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

江苏华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秀夫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为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大道(纬一路)西段512号。
法定代表人:冯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多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琴,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因与上诉人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0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石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五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威公司多次要求更改设计、更换部件材质,不仅是延误工期,更是变更合同,已经实质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双方《变更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6日,故本案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安装调试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兰石重工公司实际2014年10月10日完成发货,2015年1月1日完成对设备的调试。一审认定2015年9月19日签订验收纪要时间为交付机组时间不符合事实,事实上2015年1月1日,华威公司就将机组投入正常使用,期间设备存在一些小的不影响正常生产的整改项,兰石重工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及时无偿的提供给了售后服务,但华威公司迟迟不在验收纪要上签字,后经多次催促,最终才签署。2、兰石重工公司未延期交付设备,不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兰石重工公司上诉,华威公司辩称:1.兰石重工公司称双方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实际上与事实不符。华威公司购买兰石重工公司的压机,无论是图纸还是材料等均是由兰石重工公司提供,华威公司的义务仅仅是付款,所以双方之间是标准的买卖合同关系。2.华威公司与兰石重工公司之间就交货期以及交付日期从没有达成任何的(除合同以外)书面变更协议,不存在交付期限等变更的问题,事实上,兰石重工公司作为压机的卖方在履行双方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兰石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石重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而且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一、关于延期交货和延期交付的概念和时间。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仅有一种表述即延期交付,且认定延期交付的时间为6个月16天。这种认定在概念上与双方合同约定是有误差的,不全面的。在认定的时间上更是错误的。合同约定如下:“4.1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交货,7个月内(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交货完毕,安装调试时间4个月。”“5.2条:供方所供机组总体,自验收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6.1条:合同产品制造完成,发货前,需方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计528万元,作为进度款。”“7.2条: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供方交货时间超过规定天数,则按1000元/天向需方承担赔偿责任。”“7.3条:如供方生产的设备质量问题致需方停产的,当赔偿需方实际损失(具体以需方财务出具的数字为准);”从以上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合同存在两个概念:一是交货期,一是交付期。交货是指将组成压机的若干部件发至华威公司处;交付是指将压机的若干部件安装调试好后交付使用。华威公司作为设备的需方,为了资金的安全付款是根据交货期的进度和交付实际形成的事实进行付款的。而且对于延期交货和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约定也不一致。合同9.6条约定:“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预付款到账后生效”,实际履行中,华威公司是2014年1月7日完成预付款30%,那么兰石重工公司应该在2014年8月7日前完成交货,在2014年12月7日前安装调试好交付华威公司生产使用。事实上,兰石重工公司2014年10月18日完成交货,由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到2015年9月19日才完成安装调试交付,据此,也就是说:兰石重工公司延期交货时间为:2个月11天。兰石重工公司制造质量问题不能安装调试交付上诉人致停产时间为:10个月12天。一审过程中,兰石重工公司出示证据(2015-10-10兰石重工公司给华威公司的函)中认为华威公司改变设计等造成延误工期60天,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80天,无论是60天还是80天都是没有任何理由。虽然在此过程中,的确存在设计部分改动的事实,但都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之内双方一致同意的,而且合同标的本身并不是一个一次成型不可分割的整体,而是由若干个部件拼接而成的,所谓的变更仅仅是个别部件的变更,所以并不妨碍整体的交货和交付,事实上,兰石重工公司也没有提出延长交货的具体请求,且根据《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延期交付时间为6个月16天是错误的。二、关于兰石重工公司违约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在华威公司起诉之前,华威公司与兰石重工公司就已经就违约和赔偿的情况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兰石重工公司对自己违约和应该赔偿的事实是认可的,2015年9月19日双方签署了《验收后续工作备忘录》,备忘录中兰石重工公司明确承认:“商务合同中所涉及的设备延期交货问题,制造质量造成的损失问题等,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也就说,兰石重工公司明确承认了两个违约行为:1、延期交货;2、设备制造质量问题延期交付,以及应该赔偿损失这些事实。一审虽然认定兰石重工公司违约给华威公司造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这个事实,但由于存在对认定延期交货、延期交付概念和时间的错误,以及可能存在的某种外在因素干扰的情况,致使最终在判决结果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10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30条、31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指南2010”》等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威公司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兰石重工公司都应当予以赔偿,事实上,华威公司为了能够让一审法院支持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威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从不同的角度,列举了三种计算损失的方法,其中就包括如下计算方式:纯粹按合同约定兰石重工公司应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为:1、延期交货损失:71天(2个月11天)×1000元/天=71000元;2、制造质量问题延期交付致上诉人不能生产损失为:8个月1天(10个月12天—2个月11天,不重复计算)的损失,数额为:(8×3134.677×591.61)+(1×104.49×591.61)=14897866.36元。3、兰石重工公司违法擅自停机12天(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损失为:12×104.49×591.61=741807.946元。4、17600000×5%=880000元;以上合计:16590674.306元。事实上,合同约定延迟交货1000元/天的赔偿明显过低,连支付每天利息都远远不够,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有权提出降低或增加。即便如此,就上述计算方法的结果其数额也已经远远超过华威公司一审主张的900多万元。也就是说,华威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情形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一审判决仅支持1570740.86元的判决是缺少依据的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虽然承认兰石重工公司应该赔偿华威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但在判决结果中却没有任何表现。一审判决支持的1570740.86元分别来自:880000元的违约金、投入利息损失中的一部分、违约停机损失中的一部分,这些损失除了880000的违约金,其他都是直接损失,根本就没有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根据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威公司在本案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该属于生产利润损失,很显然,一审判决虽有确认但却没有判决体现。四、一审判决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一审判决计算投入利息损失时,不但计算结果错误(即便按其理论也应该是:32185565×年利率5.6%×312天=1540674.49元),而且想当然的以华威公司多次向兰石重工公司提出更改设计方案和更换部件材料为由,酌情承担50%,一审判决,在计算兰石重工公司违法停机造成华威公司损失问题时,一方面将停机时间算错(应该是12天而不是10天),另一方面,以华威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造成停机,华威公司存有过错为由让华威公司承担60%多的责任,让兰石重工公司承担不到30%的责任,这种判决结果更是让华威公司不能容忍!首先,在与兰石重工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兰石重工公司没有出现违约之前,华威公司都是依约提前付款的,不存在任何违约,在兰石重工公司违约给华威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又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华威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有何错之有?更让人不能接受和让人感到不公的是,一审判决几乎全面的支持了兰石重工公司作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判决华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退一万步讲,就算华威公司有责任,那也应该是各自承担责任。五、一审华威公司要求判决兰石重工公司解除预设在属于华威公司压机上的密码,一审予以驳回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却驳回华威公司的这一请求,不知道凭什么?也就是说,压机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华威公司,兰石重工公司又凭什么随时控制它呢?现实是,直到现在,华威公司仍然凭兰石重工公司定期发送的密码进行开机生产,兰石重工公司明显没有这个权利,但一审判决为什么不支持华威公司的合法权益呢?而且判决不予以支持只有结果没有任何的说理,也不给出任何的法律依据,这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六、关于一审判决中兰石重工公司的反诉。1、压机货款409万元;《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现在兰石重工公司违约致使华威公司损失近2000万元的情况下,还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这算丧失商业信誉吗?如果这还不算那什么算?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华威公司拒绝支付是合理合法的!2、货款876930元;这笔货款,是兰石重工公司因为其他厂家欠其货款人家用滞销的钢材与其抵债,而兰石重工公司自己无法处理,请华威公司帮助处理,最终为了做帐,双方签订一个“产品购销合同”,但在合同中约定:“办理挂帐手续进行顶帐”,说白了,这个钱是什么时候华威公司将材料卖了,双方才结帐,而且结帐的方式是双方顶帐(就是抵帐的意思),请问一审法院凭什么将这个款项当作压机款,与压机款一起付呢?又凭什么要华威公司承担利息呢?3、224782元运费;运费发票的开票人是甘肃兴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迎晨货运有限公司开给华威公司的,根据税法规定,必须三流合一,即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或劳务流)相互统一,即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收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如果三流不一致,将不能对税款进行抵扣。不仅如此,如果我们将钱付给兰石重工公司我们可能涉嫌犯罪,华威公司只能付款给开票的公司。一审这样判决显然错误。4、变更成本5万元;首先,这个所谓的成本5万元,兰石重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全凭单方陈述。其次,双方合同第9.4条约定:“供方确保所供设备在设计参数范围内能够满足需方生产要求,如因为供方设计或生产力缺陷而额外增加的费用全部由供方承担。”据上述约定,因为兰石重工公司生产的设备不能满足华威公司的需要,这增加的成本只能由兰石重工公司自己承担。且根据《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所以说,一审判决让华威公司承担该款项也是错误的。针
针对华威公司的上诉,兰石重工公司辩称:华威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和相应的证据是完全不符的,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的看出,兰石重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从交货来看,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的看出,华威公司多次更改了设计以及其他要求或者华威公司提供的材料出现了问题,有证据可以充分的证实兰石重工公司交货是按照华威公司的要求来进行的,所以其在上诉状中提出交货延期的事情,与事实不符。至于产品安装后交付的问题,华威公司的陈述与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是不相符的。华威公司上诉所称的货款87万元多,运费22万元多,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是清楚的。
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兰石重工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延期交货和违法擅自停机造成的损失计:9371845.12元。2、判决兰石重工公司彻底解除预设在所购的10MN压机上的密码。3、诉讼费用由兰石重工公司负担。
兰石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966930元;2、判令华威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24782元及利息4774.43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判令华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404.91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华威公司支付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华威公司为需方与兰石重工公司为供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华威公司向兰石重工公司购买由供方设计制造的10MN快速锻造液压机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60万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需方负责设备的运输和运输保险费,以及合同所供设备的安装。供方负责合同所供设备的调试工作,需方配合。二、交货方式及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交货,7个月内(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交货完毕,安装调试时间4个月;交货地点:需方指定现场。三、产品质量及验收:供方对其设计、制造的产品质量及安装、调试工作负责,能满足技术协议和所有合同附件的要求,设计运行安全可靠。供方所供机组总体,自验收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机组中供方对外采购的零部件其质保期超过一年的,按实际质保期计算。在质保期内,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零部件损坏,供方应予以更换或修复。四、付款方式:需方预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计528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所供产品制造完成,发货后,需方付供方合同总款的30%,计528万元,作为进度款;供需双方对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付供方合同总款的30%,计528万元,作为验收款;质保期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需方付供方剩余的10%,计176万元。五、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不执行本合同的,当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合同总款的5%;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供方交货时间超过规定天数,则按1000元/天向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供方生产的设备质量问题致需方停产的,当赔偿需方实际损失(具体以需方财务出具的数字为准);合同生效后,需方不能如期支付款项的,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向供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六、其他事宜:为履行本合同双方相互所产生的函件、传真、纪要等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供方确保所供设备在设计参数范围内能够满足需方生产要求,如因供方设计或生产缺陷而额外增加的费用全部由供方承担。同日,由于液压机组部分公用设施及零部件华威公司自己可以生产,经协商,兰石重工公司同意将部分零部件的业务给华威公司生产和加工,兰石重工公司为甲方与华威公司为乙方签订《10MN快锻机组公用设施及零部件》供货合同1份,合同的总价款为751万元(含税价),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在《10MN快锻机组买卖合同》中,对甲方有付款义务,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付款项由乙方在本应支付甲方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冲抵,相关财务手续由双方财务人员另行履行。合同中还对交货期限、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7日,华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30%的货款即530万元(1月4日开具税票从零配件合同中转账货款230万元,1月7日,华威公司支付承兑汇票30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兰石重工公司合同即生效。按合同的约定,兰石重工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后发货给华威公司,7个月内交货,但兰石重工公司未按约向华威公司发货,华威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函件催促兰石重工公司发货,兰石重工公司也多次回函致歉,并承诺按合同约定尽快发货,经过华威公司多次催促,兰石重工公司才陆续将设备的配件运至华威公司处,2014年10月18日,华威公司签收最后一批配件。2015年1月,兰石重工公司交付的设备投入热试,同年9月19日,双方对设备进行检测和验收,并签订《华威10MN机组验收纪要》和验收后续工作备忘录。设备交付后,因华威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兰石重工公司通过预先设置在机组里的程序编码将设备锁停两次,停机时间为10天。2015年11月7日,应华威公司多次交涉,兰石重工公司将机组编码程序解除,华威公司压机恢复生产至今。截止目前,华威公司欠付兰石重工公司10MN快锻机组货款409万元,欠付兰石重工公司垫付的运费224782元。另华威公司还欠付兰石重工公司锻圆钢材款876930元。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合同设备设计制造阶段,华威公司六次通过传真和签订更改合同,向兰石重工公司提出多项更改设计,更换材质等要求,导致工期延误80天,其中10MN主机导向装置导向板由兰石重工公司公司设计制造为自润滑复合铜导板更换为纯铜板,此项增加成本9.6万元;100KN送料小车成本价为13.2万元更改为160KN送料小车成本价为18.4万元,对该两项变更增加的成本费,兰石重工公司主张5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华威公司与兰石重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兰石重工公司向华威公司供应锻园钢材,合同总价款为876930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办理挂账顶账手续进行顶账。该货款华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未向兰石重工公司支付。华威公司为购买10MN快速锻造液压机组的安装,添置了配套设施费用为32185565元(均有正式税票)。
一审法院认为,华威公司与兰石重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公用设施及零部件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兰石重工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华威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2、华威公司因兰石重工公司停机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如何计算。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需方预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后合同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交货,7个月内交货完毕,安装调试时间为4个月。2014年1月7日,华威公司向兰石重工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28万元),此时合同应生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华威公司要求更改设计、更换部件材质,工期延误80天。兰石重工公司应在同年9月27日开始交货,同年10月27日应交货完毕。2015年2月27日应将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交付给华威公司。但兰石重工公司在2015年1月才对设备进行热试,关于热试,在庭审中要求兰石重工公司就相关技术问题咨询有关技术人员后给予答复,后兰石重工公司书面答复内容:机组安装完毕后,技术人员使机组达到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性能条件的过程即为调试。调试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机组的静态、动态参数反复试验,第二阶段是进行热负荷试车。热试是指热负荷试车,是用热料对机组的静态、动态参数再次进行反复试验的整体阶段,热试是在机组交付之前。因此,热试不属于机组交付。兰石重工公司辩称的机组在热试阶段已交付华威公司投入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验收纪要时间为兰石重工公司交付机组的时间,延期交付时间6个月16天。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不执行本合同的,当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合同总额的5%,兰石重工公司已延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兰石重工应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880000元(1760万元×5%);因兰石重工公司长时间延期交付设备,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能弥补华威公司的实际可得利益损失,华威公司为购买该锻造液压机组而添置的附属设施费用32185565元,因兰石重工公司延期交付设备该费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华威公司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该部分损失为981581.72元(32185565元×年利率5.6%×196天),因华威公司多次向兰石重工公司提出更改设计方案和更换部件材料。故应由兰石重工公司酌情承担50%,即490790.86元。另华威公司主张因兰石重工公司擅自停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中约定,如供方生产的设备质量问题致需方停产的,当赔偿需方实际损失(具体以需方财务出具的数字为准)。根据华威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华威公司每日生产的产量为401.49吨,利润为591.61元/吨,10天的停机损失为618173.3元。因华威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造成停机,华威公司也存有过错,应酌情由兰石重工公司赔偿因停机造成的损失20万元。
兰石重工公司反诉要求华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966930元(409万元+87693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华威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兰石重工公司主张华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输费224782元于法有据,也应予以支持。兰石重工公司还请求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费用5万元,有华威公司的传真和双方签订的变更合同佐证,故反诉华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兰石重工公司给付华威公司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570740.86元。(880000元+490740.86元+200000元);二、华威公司给付反诉兰石重工公司货款4966930元,运费224782元,变更合同增加的成本费用5万元。合计人民币5191717元(其中3206930元从2015年9月20日,176万元(质保金)从2016年9月20日,224782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华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兰石重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403元,由华威公司负担64430元,兰石重工公司负担129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702元,由华威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威公司提交了建湖县国税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2014年度华威公司年度营收为157770733.49元,2017年度营收为284645532.28元,因为2014年只有一台压机,也是买的兰石重工公司的,新增一台机器后,2017年度增加了1.3亿的销售额;建湖县统计局工业企业入库税金排名榜,以证明2017年1月到12月江苏华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入库税金为2009万元。兰石重工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不能确定,认为2017年和2014年的营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建湖县统计局工业企业入库税金排名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排名榜仅列举了2017年1月到12月期间,而本案发生在2014年到2015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对华威公司提交的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关联性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等,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兰石重工公司二审提交了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5月22日由华威公司传真给兰石重工公司的传真件两份,以证明华威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设备。华威公司质证认为,两份传真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需要质证,且对三性也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两份传真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否采信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具体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交货是否存在延期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华威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了30%的合同款,故根据约定案涉买卖合同生效,应以此时点开始计算兰石重工公司的交货和验收的具体履行时点,即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交货,7个月内交货完毕。但由于案涉合同签订后,在设备设计及制造的过程中,华威公司提出了更改设计、变更部件材料以及通知延迟发货等的要求,客观上导致了设备设计、交货的延误,兰石重工公司也就延误事由及延误天数向华威公司发送传真予以了具体说明。华威公司上诉认为其提出的更改设计、变更部件材料等要求并不会导致工期延误。对此,本院认为,在设备制作过程中,不论是部分部件更改设计,还是变更部分部件的材质,为保证设备的整体性,都要从设备整体重新进行考虑,为此需进行相关的研究和试验,因此,对交付工期的影响是必然的。兰石重工公司在其向华威公司的传真件中详细列举了工期延长的具体事由,所列举延期事由事实客观存在,延期理由合理,故一审据此认定应当扣减由于华威公司原因导致延期的80天工期并无不当。故,本案兰石重工公司应在2014年9月27日开始交货,2014年10月27日应交货完毕,而兰石重工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完成了设备的交货,故兰石重工公司的交货不存在违约。兰石重工公司上诉称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变更合同》,案涉设备的交货及验收期限应从《变更合同》生效之日起算,由于《变更合同》并未涉及交货及验收期限,兰石重工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兰石重工公司是否存在延期验收及延期验收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上已述,本案兰石重工公司应在2015年2月27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交付给华威公司,而经查明,兰石重工公司于2015年1月开始将案涉设备投入热试阶段后,双方最终于2015年9月19日才签署验收会议纪要,一审认定兰石重工公司的设备延期验收时间为6个月16天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兰石重工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即兰石重工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88万元的违约金。但考虑到华威公司为案涉设备的生产已先期投入了大量配套设施建设资金,而根据合同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不能弥补华威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华威公司购买该锻造液压机组而添置的附属设施费用321855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酌情判决50%的利息,作为损失的补偿,判决并无不当。华威公司上诉称设备验收延期造成巨大生产利润损失,但华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相关的业务合同及由于案涉设备未能按期投入生产而导致被取消等情形,故华威公司主张按照生产利润计算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兰石重工公司上诉认为华威公司于2015年1月就实际用了案涉压机设备,只是由于华威公司拖延验收,才导致双方于2015年9月才签订验收会议纪要,兰石重工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本院认为,2015年1月双方对压机设备进行的热试,属于压机交付前的验收阶段,而并非设备交付。对于何时交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设备需要进行验收,由于双方客观是在9月19日签订了验收会议纪要,故一审以此时点作为设备验收交付时间点并无不当。兰石重工公司以华威公司实际使用压机设备主张2015年1月压机设备验收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华威公司压机停机损失计算天数问题。华威公司对此主张造成停机12天,为此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二车间产量统计表,而兰石重工公司则称其于2015年10月30日远程停机后,于11月3日就发传真告知华威公司解除压机停机的密码,其两次造成华威公司实际停机时间为4天。由于双方对因密码问题造成的华威公司停机天数陈述不一,且事实上已经难以查清,故一审认定造成停机10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威公司要求解除压机预设密码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压机上的密码程序已经删除,案涉压机已不存在密码解除问题,故一审对华威公司关于解除密码的诉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关于华威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后应向华威公司付合同货款的30%,但双方签署验收会议纪要后,华威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对此,华威公司称系由于兰石重工公司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故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即有权中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华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兰石重工公司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故华威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威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对于876930元钢材款处理问题。华威公司对欠付该笔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对该笔款是“办理挂账手续进行顶账”,不能在本案处理。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该笔货款顶账处理,但事后一直未实际顶账处理,考虑到双方进行顶账处理已无可能,且兰石重工公司在本案一并予以主张要求处理,为减少双方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亦无不当。
对于224782元运费承担问题,该224782元运费系运输案涉压机设备所产生,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华威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由华威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华威公司上诉所称的运费发票所涉及的开具对象等问题,可另行协商解决,对此本案不予理涉。
对于变更费5万元。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威公司主张将10MN主机导向装置导向板材料由自润滑复合铜导板更换为纯铜板以及将100KN送料小车更改为160KN送料小车,兰石重工公司予以同意并事实进行变更,双方也在《变更合同》中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更改变更费用双方进一步协商,表明双方认可上述变更实际产生了合同价款外的费用。且对此费用,兰石重工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发函明确主张费用总额为14.6万元,华威公司就此也未提出异议。本案兰石重工公司仅主张变更费用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石重工公司和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06元,由江苏华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977元,兰州兰石重工有限公司负担488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