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海皮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644号
原告:云南海皮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园北路293号内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MWN048N。
法定代表人:杨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子营14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D3H73F。
负责人:李世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叶,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9号2栋7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3R4K。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妮,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珊,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瑾,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拉祜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珊,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海皮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皮斯公司)与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南分公司)、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被告***、被告何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叶,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姚珊珊及被告何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皮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科云南分公司、中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何瑾承担保证责任;4.解除《协议书》;5.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展“巧家茂租铅锌矿尾矿库改扩建项目监理咨询”项目,项目产生的收入160000元中25%归中科云南分公司所有,75%归原告所有,中科云南分公司应于收到该款当日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中科云南分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一个月未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开展监理咨询和施工资料编制的相关工作。项目开展后,该项目的委托人巧家县茂租铅锌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向中科云南分公司支付60000元,中科云南分公司应于收款当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但其未支付。2020年7月4日,中科云南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的***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磊35000元,并承诺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如未履行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分公司财务人员何瑾同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各方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被告中科公司辩称,1.中科云南分公司、中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未经中科公司同意,中科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不存在合法解除的问题。中科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擅自使用印章无权处分将中科云南分公司在《巧家茂租铅锌矿尾矿库改扩建项目监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严重侵害总公司利益,中科云南分公司及负责人没有权利单独签订协议。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支付欠款不能成立。2.原告事实上未履行过案涉合同义务,未交付过工作成果,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在未提交任何工作成果的前提下要求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基于中科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完成工作内容,而非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且在中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解除监理合同并要求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承担违约金。3.中科云南分公司、中科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若欠条是虚假,则主张的欠款不存在,若欠条是真实的,则杨磊在收取款项后同意作为借款再出借给***,何瑾作为保证人,表明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无权再要求付款。***、何瑾在欠条中签字的法律效力不及于中科云南分公司和中科公司,***无权代表中科云南分公司、中科公司确认债权,该行为是***的个人行为,对分公司和总公司无效,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及利息损失。同时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4.***是中科云南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双方约定在其担任负责人期间,中科云南分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欠条实际是***向原告个人的借款行为,应由***承担。中科云南分公司及总公司不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作为分支机构,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后,才由总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何瑾共同辩称,1.欠条不是***、何瑾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和杨磊没有真实款项的交付,只是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欠款的确认,***本人也没有做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及主张利息、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欠条没有明确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何瑾不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3.产生诉争款项是因为原告借中科云南分公司的资质签订监理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理义务,致使案外人向中科云南分公司发出了函件,要求承担相应义务,并返还支付款项,所以在原告没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没有权利要求支付相应价款。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杨磊系原告海皮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为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负责人。
2020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展工程监理咨询服务,协议书成立生效后,甲方根据项目情况提供项目所需资料、监督合作项目实施,乙方负责对接、组织运营项目、在合作范围内以甲方名义开展监理咨询业务,合作项目名称:巧家茂租铅锌矿尾矿库改扩建项目监理咨询。业务收入分配:按合同业务收入160000元的25%提交甲方作为管理费,余下的业务收入归乙方所有。付款方式:甲方收到项目每笔工程监理咨询费后,按约定扣除25%(含开具正规发票需承担的增值税税费)后将剩余业务收入支付给乙方。付款时间:甲方收到业务收入当日内,甲方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1个月未支付业务收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责任。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合作事项监督管理,对乙方完成的成果文件进行质量及合法性检查,并在合法有效的成果文件上加盖合作范围内公司公章、资质章、合同专用章和总监理工程师印章等;协助乙方做好前期接待、项目考察及购买标书、投标等工作,投标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按月足额及时向乙方支付报酬费用等。乙方的责任:乙方负责项目的监理咨询业务的开发、运营;乙方负责协调与建设单位的关系,及时处理和解决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按照委托方监理咨询合同的要求进行监理咨询服务,并对参与项目实施的相关人员的安全负责;乙方对监理咨询业务的质量负全责,若因乙方的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将行使追偿权。
2020年7月4日《欠条》载明:“借款人为***,出借人杨磊,担保人何瑾,由于使用于公司周转资金发放人员工资(巧家监理)事情,于2020年6月9日亏欠杨磊35000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7月1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在债务人处签字,何瑾在担保人处签字。杨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欠条》实际是***作为负责人的中科云南分公司欠付杨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海皮斯公司费用的事情。
另,被告中科公司(监理人,乙方)与巧家县茂租铅锌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监理人按本建设监理合同要求进行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工程名称:巧家茂租铅锌矿尾矿库改扩建工程施工监理,监理范围:对工程设计中所有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进行全面、全方位、全过程监理,监理费用为160000元。监理人保证不将该工程整体或部分分包、转包。监理服务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50000元,工程完成支付监理费60000元,待工程正式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完毕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监理费50000元。经办人:***,账户名称为中科云南分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表示2020年6月8日收到了巧家县茂租铅锌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监理合同预付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欠条》、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律师费转账截图,费用系转入个人账户,也未提交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仅以转账截图无法确定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转账截图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项目照片,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以该照片无法证实原告完成的工作,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与何瑾、委托方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应急补救方案,只有中科公司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协议书》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认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中科公司与巧家县茂租铅锌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中科公司作为监理人对巧家茂租铅锌矿尾矿库改扩建工程施工进行监理。而中科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中科公司名义开展巧家茂租铅锌矿尾矿库改扩建工程项目监理咨询,由原告对监理咨询业务质量负全责,并收取工程监理咨询费的75%。《协议书》实际将案涉项目监理业务进行了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规定,《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根据庭审查明,杨磊与***均表示该《欠条》实际是中科云南分公司因案涉项目欠付原告的费用。基于《协议书》而形成的欠条,也属无效。原告主张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主张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监理咨询业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海皮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海皮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意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