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21民初2068号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381号汤臣园区A1楼第6层B部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08256J。
法定代表人:馬瀬嘉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125-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8567192X6。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以下简称:被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汇票号码为301××××3717,票面金额为40000元,承兑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8年2月21日,因新冠疫情影响,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关于承兑引发纠纷,故纠纷成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承兑汇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持票人、被告系承兑人,该承兑汇票未及时行使权利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兑汇票已过承兑期限,故无法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且本案是由于原告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浙江嘉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汇票一张,汇票号301××××3717,承兑人为交通银行湖州德清支行,经承兑人确认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8年2月21日,收款人为湖州康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嗣后,该汇票由湖州康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慈溪市横河富港机械配件厂,又由慈溪市横河富港机械配件厂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因新冠疫情影响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原、被告双方对承兑引发纠纷,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金额的票据利益?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系由前手湖州康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有记名且连续背书,背书未记载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原告持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21日,其在到期后两年内未向被告行使权利,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其票据权利已消灭。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虽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依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40000元的诉请,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于法有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承兑汇票到期后两年内未向被告行使权利,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其票据权利已消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进行请求票据利益返还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认为本案系由于原告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返还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隆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