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363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务工,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男,1933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农民,住河南县,系***之父)。
原告:**1,男,2001年7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在校学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之子)。
法定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系**1之父。
原告:**2,男,2001年7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县人,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之子)。
法定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系**2之父。
原告:**3,女,2002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在校学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之女)。
法定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系**3之父。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农民工,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现住云南省**市。
被告: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光谷8号二期6幢1**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86632016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消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84632953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市东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004318450643。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1、**2、**3与被告***、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医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被告***、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医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鑫鑫公司赔偿原告419004.53元,其中:1.医疗费:127455.62元;2.人血蛋白费:2600元;3.残疾赔偿金:198374.40元(30996/年×20年×32%);4.误工费100800元(360天×280元/天);5.护理费35360.93元(220天×58667元/年÷365天);6.营养费20000元(250天×8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47天×100元/天);8.后期治疗费:3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3210.80元(8027元/年×5年×32%÷4人);(2)长子**13129.60元(19560元/年×1年×32%÷2人);(3)次子**23129.60元(19560元/年×1年×32%÷2人);(4)长女**36259.20元(19560元/年×2年×32%÷2人);共计:15729.20元;10.交通住宿费: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56020.15元,被告鑫鑫公司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7455.62元、人血蛋白费2600元、以及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6000元,药物费960元,尚欠原告经济损失419004.53元。二、判令被告**公司、**医专连带赔偿原告419004.5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医专学校田径场建设项目中**医专系发包人,被告**公司系总承包人,被告鑫鑫公司组织施工,被告***系被告鑫鑫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2月28日,原告***受被告鑫鑫公司、***雇佣,到上述项目务工,从事钢结构、消防水电安装以及刷漆、打磨等工作。2018年4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主梁倒塌压倒脚手架,原告及案外人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七处损伤。至2018年9月4日止,原告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127455.62元,该笔医疗费己由被告鑫天地公司支付。另,被告鑫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住院生活、护理费和960元的医药费,并为原告购买了2600元的人血蛋白。2018年9月13日,**中大***定中心出具楚中大法医鉴字第273号《***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原告***右踝关节处于非功能位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6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220天,营养期250天。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受雇的实际施工人员,与被告鑫鑫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及被告鑫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医专与被告**公司分别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与被告***及鑫鑫公司,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确实参与焊接施工,这是事实。没有一点责任是不可能的,具体怎么赔偿听法院的。让我一个人赔偿,我没有支付能力,该我的责任我会承担,但是金额太多,我接受不了。
被告鑫鑫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我公司承担,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我公司聘请的原告,原告证据里面有记载,是公司借支,不是公司支付。我公司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系被告***,被告***施工的部分系从被告鑫鑫公司分包的,其不是被告鑫鑫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我方证据可以看出,***承担工人工资及工人安全,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应该按合同来履行。所以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鑫鑫公司积极参与了医药费的垫付,也清楚证实***是***的雇主;原告的损失在庭审中可以看出在现场***确实有过失,由于未按要求完成焊接工作,***未尽到监督检查的义务才发生了该事故,***应该承担责任,***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对于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应当依据新的鉴定结论结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误工期间的计算,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667元计算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过高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和自己存在着过错,应当由其***和***自己二人来承担责任。鑫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鑫公司拥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可以进行建筑膜结构工程的设计以及施工,本案中被告**公司将膜结构看台工程分包给被告鑫鑫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公司与被告鑫鑫公司之间的《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规范、劳动保护、防火等相关安全文明施工规定、标准而引起的人员伤亡之责任由被告鑫鑫公司独自承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公司并不知道被告鑫鑫公司将工程交付***具体负责施工,被告**公司只知道***系鑫鑫公司的员工。四、在被告鑫鑫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时,被告**公司对相关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以及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必须到位。被告鑫鑫公司在组织拼装作业时,必须确保接头的焊缝焊接牢固后才可进行下一个工序,而原告在进行拼装作业之前,有义务检查是否具备拼装的条件,由于原告未检查是否焊接牢固就进行拉杆安装作业,同时其在高处作业也未做好安全防范,才导致悬挑梁断裂脱落时原告从高处摔下,原***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原告隶属于农村,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原告的费用中有一项是治疗阑尾炎手术,就不是本案中应当赔偿的费用。综上,六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医专辩称,一、被告**医专所承建的项目已经经过了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经过投标竞标拟定云南**公司为项目中标人。2016年11月18日,**医专向**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医专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申请,经审查,**医专招标方案得到批准。2016年12月27日经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网上竞价抽取选择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项目工程招标代理中介机构,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2017年6月23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确定被告**公司为项目中标人,被告**医专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系公开招投标确定的结果。二、被告**医专根据中标结果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不存在选任的过失,被告**医专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医专将学校田径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仅仅以本案的第一被告***存在着雇佣关系与被告**医专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其不幸受伤与被告**医专无任何的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医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被告**医专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综上所述,被告**医专将学校田径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将某几个工程分包给被告鑫鑫公司施工,被告鑫鑫公司发包给***完成。原告是***雇请务工期间受伤,其不幸受伤与被告**医专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医专既没有任何过错,也无过失,六原告要求**医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医专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3.急救证明;4.中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复印件;5.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6.楚中大法医鉴定(2018)第273号***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户口簿;9、买卖房屋确认协议书、收条、集体土地使用证明、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水电费缴费单、学生证、在校证明;10、家庭关系证明1份;11.《东水***会证明》;12.《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情况说明》;14.《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5.**1《学生证》。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鑫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钢膜结构安装承包协议书、膜安装承包范围补充说明、***、钢膜安装技术质量要求、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3.**州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4.借条复印件。被告**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2.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3.安全技术交底表。被告**医专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审批(核准)意见表;2.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机构确认书、**州投资审批中介超市业务洽谈告知书复印件;3.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备案审查表;5.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告鑫鑫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学***定中心(2018)鉴字第AC589号***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被告**医专提交的证据1、2、4、5,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到**州中医院治疗的情况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被告鑫鑫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34.5天的工资96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2018年4月10日受伤后在**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7天,于2018年9月4日出院,住院医药费为127455.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1、15能证明原告***一家从2013年来一直生活在城镇,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沃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证明原告***夫妇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鑫鑫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鑫鑫公司将其向被告**公司承包的田径场看台工程中的膜结构工程中的钢膜结构安装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被告鑫鑫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向被告鑫鑫公司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公司承包田径场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看台工程分包给被告鑫鑫公司施工,被告鑫鑫公司有相应资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医专提交的证据3、6能证明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公司中标**医专田径场建设项目,被告**公司、**医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学***定中心(2018)鉴字第AC589号***定意见书”,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合理及后期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被告**医专提出的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方案,12月27日确认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医专田径场建设项目采购施工招标代理中介,**医专于12月29日与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经过招投标,2017年6月30日确认被告**公司中标,被告**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告**医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医专学校田径场工程项目,工期150天,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按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2018年1月8日,经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批准,被告**公司将被告**医专学校田径场工程项目看台膜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鑫鑫公司施工,签订《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范围:预埋件,钢结构及制作,膜结构的供货和安装,工期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被告鑫鑫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膜结构承包壹级证书。
2018年1月30日,被告鑫鑫公司与被告***签订《钢膜结构安装承包协议书》,被告鑫鑫公司将**医专膜结构看台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期35天,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设施费用以及安装工人的交通、食宿、保险、辅材,人工工资、脚手架、吊车、叉车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包**医专膜结构看台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做工。2018年4月10日,在做工过程中,因主梁倒塌,压倒脚手架,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七处损伤。原告***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4日止,在**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花费医疗费127455.62元,病情诊断证明载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被告鑫鑫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7455.62元,并为原告购买了2600元的人血蛋白,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和960元的医药费。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34.5天的工资9675元。
2018年9月13日,**中大***定中心出具楚中大法医鉴字第273号《***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原告***右踝关节处于非功能位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6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220天,营养期2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被告鑫鑫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定,且鉴定结果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被告鑫鑫公司关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药合理性重新鉴定申请,经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壹处;后期治疗费28000元;***在住院期间的不合理费用共计5334.76元。被告鑫鑫公司支出鉴定费48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医专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学校田径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其中的看台膜结构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鑫鑫公司施工,被告鑫鑫公司将看台工程钢膜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现场进行钢膜结构安装,负责钢结构材料拼装、膜材安装,被告***没有相关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原告***做工过程中因主梁倒塌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给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环境及防护措施,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确保安全施工环境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与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伤后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鑫鑫公司将钢膜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医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被告鑫鑫公司作为分包看台膜结构部分的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上签章,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医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鑫鑫公司将其分包的膜结构工程的安装分包给被告***施工,故被告**公司、**医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原告***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4日止在**州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7455.62元、人血蛋白费用2600元,被告鑫鑫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用药不合理费用共计5334.76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124720.86元。原告***在**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支持7350元(147天×50元/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相关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中大***定中心鉴定,误工期360天,护理期220天,营养期250天,**中大***定中心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楚中大法医鉴字(2018)第273号***定意见书,故对于误工费,本院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9月12日为15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5073.88元(156天×160.73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按以上鉴定天数计算支持,护理费为35360.6元(220天×160.73元/天),营养费为5000元(250天×20元/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昆医大***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AC589号***定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为280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楚中大法医鉴字(2018)第273号***定意见书、昆医大***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AC589号***定意见书认定均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支持198374.40元(3099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3210.80元(8027元/年×5年×32%÷4人)、**13129.60元(19560元/年×1年×32%÷2人)、**23129.60元(19560元/年×1年×32%÷2人)、**36259.20元(19560元/年×2年×32%÷2人),共计:15729.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40108.94元,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396098元,被告鑫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鑫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37015.62元,还应支付259082.3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2、**3经济损失259082.38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1、**2、**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05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由原告***、***、**1、**2、**3负担990元(已交)。**中大***定中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未交),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湖北鑫鑫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00元(已交)由原告***、***、**1、**2、**3负担1600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