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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与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务工,住河南省通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农民,住河南县通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1年7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在校学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信息同上,系李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01年7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县通许县人,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信息同上,系李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2002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在校学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信息同上,系李某3之父。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光谷8号二期6幢1单元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866320167。
法定代表人:唐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云南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务工,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消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846329536。
法定代表人:王天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004318450643。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上诉人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被上诉人***、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楚雄医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上诉人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丽,被上诉人楚雄医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少计算的误工费损失30233.31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认定有失公正。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李某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6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220天,营养期250天。被上诉人鑫鑫天地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同意被上诉人鑫鑫天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诉人李某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8000元,不合理费用为5334.76元。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针对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残疾等级及不合理费用予以认可,但对于后期治疗费不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采信了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李某的后期治疗费为28000元,对不合理费用5334.76元予以扣减。但误工费却以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时间认定,这是不公平的。首先,上诉人李某的误工期经鉴定为360天,这是结合上诉人李某的伤情所判定的实际产生的误工期,被上诉人鑫鑫天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上诉人一方也积极配合。一审法院在采用了第二份鉴定意见的残疾等级、后期治疗费、不合理费用的同时,误工期也应当按照新的鉴定意见确定,即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共计365天,这样才体现公平公正。二、按照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少算的误工费损失金额具体为:(365×169.73元/天-25073.88元)×90%=30233.3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在原判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一审少算的误工费损失金额合计30233.31元。
鑫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68965.97元;二、判决上诉人对***的以上赔偿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经济损失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买卖套房协议书》及相关证明,并不能够证明其居住的真实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李某长期居住城镇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相应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被上诉人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合理经济损失总额应当为294259.42元。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本案重要事实,导致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本案中发生倒塌事故的主梁系由李某、张新峰等人所焊接,因其焊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才造成主梁倒塌并致李某、张新峰二人受伤。李某、张新峰对造成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未对该重要事实进行认定,仅判决李某承担事故损害后果10%的责任,属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根据其过错,李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205981.59元,且上诉人也只应对***应承担的70%即205981.59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李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应当在判决结果部分予以明确且分别判决,但一审判决仅仅在判决理由部分对应当由***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陈述,而未在判决结果部分分别判决,该判决结果可能会造成判决执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责任划分不清,追偿权行使不便产生新的纠纷。
针对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的上诉,鑫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李某误工期限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鑫鑫公司的上诉,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答辩称,一、上诉人将相关工程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负责施工,应当与***一起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遗漏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此次事故,是由于主梁的焊接处断裂倒塌,压倒答辩人做工时所站的脚手架,而倒塌的主梁并非是由李某、张新峰所焊接。立邦公司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要求必须是持有专业焊工证的工人才能做专业的电焊焊接工作,没有焊工证的则负责切割、安装、打磨、刷漆等零工,答辩人李某仅作为一般普通工人参与施工。事发当天,持有焊工证的工人完成了主梁焊接工作之后,上诉人安排在现场的技术员孙义森安排答辩人与另一案件受害者张新峰一起安装斜拉撑,答辩人做好相关安全措施后,才上至脚手架上施工。在安装斜拉撑的过程中,之前焊工焊接的主梁焊接处突然断裂倒塌,压倒了答辩人站立的脚手架,之后答辩人就跟着倒塌的主梁柱子摔下来。整个过程中,答辩人一方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重大的过错”,答辩人已经做了其所能做到的一切安全防护措施。首先,主梁焊接并非由答辩人施工;其次,事发时安全员以及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监督,在安全员和管理人员都没有发现焊接主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答辩人按要求施工,并不能对焊接的主梁即将出现断裂的安全事故有防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三、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支持答辩人一方的经济损失,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有证据支持。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答辩人李某一家自2013年起就一直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由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沃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答辩人有权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相应赔偿。鑫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立邦公司答辩称,李某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正确,误工费计算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立邦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鑫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楚雄医专答辩称,楚雄医专在建设本案项目过程中是依法依规通过招投标进行的,楚雄医专将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立邦公司施工,不存在过错,楚雄医专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鑫公司赔偿损失419004.53元,其中:1.医疗费127455.62元;2.人血蛋白费2600元;3.残疾赔偿金198374.40元(30996/年×20年×32%);4.误工费100800元(360天×280元/天);5.护理费35360.93元(220天×58667元/年÷365天);6.营养费20000元(250天×8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47天×100元/天);8.后期治疗费3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0.80元(8027元/年×5年×32%÷4人);(2)李某13129.60元(19560元/年×1年×32%÷2人);(3)李某23129.60元(19560元/年×1年×32%÷2人);(4)李某36259.20元(19560元/年×2年×32%÷2人);共计15729.20元;10.交通住宿费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56020.15元,鑫鑫公司与***支付了医疗费127455.62元、人血蛋白费2600元、以及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6000元,药物费960元,实际应支付经济损失419004.53元。二、判令立邦公司、楚雄医专连带赔偿419004.53元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楚雄医专提出的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方案,12月27日确认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楚雄医专田径场建设项目采购施工招标代理中介,楚雄医专于12月29日与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经过招投标,2017年6月30日确认被告立邦公司中标,立邦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楚雄医专、立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楚雄医专学校田径场工程项目,工期150天,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按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2018年1月8日,经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批准,立邦公司将楚雄医专学校田径场工程项目看台膜结构部分分包给鑫鑫公司施工,签订《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范围:预埋件,钢结构及制作,膜结构的供货和安装,工期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鑫鑫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膜结构承包壹级证书。2018年1月30日,鑫鑫公司与***签订《钢膜结构安装承包协议书》,鑫鑫公司将楚雄医专膜结构看台工程承包给***施工,工期35天,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设施费用以及安装工人的交通、食宿、保险、辅材,人工工资、脚手架、吊车、叉车等一切费用由***承担。***承包楚雄医专膜结构看台工程后,雇请李某等人做工。2018年4月10日,在做工过程中,因主梁倒塌,压倒脚手架,李某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伤后,李某被送至楚雄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七处损伤。李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4日止,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花费医疗费127455.62元,病情诊断证明载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鑫鑫公司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7455.62元,并购买了2600元的人血蛋白,支付了6000元的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和960元的医药费。***于2018年9月4日向李某支付34.5天的工资9675元。2018年9月13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楚中大法医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李某右踝关节处于非功能位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6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220天,营养期250天。李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鑫鑫公司以李某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且鉴定结果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鑫鑫公司关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药合理性重新鉴定申请,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此次损伤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壹处;后期治疗费28000元;李某在住院期间的不合理费用共计5334.76元。鑫鑫公司支出鉴定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楚雄医专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学校田径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立邦公司,立邦公司将其中的看台膜结构工程部分转包给鑫鑫公司施工,鑫鑫公司将看台工程钢膜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由***负责现场进行钢膜结构安装,负责钢结构材料拼装、膜材安装,***没有相关资质。李某受雇于***,工资由***负责发放,李某做工过程中因主梁倒塌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给李某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环境及防护措施,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确保安全施工环境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李某与***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李某伤后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责任。鑫鑫公司将钢膜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主张要求立邦公司、楚雄医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鑫鑫公司作为分包看台膜结构部分的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上签章,不能证明立邦公司、楚雄医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鑫鑫公司将其分包的膜结构工程的安装分包给***施工,故立邦公司、楚雄医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4日止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7455.62元、人血蛋白费用2600元,鑫鑫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用药不合理费用共计5334.76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用为124720.86元。李某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支持7350元(147天×50元/天)。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相关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360天,护理期220天,营养期250天,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楚中大法医鉴字(2018)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9月12日为156天,李某的误工费为25073.88元(156天×160.73元/天);结合李某的伤情,护理费、营养费按以上鉴定天数计算支持,护理费为35360.6元(220天×160.73元/天),营养费为5000元(250天×20元/天)。交通费,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AC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为280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楚中大法医鉴字(2018)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AC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均评定李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于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支持198374.40元(3099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3210.80元(8027元/年×5年×32%÷4人)、李某13129.60元(19560元/年×1年×32%÷2人)、李某23129.60元(19560元/年×1年×32%÷2人)、李某36259.20元(19560元/年×2年×32%÷2人),共计15729.20元,予以支持。李某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40108.94元,鉴于本案中对于发生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由***承担396098元,鑫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鑫鑫公司已向李某支付的137015.62元,还应支付259082.38元;其余部分由李某自行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259082.38元;二、驳回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05元(未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一审法院),由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990元(已交)。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600元,由***、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未交),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800元,由***、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00元(已交),由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1600元(未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一审法院)。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被上诉人立邦公司、被上诉人楚雄医专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鑫鑫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上诉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焊接工作,倒塌的主梁是李某焊接”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鑫鑫公司提出的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倒塌的主梁是李某等人焊接的事实,对鑫鑫公司提出的遗漏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某误工期应当如何认定;二、李某的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李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有多大,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是否相当;四、一审判决***、鑫鑫公司连带赔偿李某等五上诉人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条规定,定残日是指确定构成伤残之日,不是指伤残程度最终确定之日,对存在二次以上伤残鉴定的,定残日是指第一次鉴定确定构成伤残之日。本案李某第一次确定构成伤残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其误工期应当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前一天,一审认定李某的误工期正确,上诉人李某认为一审以最终的鉴定意见计算其经济损失,误工期也应当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即伤残等级最终确定之日前一天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登记为农村居民的受害人,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李某一审时提交的买卖房屋确认协议书、收条、集体土地使用证明、身份证、东水沃居委会证明、水电费缴费单、学生证、在校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及家人居住生活于城镇,其生活收入及消费均发生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鑫鑫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李某伤后各项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和鑫鑫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后,***现实际应赔偿李某伤后经济损失为259082.38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主梁倒塌导致其从高处跌落受伤,由于其对主梁倒塌不能预见,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主梁系李某所焊接,故李某仅应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确定由李某承担1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没有施工资质承接工程,雇佣和安排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施工过程未尽监督和管理义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主要过错,一审确定由其承担9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鑫鑫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对李某的经济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进行了评述,但在判决时未确定***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直接判决鑫鑫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立邦公司、楚雄医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鑫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故立邦公司、楚雄医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判处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259082.38元;、
四、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负担1605元(未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一审法院),由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990元(已交)。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600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800元,合计7400元,由***负担5800(未交),由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1600元(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李某预交100元,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1051元),由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承担100元(已交),由***承担1051元(未交)。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李发连
审判员  龚艳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