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馬瀬嘉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皓,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娄忠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宏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岛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皓,被上诉人长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岛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岛津公司与长兴公司均以设备验收全部合格为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双方在本案中一直就设备的质量验收问题存在争议,故在岛津公司在原审中举证证明设备已到货、已验收合格前,岛津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岛津公司在原审中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了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延安炼油厂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的三台设备均已验收合格的情况说明,此时全部货款才满足付款条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
长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岛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兴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2、长兴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由长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岛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供方、岛津公司变更前名称)与长兴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为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型号为CEMSNSA-3080;生产厂家为岛津;数量为1;单价为280000元;总价为280000元;发货时间为2011年6月。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技术协议验收。3、交货地点: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延安炼油厂。6、质保期:自仪器由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供方发货后18个月为质保期,两个时间以先到期为准。9、付款方式及期限:供方同意需方分四次付清合同货款,具体付款进度为供方发货前需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供方支付30%货款,计84000元,供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20天内发货到需方用户现场;仪器安装完毕后7天内或仪器到达用户现场2个月内,以上两个时间以先到为准,需方向供方支付30%货款,计84000元;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向仪器到达用户现场后4个月内,以上两个时间以先到期为准,需方向供方支付30%货款,计84000元;仪器质保期结束之日起1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货款,计28000元。10、货物发票:供方在发货的同时向需方开出100%合同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11、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需方所购仪器设备的所有权自供方收到需方全部货款之日起转移给需方;自仪器设备到达需方指定地点之日起至所有权转移给需方为止,需方负有对仪器设备妥善保管的责任,不论因何种原因在此期间如发生仪器设备丢失、毁损由需方负担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供方对仪器设备进行补充、修复直至重新生产的所有费用由需方承担。16、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1年6月7日,长兴公司向岛津公司转账支付28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写有在线设备。2011年7月14日,岛津公司向长兴公司出具发票六张,金额分别为四笔112000元、两笔56000元,合计为560000元。另外,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岛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2019年5月8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电仪车间向岛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8月,我延安炼油厂收到由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销的、由贵司生产并实际交付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CEM SNSA-3080型设备共计三套。上述三套设备系统已经于2011年10月完成了安装测试,并于2011年11月验收合格。该三套系统现使用情况如下:(手写部分)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使用良好,我厂于2015年12月底完成三合一改造,停用两套,使用一套。于2018年12月,将在用的设备因使用年限较长,停止使用(岛津3080(NSA))。目前该三套设备暂时存放在我厂库房(热动力车间库房)。
2019年8月1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热动力车间向长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热动力车间安装了型号为CEM SNSA-3080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2011年11月延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延环验字(2011)009号”《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监测系统比对验收监测报告》结果显示:1号烟气CEMS流速不合格;2号烟气CEMS烟温不合格;3号烟气CEMS烟温不合格;其他参数合格。目前该三套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备已经拆除。
庭审中,岛津公司称曾于2016年、2018年通过邮寄律师函向长兴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款项,并提交2018年邮寄单及律师函。长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两次快递均未收到,且 2018年邮寄单经查询无物流信息,故该律师函岛津公司没有发出。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27日,岛津公司、长兴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011年7月岛津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长兴公司接收货物并交付第三方于同年11月使用。但长兴公司仅支付岛津公司合同款280000元,其余560000元货款未付。双方合同对质保期约定是自仪器由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供方发货后18个月为质保期,两个时间以先到期为准。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是仪器质保期结束之日起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货款计人民币28000元(尾款)。依据上述约定,岛津公司在设备质保期满后即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长达七年时间未向长兴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货款,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长兴公司以此抗辩,理由成立。故岛津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至于岛津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016年的律师函和2018年的律师函,没有邮寄和送达的回执,不能证明岛津公司向长兴公司就诉争的货款主张过权利,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岛津公司提交了2018年邮寄快件,以期证明其公司给长兴公司发送的催款函被长兴公司拒收。长兴公司质证认为,岛津公司二审提交的快递单单号与其一审提交的快递单复印件的单号一致,但二者记载的收件人信息完全不一样,故对岛津公司二审提交的快递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合同约定自仪器由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供方发货后18个月为质保期,两个时间以先到期为准,仪器质保期结束之日起10日内长兴公司向岛津公司支付10%货款计人民币28000元(尾款)。根据2019年5月8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电仪车间向岛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8月其已经收到了涉案设备,即便涉案设备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那么自当月起18个月,质保期也已经届满。长兴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应付款时间为质保期结束10内。但岛津公司直至2018年11月才提起诉讼,其又未能举证在此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