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2民初423号
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312258020376XJ,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加工区五号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提图尔荪·阿卜杜热伊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100MA6CRPB048,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5层5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9003MABKX8JH7B,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B座2101室03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图尔荪·阿卜杜热伊木,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欠款20464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的违约金7046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尚欠货款204640元,至今拒未付。按照《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停止供应商砼后一个月内结清欠款,否则按约定调整单价结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调整单价后总金额的10%”。原告遂按原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704640.00×10%=70464元。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为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总公司承担。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先由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分公司财产不足后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204640元商砼款;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20日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通过与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进行接洽,与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供应商砼的型号、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计量方法、双方义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内容,合同中还载明**是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停止供应商砼后一个月内结清欠款,否则按约定调整单价结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调整单价后总金额的10%。”合同的尾部甲方处盖有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供应商砼。后经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对账并形成结算单确认函。结算单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共欠原告商砼款454640元。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后,截至2021年7月11日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254640元。
后期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公司的员工**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向**转款200000元后,**多次代表原告公司以微信方式向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索要剩余的商砼款54640元。因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拒不支付剩余的商砼款,现原告以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砼《购销合同》1份,结算单确认函1份。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微信付款明细2份,微信聊天截屏3份。以及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并且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在商砼供货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其分公司的真实印章,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分公司中标的疏勒县塔孜洪乡17村羊圈工程运送商砼并交付给了被告分公司,故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商砼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分公司还欠原告商砼款多少问题?本院认为,因**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商砼买卖履行过程中一直是由**代表原告公司由被告分公司进接洽,故**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公司承担。截至2021年7月11日被告分公司与原告公司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公司254640元商砼款。后被告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公司员工**账户转款200000元,**通过微信表示收到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商砼款200000元。并且后期代表公司一直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商砼54640元何时偿付,故可以认为**收到原告200000元商砼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是代表公司进行催款并收款200000元。故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还欠原告商砼款为54640元(254640元-200000元=5464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20464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54640元,超出部分本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将商款200000元打入**个人账户,对于这200000元原告公司不认可是原告公司收到的商砼款。本院认为,因从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到履行合同,原被告对账确定结算确认函,到催要商砼款,一直都是**在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分公司进行接洽。并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是原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故**的行为是履行原告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公司承担。因此可以认定**收到被告分公司的200000元的商砼款,可以视为原告公司收到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200000元商砼款。至于**个人是否将200000元是否上缴至原告公司账户上,是**个人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
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购销合同中明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违约方支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但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履行欠付货款的情况,产生的预期利益,本院酌情支持因被告违约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计算为:54640元×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365天×592天(2021年11月23日至2023年7月8日)=5118元。故本院支持违约损失51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为保证债务得到履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违约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保全保险费877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按胜败比例承担。
对于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汉程建设工程喀什分公司的责任由总公司即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40元;
二、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5118元;
三、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77元;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合计60635元。
四、驳回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56元,减半收取2713.28元,保全申请费1981.63元,合计4694.91元。(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64.91元,被告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