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众智博纳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佳瑞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13998号
原告:成都众智博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1号楼B区4-5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谡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佳瑞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单元18楼18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霞,职务不详。
被告:刘霞,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第三人: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9号2栋7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众智博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博纳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佳瑞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远大公司)、刘霞,第三人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科经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智博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谡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瑞远大公司、刘霞,第三人中科经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智博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瑞远大公司支付服务费121,807.69元;2.判令佳瑞远大公司从起诉之日起以121,807.6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众智博纳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月19日起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佳瑞远大公司、刘霞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佳瑞远大公司委托众智博纳公司为中科经纬公司申报“成都市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企业稳岗返还项目”制作申请材料,佳瑞远大公司承诺按照项目立项金额的8%向众智博纳公司支付服务费。接受委托后,众智博纳公司与刘霞建立了项目申报群,众智博纳公司积极向中科经纬公司员工提供关于该项目申报的相关事宜,并收集、整理、填写、制作申报材料,并将完成的申报材料交给了中科经纬公司,并协助中科经纬公司向政府部门提交申报材料。2020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公示了2020年度《市本级第三批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企业稳岗返还公示名单》,中科经纬公司申报的项目成功。项目申报成功后,中科经纬公司在收到政府补助资金后,已向佳瑞远大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16,000元,但佳瑞远大公司收到服务费后,拒绝按约定向众智博纳公司支付服务费,经多次催告,均无结果。佳瑞远大公司的行为已违背双方约定,除应当向众智博纳公司支付服务费外,还应当向众智博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刘霞作为佳瑞远大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佳瑞远大公司和刘霞应就众智博纳公司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众智博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佳瑞远大公司、刘霞未作答辩。
中科经纬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佳瑞远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众智博纳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成都众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完成企业省级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的咨询工作。协议约定:1.乙方为成都众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项目通过官方公示,项目申报成功企业获得政府补贴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办理结算,支付款项;2.经双方协商,乙方收取该项目立项金额的11.2%作为咨询服务费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用后,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3.甲方收到企业支付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除须按约定服务费金额全额支付外,每逾期一日,还须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本协议为双方进行长期战略合作的基础,如后续合作的部分有具体内容变动,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商讨确定;5.其他。协议落款处,佳瑞远大公司作为甲方签章,众智博纳公司作为乙方签章。
2020年5月,众智博纳公司工作人员、佳瑞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中科经纬公司工作人员三方共同建立名为“中科经纬困难企业申报补贴群”的微信聊天群,用于沟通中科经纬公司进行政府补贴申报。在微信群中,众智博纳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导中科经纬公司工作人员提交资料,收集资料后进行整理并填写项目申请表等,配合中科经纬公司完成项目申报。
2020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示的市本级第三批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企业稳岗返还公示名单显示,中科经纬公司位于其中第33位。
2020年12月25日,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中科经纬公司转账1,087,568.66元。
众智博纳公司员工与中科经纬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8日,众智博纳公司员工询问“张老师,困难企业资金已经开始下拨到企业了哦,公司收到没有呢?”,对方回到“你们的款已经转到你们公司了呀,你们的20%的提成”,众智博纳公司员工回复到“好久转的呢?财务没有说呢”。2021年2月6日,众智博纳公司员工再次询问中科经纬公司款项支付问题,中科经纬公司员工回复到“收的就是你说的108万,然后你们那边开啦开了20个点子过来吧,赚了216,000给你们之前哈,一月份月初就转了吧”。2021年3月19日,中科经纬员工询问众智博纳公司“去年你钱拿到没有?”,众智博纳公司员工回复到“我们没有,老板拿到了,没有给我们”、“我们和她是合作关系,她介绍,用她公司签的合同(合同我们起草的),后面所有工作都是我们来做”。
2021年1月18日起,众智博纳公司员工一直通过微信不断向刘霞催款,要求刘霞支付中科经纬公司项目的费用。2021年1月27日的聊天记录中,众智博纳公司员工说到“……中科经纬,我们说好的8个点……”。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中科经纬公司向佳瑞远大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16,000元。
再查明,佳瑞远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霞系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示名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瑞远大公司、刘霞是否应连带支付众智博纳公司服务费及违约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案中,众智博纳公司与佳瑞远大公司未就案涉中科经纬公司申报项目签订合同。但众智博纳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委托协议》明确载明该协议为双方进行长期战略合作的基础。在庭审中众智博纳公司也明确表示中科经纬公司困难企业申报项目是发生在该《委托协议》签订后,故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均是参照该《委托协议》履行。本院认为,结合众智博纳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系佳瑞远大公司委托众智博纳公司办理中科经纬公司困难企业申报事宜。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众智博纳公司实际为中科经纬公司完成了困难企业申报,并协助中科经纬公司获得了政府补贴。也即,众智博纳公司与佳瑞远大公司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且众智博纳公司也已完成了约定事项。故佳瑞远大公司应当向众智博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众智博纳公司诉请佳瑞远大公司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按照项目金额1,087,568.66元的11.2%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但从众智博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众智博纳公司员工向佳瑞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说到“中科经纬,我们说好的8个点”的表述,结合众智博纳公司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双方对中科经纬公司困难企业申报项目的咨询服务费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8%的支付比例。故众智博纳公司要求按照11.2%的比例支付服务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结合众智博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咨询服务费金额为87,005.49元(1,087,568.66元×8%)。
关于违约金。中科经纬公司获得政府补贴后,于2021年1月15日向佳瑞远大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216,000元,参照双方的《委托协议》约定,本院认为佳瑞远大公司应在收到企业支付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众智博纳公司。故佳瑞远大公司应在2021年1月20日前向众智博纳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其延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众智博纳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咨询服务费总额为基数,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故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将违约金调减为以87,005.4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刘霞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霞系佳瑞远大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刘霞应就佳瑞远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刘霞自己的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刘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刘霞应对佳瑞远大公司的上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佳瑞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众智博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7,005.49元;
二、被告成都市佳瑞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众智博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7,005.4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霞对被告成都市佳瑞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众智博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被告成都市佳瑞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