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

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8412号
原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18号楼安顺2街1号,实际办公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写字楼A座3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12号。
法定代表人:冯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富通公司与被告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重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叶、被告兰石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发、冯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石重工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包括租赁物的逾期租金5192561.59元、名义货价5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滞纳金(截至2017年4月24日为4070130.39元);2.诉讼费由兰石重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中信富通公司与中航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钛业公司)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为直租项目,租赁本金为50000000元,于2012年5月4日投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共计36期,项目租赁物为一台快速锻造液压机组,供货商为兰石重工公司。同日,中信富通公司与中航钛业公司及森钛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协议》,约定中航钛业公司及森钛公司代中信富通公司与兰石重工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代支付价款并接受租赁物。同日,各方又签订《回购担保协议》,约定若中航钛业公司及森钛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金,且逾期情况超过十五天,兰石重工公司即应根据中信富通公司的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回购价格为租赁物的逾期租金、当期租金、未到期租赁本金、名义货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款项及出租人为实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救济而支出的任何费用的总和。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富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设备购买款,中航钛业公司及森钛公司确认收到租赁物。中航钛业公司及森钛公司自2014年9月3日第28期租金开始逾期,后经催要仅支付750000元还款。中信富通公司已在2015年3月再次要求兰石重工公司支付回购价款,但兰石重工公司未能支付,故中信富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兰石重工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在先,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因中航钛业公司无法支付剩余货款,转而寻求中信富通公司进行融资租赁,因此产生了各方在2012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航钛业公司也从中信富通公司处取得了50000000元的资金支持。但中航钛业公司仅向兰石重工公司支付了23441405.19元货款。由于中航钛业公司拖延付款,兰石重工公司与中航钛业公司约定的交货条件一直未成就。2014年6月,中航钛业公司在中信富通公司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设备以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出卖给兰石锻造公司,转卖给兰石锻造回款后才向兰石重工公司付清了剩余货款,兰石重工公司依据中航钛业公司指示将该设备交付于兰石锻造公司。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未实际交付、使用,中信富通公司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法律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回购担保协议》适用主合同法律关系已发生改变,兰石重工公司不应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且租赁物权属已转移至兰石锻造公司,回购已履行不能,中信富通公司、兰石重工公司、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四方签订的《回购担保协议》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并未发生融物事实。且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已归案外人兰石锻造所有,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兰石重工公司已无法向中信富通公司或中航钛业公司回购。三、中信富通公司已与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中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原合同效力已终止。2016年中航钛业破产重整时,中信富通公司作为债权人,就还款协议申报了债权主张了权利。因此还款协议实质上是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剩余欠款重新达成的合意,原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因《还款协议》的达成而终止,剩余欠款的还款方式及利息承担已经被《还款协议》所取代,因此各方应当对《还款协议》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中信富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回购担保协议》、公函及快递底单、保证金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回执、租金支付表。被告兰石重工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公函及快递底单、保证金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回执、租金支付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中航钛业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故未向其交付案涉租赁物,各方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兰石重工公司不应履行回购义务;对《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确认书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兰石重工公司从未向中航钛业及森泰公司交付租赁物,且2012年5月4日各方才签订协议,对于需要拆卸安装的大型机器设备而言5月7日即由兰州运至山东亦不现实。
被告兰石重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订某2011年3月5日、2012年5月4日、2014年5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回购担保协议》、中航钛业公司付款凭证及发票、兰石锻造公司付款回单、收款单及发票、《还款协议》、公证书、中航钛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异议书、答复函、民事裁定书、兰石锻造公司的单位证言。原告中信富通公司对2012年5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回购担保协议》、中航钛业公司付款凭证及发票、《还款协议》、公证书、中航钛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异议书、答复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各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生效,《还款协议》仅是中航钛业公司及森泰公司对未付租金的单方还款承诺,对于租赁物具体的处分情况中信富通公司并不知情,《还款协议》并未免除兰石重工公司的回购担保义务;对2011年3月5日、2014年5月两份《订货合同》、兰石锻造公司付款回单、收款单、发票及兰石锻造公司单位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中航钛业公司将案涉租赁物转卖给兰石锻造公司也系违法行为,不能免除兰石重工公司的回购担保义务。
因《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仅系中航钛业及森泰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出卖人兰石重工公司盖章确认,中信富通公司亦未对案涉租赁物是否运送至山东省指定地点进行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租赁物已交付至中航钛业及森钛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中信富通公司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亦未能提供相应反证,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及本案所涉之法律关系,本院对订某2011年3月5日、2012年5月4日、2014年5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回购担保协议》、公函及快递底单、保证金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回执、租金支付表、中航钛业公司付款凭证及发票、《还款协议》、公证书、中航钛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异议书、答复函、民事裁定书、兰石锻造公司的单位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5日,案外人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与被告兰石重工公司(合同签订时被告名称为兰州兰石重工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快速锻造液压机组订货合同,约定三林公司作为需方,兰石重工公司为供方,三林公司向兰石重工公司购买45/50MN快锻液压机组一套,产品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价为5000万元,为交钥匙工程。交货地点为三林公司。付款方式为需方预付供方合同总额的20%,计1000万元;合同生效后六个月,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计1500万元;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计2000万元,供方提供合同全款的17%增值税发票;京双方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后付合同总额的10%,计500万元。
同日,三林公司向兰石重工公司汇款50000000元。后三林公司、兰石重工公司与中航钛业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三林公司与兰石重工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的需方变更为中航钛业公司,三林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中航钛业公司承担。其他约定事项不变。
2012年5月4日,中信富通公司与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为中信富通公司,承租人(乙方)为中航钛业公司及森钛公司,租赁物为45/50MN快速锻造液压机组一套(以下简称案涉租赁物)。甲方完全根据乙方的选择和要求自卖方购买租赁物。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完全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期末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金额为租赁本金的2%,即1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本金的10%作为保证金,用于保证乙方义务的履行。若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有权使用保证金补偿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租赁利率为8.97%。合同项下的名义货价为5万元。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选定,与乙方签订《委托购买协议》委托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为必要的各种审批、许可文件。甲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所需的资金。租赁物将根据《委托购买协议》和乙方与卖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的规定由卖方直接交付给乙方。乙方应根据卖方的通知,在指定的交付地点、交付时间接收租赁物,并在租赁物接收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核对租赁物发票并向甲方提交《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乙方向甲方提交该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即视为甲方完成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到期未付,自该租金或款项应付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日,甲方将按逾期租金或其他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中首先抵扣,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滞纳金为止。
2012年5月4日,中信富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委托购买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与兰石重工公司签订关于租赁物买卖合同和其他相关文件,根据租赁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卖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并验收和接受卖方交付的租赁物。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与卖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但乙方应明确告知卖方本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卖方完全由乙方选定。卖方依据租赁物卖卖合同所交付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完全属于甲方,乙方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验收、接受、占有并使用租赁物,但不拥有租赁物的处分权。若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在租赁物卖卖合同中除支付货款以外的其他义务,致使甲方不能获得或延迟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乙方可依据租赁物卖卖合同取得卖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但乙方持有发票并不影响甲方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甲乙双方确认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为5000万元整,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当于购买价格的款项,其余款项由乙方自行支付,但该等付款约定并不影响甲方对租赁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乙方不得与卖方串通损害甲方的权益,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之间签署的一切合同,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并追究乙方其他相关责任。甲方应向合同约定账户一次性汇入租赁物购买款项5000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汇付款项后,应根据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卖方支付租赁物购买款项,并应在甲方付款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任何卖方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前,向甲方提供租赁物的验收报告、正式发票原件及甲方需要的其他文件。任何非因甲方的因素导致租赁物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乙方应无条件将甲方向乙方汇付的相关款项全额退回,并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无条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同日,中信富通够公司向中航钛业公司账户汇款50000000元。
2012年5月4日,中航钛业公司(需方)与兰石重工公司(供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中航钛业公司购买由兰石重工公司设计制造的案涉租赁物一套,产品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价为5000万元。交货期限为六个月,交货地点为中航钛业公司(山东淄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供方合同总额的20%,计1000万元作为定金;其余合同总额的80%,计4000万元三日内付清。
2012年5月4日,兰石重工公司(出卖人)与中信富通公司(出租人)、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协议》(承租人),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金,且该逾期情况超过十五天,卖方即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条件满足时,一经出租人书面请求,卖方应立即履行对租赁物的回购义务。回购价格为租赁物的逾期租金、当期租金、未到期租赁本金、名义货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滞纳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所有其他款项及出租人为实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救济而支出的任何费用的总和。卖方应在收到出租人书面指令后七(7)个工作日内将回购价款汇付至出租人的账户中。出租人在收到回购方支付的回购款后2个工作日内向回购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文件。
2012年5月4日,中信富通公司与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4000000元。
2012年5月4日,中航钛业公司向中信富通公司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10000000元。庭审中,中信富通公司称上述汇款包含中航钛业公司与森钛公司共同向中信富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9000000元及手续费1000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航钛业公司、淄博森泰公司向中信富通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载明兰石重工公司已于2012年5月7日,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于约定地点交付中航钛业公司、森泰公司。中航钛业公司、森泰公司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中信富通公司所有。中航钛业公司、森泰公司确认已收到租赁物,租赁物安装在淄博市高新区北辛路以北开发区北路东侧三林工业园厂区内。
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中航钛业公司及森泰公司均依约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自第28期租金开始逾期。中信富通公司认可中航钛业公司及森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6月1日付款300150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150000元。
截至2012年6月27日,中航钛业公司共向兰石重工公司共支付货款23440000元(其中包含2011年3月三林公司向兰石重工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00元)。2012年7月,兰石重工公司向中航钛业公司开具了金额5000万元的发票。庭审中,兰石重工公司称因中航钛业公司及森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故2012年兰石重工公司未向中航钛业交付案涉租赁物。
2014年5月,中航钛业公司与兰州兰石锻造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石锻造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兰石锻造公司向中航钛业公司购买快锻液压机组一套,产品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价为5000万元,交货地点为兰石锻造公司(甘肃兰州)。付款方式为兰石锻造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20%,计1000万元;合同生效后六个月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计1500元,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计2000万元,中航钛业公司提供合同全款的17%增值税发票,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后付合同总额的10%,计500万元整。
庭审中,兰石重工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兰石锻造公司向中航钛业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收款单以及中航钛业公司向兰石锻造公司开具的50000000元发票,兰石锻造公司在证言中认可其向中航钛业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0000000元,中航钛业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兰石重工公司向其交付了案涉租赁物,案涉租赁物至今由兰石锻造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
2014年6月,中航钛业公司向兰石重工公司分6笔汇款合计26558593.81元。庭审中,兰石重工公司称其按照中航钛业公司指示,于2014年6月将案涉机器设备交付兰石锻造公司。兰石锻造公司出具单位证言,认可案涉租赁物已由其购买并使用。
2015年4月27日,中信富通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向兰石重工公司购买租赁物,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租赁本金5000万元,2014年乙方在未通知甲方的情况下,与供应商达成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退货协议,将全部租赁物退回了供应商,供应商所退款项未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现双方协商一致,针对乙方欠付甲方的款项,同意按新的还款方案签订本协议,并对本协议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甲乙双方确认,2015年4月23日乙方偿还甲方900万元,由甲方使用乙方支付的保证金直接抵扣,抵扣后乙方应付的剩余本金总额为5087574.49元,滞纳金为1019175.31元,名义货价为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剩余本金的利息按现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乙方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月分期按照还款计划表向甲方还款。如乙方能够在签订协议后按照调整方案正常还款,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因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还款已经产生的滞纳金及名义货价,但乙方需在按新方案完成全部款项后另行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补偿金。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按时足额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乙方任何一笔还款逾期超过3个月时,甲方有权撤销合同约定作出的减免,并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所有应付款项。本协议生效后,《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甲乙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5年6月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360号公证书,对中信富通公司与中航钛业公司、森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12月15日,中航钛业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6年4月5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航钛业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7年3月27日,中信富通公司向中航钛业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中航钛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异议书》,对中信富通公司的债权被归为普通债权受偿提出异议,认为中信富通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
2017年3月29日,中航钛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中富通公司出具答复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并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2014年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在未通知中信富通公司的情况下,与供应商达成了关于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的退货协议,将全部租赁物退回了供应商,供应商所退款项未向中信富通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就上述中信富通公司与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中信富通公司并按照该协议将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的保证金直接抵扣。基于上述,因《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中航钛业公司、森钛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双方并就此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且中信富通公司亦是根据该《还款协议》申报了债权,并对债权的审查结果予以确认,故中信富通公司异议书中所提到的对租赁物享有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信富通公司的债权应属于普通债权。
2017年4月24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民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中航钛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中航钛业重整程序。
诉讼过程中,中信富通公司确认其向中航钛业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5844568元,已收到发还款项522765.44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回购担保协议》、《订货合同》、《还款协议》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遵守。本案中,中信富通公司依据《回购担保协议》要求兰石重工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航钛业公司受中信富通公司的委托,作为需方与兰石重工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因合同签订后中航钛业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故兰石重工公司未将案涉租赁物交付至合同约定的山东省指定地点。庭审中,中信富通公司虽称中航钛业公司及森泰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其出具了《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据此中信富通公司应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该《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仅系中航钛业公司及森钛公司单方出具,并未经卖方兰石重工公司盖章确认,中信富通公司亦未能证明兰石重工公司曾将案涉租赁物交付于《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中载明的山东省指定地点,故中信富通公司不能仅凭《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证明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兰石锻造公司向中航钛业公司购买了案涉租赁物,兰石重工公司已将案涉租赁物交付于兰石锻造公司,至今案涉租赁物由兰石锻造公司控制使用。因涉及买受人兰石锻造公司的相关权利,中信富通公司虽主张中航钛业公司无权处分案涉租赁物,中信富通公司而非兰石锻造公司应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因物权的归属确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信富通公司对租赁物权属的主张应先通过另案解决。
因《回购担保协议》系双务合同,出租人对出卖人有请求承担回购担保义务的权利,出卖人对与出租人享有取得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本案中,中信富通公司要求兰石重工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其应系案涉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具备向兰石重工公司交付案涉租赁物的条件。本案中兰石重工公司辩称案涉租赁物已由兰石锻造公司购买并使用,中信富通公司并非案涉租赁物所有权人,因中信富通公司未能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系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具备向兰石重工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条件,故本院对兰石重工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中信富通公司要求兰石重工公司履行回购义因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76989元,由原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笛
审 判 员  柴 杨
人民陪审员  毛宝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宇佳
书 记 员  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