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1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盛虹伟,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肖树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50吨装出料机《质量鉴定报告》的认定,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天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兰石公司在某个环节存在过错,故本院不能认定兰石公司履行承揽工作严重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质量鉴定报告》的认定前后矛盾。四、《质量鉴定报告》已经证明,兰石公司收取高性能定作物的价款,故意交付低性能的定作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天锻公司与兰石公司各有逾期付款和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只支持一方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支持另一方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违反了过失相抵原则。五、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天锻公司要求兰石公司向其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为质量赔偿金能否支持;二、天锻公司向兰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三、两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关于天锻公司要求兰石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为质量赔偿金问题。天锻公司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关于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即“若因兰石公司产品不合格而导致无法满足天锻公司用户使用要求,造成天锻公司经济利益、商业信誉受损。天锻公司有权要求兰石公司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时,天锻公司有权扣除兰石公司所有未付余款”。因兰石公司已于2014年4月将案涉出料机安装完毕,天锻公司应于2014年5月前向兰石公司的付款达到70%,对于总货款70%内的尾款2031000元应付而未付,违反合同约定。两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诉讼请求,认定天锻公司应向兰石公司支付总货款70%以内的未付款,对兰石公司提出支付剩余30%款项的请求未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关于天锻公司向兰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且在兰石公司交货前,天锻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付款义务。天锻公司在未依约履行先期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兰石公司按期交货,有违公平原则。两审法院对天锻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两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兰石公司于2014年4月将案涉出料机安装完毕后,天锻公司才支付第二期款项,之后也未按期支付第三期款项。两审法院判决天锻公司就第三期款项向兰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天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荆媛媛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