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杭州天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负责人楼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天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刚。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支公司)诉被告杭州天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禹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中山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章根叶为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6月20日,章根叶将该车停在其所住小区中南公寓4幢东侧55号车位上,被4幢屋顶掉下来的玻璃砸中损坏。事故发生后,章根叶要求原告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支付了赔偿款10125.85元。***将车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被小区屋顶掉落的玻璃砸坏,被告作为该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对章根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章根叶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在原告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2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禹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财保中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章根叶为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
2、接警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照片,证明章根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停放在小区车位时,被4幢屋顶掉下来的玻璃瓦砸中损坏。
3、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证明章根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车辆损失10125.85元。
4、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支付了赔偿款10125.85元。
5、收款收据、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章根叶缴纳了车位费并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
被告天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南公寓庭院改造问题情况说明、发票联、报告、会议通知单、小区改造后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未说明待证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被告天禹公司缺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天禹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说明待证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22日,章根叶为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6月20日,中南公寓小区4幢屋檐琉璃瓦掉落,造成小区业主章根叶停放在小区车位的浙A×××××号机动车受损。章根叶向110报警并通知了原告。2013年6月23日,章根叶的车辆经定损失并维修的费用为10125.85元。2013年6月26日,章根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其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3年7月5日,原告支付章根叶赔偿款10125.85元。
另查明,***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出险时,被告为中南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中南公寓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系中南公寓小区建筑物的管理人,小区建筑物屋檐琉璃瓦掉落,造成章根叶的车辆受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章根叶车辆受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赔偿了保险金10125.85元,由此原告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12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天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10125.85元。
如果被告杭州天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由被告杭州天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天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