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05民初327号之二
原告:上海鸣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9648552XF,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1285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薇薇,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21WM6W6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濮春天。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鸣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上海鸣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鸣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鸣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2492元,合计2517元,由原告上海鸣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