要求天锻公司支付剩余30%款项的诉请,并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天锻公司主张因兰石公司提供的50吨的装出料机不合格,以全部未支付款项作为质量赔偿金,因天锻公司对于总货款70%的尾款2031000元应付而未付,违约在先,其无权扣除该部分应付未付款项,另,天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实际履行迟于合同约定情况系兰石公司造成,故一审法院驳回天锻公司主张兰石公司支付质量赔偿金及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天锻公司、兰石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负担77404元,由上诉人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负担67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