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辖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佘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丽,北京天驰君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纠纷一案,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4月,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支付其所欠技术咨询服务酬金及违约金。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协议也未得到实际履行,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原告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现无法确定涉案协议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被告*****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被告*****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技术咨询服务酬金,案件争议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纠纷。《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中,对于纠纷的解决和管辖法院并未作出约定;且上诉人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协议的履行地点,亦未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中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合同的直接证据。因此,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的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权,而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