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民初76号
原告:北京秀域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圣龙,公司总经理。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5199698F。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浩亮,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秀域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秀域公司)诉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秀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亮、被告红树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京秀域公司与被告红树林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1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对案涉工程部分进行审核审计并协商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10日以双方无法就共同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秀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34732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53936元(以上两项合计16427136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进度款7707000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北京秀域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641128.2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拖欠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7641128.21元为计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并由被告红树林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复华丽江水秀项目整体创制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提供室外水秀创制服务,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30828000.00元。目前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13473200元。其中,被告欠付的进度款为7707000元,该笔欠款以合同暂定价的25%计算,于水秀项目调试合格时支付。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无理由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红树林公司辩称:根据秀域公司的水秀方案,北京秀域公司的方案与现在的情况不符,我们认为秀域公司并没有按照方案完成。且对方提供的证据只有项目公司的进度款申请,都只有个人的签字,没有公章,人员身份无法识别,签字是否为本人的也值得怀疑。这个项目也一直搁置在现场没有使用。对方并没有履约完成达到支付要求。
原告北京秀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复华丽江水秀项目整体创制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内容、质保、付款等条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形象进度验收单,拟证明工程进度已经完成100%,原告、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总经理的签字,表明已经完成工程。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形象验收单是施工方提起监理方认可,但是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只有签字没有印章不能作为完整的证据。证据三: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税点变更后),拟证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641128.21元。被告质证称,申请表是其单方提出,不认可该证据。证据四: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室外水秀工程(2018年6月30日)完成工作量表及说明,其上有被告工程造价人员和负责人的签字,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成工作量表及说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数额是7641128.21元,被告工程造价人员东娟和成本部负责人赵坤于2018年7月6日签字确认,证据三和证据四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对方申请了一个计划性的情况,不能证明已完成。证据五:竣工验收单及关于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室外水秀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的回复,拟证明案涉工程不仅调试完成而且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质证称,该竣工验收单写了许多需要整理的设备、整改的意见,并非竣工验收,该证据证明不了已经达到完工的状态,关于意见的回复确实是我公司人员签的字,但没有盖公章。被告红树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北京秀域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红树林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北京秀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复华丽江水秀项目整体创制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北京秀域公司完成被告红树林公司位于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的室外水秀整体创制服务项目,内容包括:1.方案设计和各设备专业工艺设计;2.专用设备费舞美、项目总包管理;3.节目编创及音乐、视频制作及节目服务。合同第8条约定创制服务费总价暂定为3082.80万元,第8.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书面申请并向甲方提供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合同总价款的5%的履约保函、暂定合同总价的15%预付款保函,甲方收到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2.完成整体创制方案深化及各专项设备设计方案并得到甲方确认认可后:乙方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暂定合同总价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后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5%;3.甲方确认各专项设备设计清单明细后:乙方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暂定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后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4.整体设备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后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5%;5.首场演出顺利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结算申请并与甲方进行相关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同意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13.7条约定:在乙方未有违约责任并已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由于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设计服务费用,每延续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设计服务费用的0.2%作为违约金。但乙方愿意接受甲方要求延长付款及甲方正在走支付审批流程的除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进行案涉施工项目的施工。被告亦如约履行了合同生效后、完成整体创制方案深化及各专项设备设计方案并得到甲方确认认可后、甲方确认各专项设备设计清单明细后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18年6月30日,经施工单位即原告北京秀域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丽江红树林公司项目工程部相关工作人员三方签字确认:案涉水秀整体设备系统已施工安装调试完成100%,水秀整体设备系统已验收合格100%。同日,北京秀域公司向丽江红树林公司出具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室外水秀工程(2018年6月30日)完成工作量表及说明》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2018年7月6日,《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室外水秀工程(2018年6月30日)完成工作量表及说明》经被告红树林公司造价工程师东娟及成本负责人赵坤签字确认:应支付金额为7,707,000.00元,税率由17%调至16%,调税后可支付金额为7,641,128.21元。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经施工单位即原告北京秀域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丽江红树林公司项目工程部相关工作人员三方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单显示:水秀整体设备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完成100%,水秀首场演出顺利完成。被告丽江红树林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写明了验收意见:1.水秀系统故障24小时响应;2.需要提供备件,保证在水秀系统出问题时及时更换;3.需要整理设备凌乱电线及控制线并做好相应线标;4.需要提供完整的设备操作说明。北京秀域公司对此意见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了相应回复和整改。被告丽江红树林公司在支付了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60%后,未如约向原告北京秀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现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就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诉至法院。
另外,根据原告北京秀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裁定查封被告红树林公司“丽江复华壹号院·复华度假小镇”规划中的F01、F02、F03、F06、F07、F08、F09、F12、F13、F14、F15、F16共计12栋建筑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工程进度款;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复华丽江水秀项目整体创制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及承诺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案涉水秀工程整体设备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已完成并于2018年7月6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支付到暂定合同总价85%的条件,但被告仅支付到暂定合同总价的60%,剩余工程进度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复华丽江水秀项目整体创制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7,641,128.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案涉工程未完工,验收单上的签字不是其公司人员签字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复华丽江水秀项目整体创制服务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设计服务费用的0.2%作为违约金。但原告向本院请求由被告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7,641,128.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方式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7,641,128.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秀域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641,128.21元;
二、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秀域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7,641,128.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7.00元,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北京秀域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薛淑华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高精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