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14151号之二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381号汤臣园区A1楼第6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丸山秀三(MARUYAMASHUZ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光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C区11号1单元602户。
法定代表人:金英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许晓,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乐,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光石贸易有限公司、***、许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141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青岛光石贸易有限公司、***、许晓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5,338.3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晓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许晓银行存款605,338.36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