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祝朝民、六安市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2685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理人:张承云,女,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全,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朝民,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颜,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恒大御景湾55栋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96880285X。
法定代表人:胡爱农,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36907377Y。
负责人:张广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祝朝民、六安市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全、文世荣,被告祝朝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颜,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以上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46828.54元、误工费33495元、护理费75000元,护理依赖501583元、营养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交通费8557元、残疾赔偿金3754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46.7元、其他开支3805.8元,合计1651736.0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21时03分,被告祝朝民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年大学公交站台向北35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撞上右侧前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内开放颅脑损伤(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小腿皮肤裂伤等多处外伤,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至今仍神志不清,功能障碍受阻,目前虽已出院,但仍然神志不清,需要护理。后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并鉴定需要护理依赖等。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祝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被告祝朝民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六安市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后期因原告治疗需要经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协商,由其先行预付合计14万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求。
被告祝朝民辩称,第一,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第二,被告祝朝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及第三者险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城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祝朝民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4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支付到六安市中医院,原告在进行医药费结算时应当已经使用,如果确未使用理应提供医院证明;原告诉请过高,医药费根据病历和发票进行计算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不应当计算,该两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受伤后就被送往ICU病房,至今仍然处于昏迷,在ICU治疗期间客观上没有进食,所以不存在伙食补助费和进食加强营养的营养费,这两项费用需要有实际发生才能主张,在ICU期间不存在护理费用,ICU的护理费用均已经计算在医疗费里,该期间的护理均是由医疗机构完成,误工费不应支持,事发时候,原告已经70周岁左右,应当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费用期限过长,其要求按照10年计算,无法律依据。鉴于目前原告的严重伤情,护理费用应按照两年一次计算,同时护理依赖应当发生在院外,应当区分院内和院外的护理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超过五万元,交通费金额过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目前原告伤情严重也不具备二次手术的条件,应当等原告具备二次手术条件时候再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当计算,本案原告在鉴定时已经7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赡养的情况,本身的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提供,夫妻之间虽然存在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不仅仅存在金钱一个方面,而且会随着夫妻双方年龄的增大而发生内容上的变化,当其中一方超出退休年龄以后,其金钱方面内容基本淡化,所以本案原告以夫妻之间扶养义务为由主张扶养费不具有法律事实依据,按照原告的主张被扶养费需要计算20年,按照该期限,原告即使不遭受交通事故,也不可能再有能力扶养其妻子20年,如果计算本案的扶养费则视为原告一直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按照此逻辑本案原告的妻子也应推定一直具有劳动能力,永远不需要他人赡养和扶养。本案车损证据不足,其他合理开支依据不足,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监护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本、被告祝朝民身份信息、被告城进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车辆受损,且在事故中被告祝朝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被告祝朝民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明被告合法驾驶机动车,且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出险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票据四份、出院记录四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目前花去的医疗费。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以及三期情况,同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为4万元。
证据六、证明、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工作及收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事实及所在单位信息。
证据七、雇工合同、收条,证明原告***从2019年4月22日到目前委托护工,每天200元,按月结算,目前为止已支付73000元的事实,因此护理费应按每天200元计算。
证据八、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过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及花去的评估费用。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失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为其外购住院必须品。
证据十一、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聘请护工事实。
证据十二、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配偶无经济来源,需要扶养的事实。
证据十三、慢××,住院票据,清单,证明原告配偶年老体弱,需要扶养事实。
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评定持异议,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对护理期限评定不认可,已经评定了完全护理依赖,不应当再单独评定护理期,伤残等级结果过高,评定时也没有人通知被告方,对原告本人目前状况也不知情,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六的三性持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用工协议,工资发放流水,考勤表等,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对证据七我们不认可,从证据七可以看出这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不可能是2019年4月22日,因为该协议文墨日期有明显的涂改,收条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凭据,关于本案的护理费不超过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的居民工资;对证据八的评估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评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评定,评估基准日是2020年3月31日,显然是错误的,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的实际维修和发票,评估费票据没有异议,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九的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均持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意见同答辩时候关于被扶养人意见,原告妻子的生活费应当由其子女承担赡养费用;对证据十三,其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是否计算扶养费不仅要看被扶养人情况,还要考虑扶养人的情况。
祝朝民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我们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认可,请法庭按照今年标准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十应当作为一组证据,请法庭在5000元以内予以核定;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十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祝朝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45000元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祝朝民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其中1万元支付到六安市中医院账户,其余13万元支付到丁美全账户。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只收到13万元,另外1万元支付给了中医院。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祝朝民,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由六安市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3月16日0时至2020年3月15日24时。
2019年3月31日21时03分,被告祝朝民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至北行驶至老年大学公交站台向北35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撞上右侧前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祝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内开放颅脑损伤(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足外踝、足舟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髋、膝外伤,右小腿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6日,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至2019年5月8日,又转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29日,转入六安市中医院康复二科至2020年4月9日出院,但仍然神志不清,不能言语,查体不能配合,无理解执行能力,刺痛反应迟钝,需要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46828.54元,支付就医等交通费用8557元,购买医疗器械(吸痰器)530元,护理床2180元,轮椅799元。***受伤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月均6000元,共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用66000元(期间护工停工一个月)。
后经丁美全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颅脑损伤(重度),目前遗有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至评残日前一日;3、被鉴定人***需完全护理依赖。(二)被鉴定人***后期颅骨缺损修补需40000元。支付鉴定费3800元。***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62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
***受伤前自2017年10月起一直在六安市金安区水天堂沐浴休闲中心打工月均工资26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
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先行预付***合计14万元,其中13万元由丁美全收取,1万元转账至六安市中医院账户(2019年4月4日),目前尚未使用。被告祝朝民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医疗费45000元,由丁美娟(***女儿)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祝朝民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老年大学公交站台向北35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撞上右侧前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电动三轮车受损,被告祝朝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祝朝民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六安市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朝民、六安市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抗辩护理依赖期计算10年过长,本院酌定为5年,5年后原告健在可另行主张护理费用。原告方撤销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68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30元/天×375天)、营养费11550元(30元/天×385天)、误工费33367元(2600元/月÷30天×385天)、护理费73455元(住院期间,66000元+49472元/年÷365天×55天)、残疾赔偿金375400元(37540元/年×10年)、精神抚慰金8万元、交通费855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247360元(49472元/年×5年)、残疾器具费用3509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920元,合计1236996.5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先行预付***合计14万元,其中1万元转账至六安市中医院账户(2019年4月4日),目前尚未使用,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认可该1万元为支付***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该1万元归***所有,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先行预付***的14万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20元(110000元+10000元+19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万元,合计1121920元,扣除已付14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尚应给付***981920元;
二、被告祝朝民、六安市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5076.54元(1236996.54元-1121920元);扣除已付45000元,尚应给付***70076.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0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祝朝民、六安市城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 政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