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诉阜阳新华书店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泉民一初字第012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阜阳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