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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106行初47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雯。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汤臣园区A1楼第6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马濑嘉昭。
委托代理人孟令玲。
委托代理人楼理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津公司)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副局长张涛、委托代理人陈珏,第三人岛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玲、楼理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9)字第340号认定工伤决定,经查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在因工外出期间,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同月26日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所受伤害应为颈椎间盘突出,而非颈部外伤,被告认定和描述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其于受伤后2日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被告经向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咨询后可以确认,原告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系其自身生理性退变,与其2018年12月24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无明确因果关系,但无法排除颈部软组织损伤。据此,被告认定颈部外伤为原告因工受伤的伤情并无不当。被告后于2019年3月14日曾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混合性颈椎病”与2018年12月24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的损伤参与程度做过法医学鉴定,2019年4月19日的鉴定意见是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程度拟为10%-15%。原告提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岛津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岛津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在因工外出期间,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称其于2018年12月24日外出访问客户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撞击扭到颈部导致头晕,经检查颈骨错位突出。第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合同、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事故报告、原告就诊记录册、诊断报告、请假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原告2018年12月26日就医记录记载,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被告后于2019年1月23日至上海市浦南医院向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咨询确认,原告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系其自身生理性退变,与2018年12月24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无明确因果关系,但无法排除颈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所附原告身份证、第三人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合同、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事故报告、原告就诊记录册、诊断报告、请假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告关于咨询的工作情况记录、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经查,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在因工外出期间,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于原告的事故及伤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所受伤害应为颈椎间盘突出,而非颈部外伤的意见。经查,颈椎间盘突出系其自身生理性退变,与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无明确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金秀芬
人民陪审员  刘长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