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14151号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381号汤臣园区A1楼第6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丸山秀三(MARUYAMASHUZ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光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C区11号1单元602户。
法定代表人:金英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许晓,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乐,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光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光石公司)、***、许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23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菲、被告许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乐在线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光石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支付逾期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5,808.16元;2.判令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356.87元(分别以每笔逾期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每笔逾期货款到期日次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3.判令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5,808.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支付律师费38,038.02元;5.判令被告***、许晓对被告青岛光石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某。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与被告青岛光石公司签订3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青岛光石公司向原告采购岛津品牌相关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合格产品,但被告青岛光石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欠付货款共计495,808.16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青岛光石公司就上述欠付货款偿还事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含当日)付清上述欠付货款及(每笔欠付货款)到期日次日至还款日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5%/年计);并同意若届时仍未付清上述欠付货款,则自其承诺的最晚还款日次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每日按照未付款项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同时明确表示若未按承诺付清欠付货款,愿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及案外人晚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成公司)在上述《还款承诺函》中就被告青岛光石公司在该承诺函项下的义务与责任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担保。后虽经原告催告,被告方未按上述承诺函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又因晚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注销,其股东为被告***、许晓,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许晓辩称:1、晚成公司为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晚成公司章程第13条约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定,但晚成公司为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担保决定违反章程规定。被告***为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擅自加盖晚成公司印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被告许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为被告青岛光石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90%)和晚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的利益与被告青岛光石公司的利益高度重合,其利用晚成公司为其控股的公司作担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关联担保,侵犯了晚成公司及被告许晓的利益。3、被告许晓对被告青岛光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知情,对晚成公司为青岛光石公司提供担保不知情且不存在过错,被告许晓直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晓该情况。4、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曾签订3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光石公司向原告购买日本岛津品牌相关产品。
2020年12月2日,被告青岛光石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495,808.16元,其中,签约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的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余额为103,943.20元,到期日为2019年8月1日,签约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的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余额为50,864.96元,到期日为2019年8月5日,签约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的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余额为341,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9月21日;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含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495,808.16元及到期日次日至还款日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年5%计),若被告青岛光石公司至2021年6月30日仍未付清上述欠付货款,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同意按照剩余未付款项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未按照上述承诺付清欠付货款,愿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系被告青岛光石公司股东,愿以本人所有财产为青岛光石公司在本承诺函项下的义务与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晚成公司系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愿以本公司所有财产为青岛光石公司在本承诺函项下的义务与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在上述《还款承诺函》的落款处,由被告***于“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于“担保人(盖章)”处加盖晚成公司公章。
202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当日,被告***回复称,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时还款,希望见面交涉,作出解决方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青岛光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金英锦,其中,被告***的持股比例为90%。
晚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许晓,持股比例各为50%。该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注销。
认定上事实的依据为:3份《设备购销合同》;《还款承诺函》;电子邮件;青岛光石公司及晚成公司企业信息;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及电子数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首先,就本案的主债务情况,即原告与被告青岛光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欠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依据被告青岛光石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出承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及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性质均属于违约金,应予准许。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还款承诺函》中对于律师费虽有相关约定,鉴于原告表示涉案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因被告***承诺对被告青岛光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未逾法定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再次,涉案《还款承诺函》落款处虽加盖有晚成公司的公章,但从该承诺函关于“晚成公司系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愿以本公司所有财产为青岛光石公司在本承诺函项下的义务与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表述来看,实为被告***利用其担任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以晚成公司名义为其作为控股股东的被告青岛光石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被告***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被告青岛光石公司、案外人晚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公司章程均属公示范畴,故原告对于被告***为被告青岛光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原告并未就晚成公司是否对涉案担保行为形成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原告不属善意相对人,考虑到晚成公司并无过错,由被告***以晚成公司名义作出的担保承诺,对晚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晚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继而在晚成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要求其股东许晓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许晓的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青岛光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光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808.16元;
二、被告青岛光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21年6月30日为28,356.87元,并以495,808.1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光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3元,财产保全费3,491元,以上共计13,234元,由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51元,被告青岛光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