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635号 原告:云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园北路293号内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MWN04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子营14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D3H73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9号2栋7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3R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珊,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拉祜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珊,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南分公司)、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被告***、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科云南分公司、中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500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保证责任;4.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展“云南农垦咖啡保山现代产业园区项目建议书编制业务”项目,项目产生的收入50000元归原告所有,中科云南分公司应于收到该款当日扣除相应税费后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中科云南分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一个月未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4月15日,中科云南分公司与委托人云南农垦咖啡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农垦咖啡有限公司新建现代咖啡产业园区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正式启动该项目。《协议书》生效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开展项目建议书编制的相关工作,项目完成后,项目委托人云南农垦咖啡有限公司向中科云南分公司共计支付50000元。扣除税费后,中科云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7000元,但其仅支付了33500元,尚欠13500元。2020年7月4日,中科云南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的***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大股***13500元,并承诺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如未履行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分公司财务人员**同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各方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被告中科公司辩称,1.中科云南分公司、中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未经中科公司同意,中科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中科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擅自使用印章向原告无偿转让在农垦咖啡项目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严重侵害总公司利益,中科云南分公司没有权利单独签订协议,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签订时谨慎审查义务或者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支付欠款不能成立。2.中科云南分公司、中科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若欠条是虚假,则主张的欠款不存在,若欠条是真实的,则**在收取款项后同意作为借款再出借给***,**作为保证人,表明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无权再要求付款。3.***、**在欠条中签字的法律效力不及于中科云南分公司和中科公司,***无权代表中科云南分公司、中科公司确认债权,该行为是***的个人行为,对分公司和总公司无效,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及利息损失。同时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欠条出具后,已通过向原告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形式归还了借款。4.***是中科云南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双方约定在其担任负责人期间,中科云南分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欠条实际是***向原告个人的借款行为,应由***承担。中科云南分公司及总公司不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作为分支机构,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后,才由总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1.借条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在负责中科云南分公司经营期间,与原告对所欠款项的确认,并非个人欠款,***也没有接受**的任何款项,所以***和**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欠条上签字不成立保证,因主债权并未真实存在,且欠条也没有明确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欠条成立,**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13500元款项已经由原告安排人员以领取工资的名义收取了25400元,已大大超出了应该支付的款项,因此四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支付费用。4.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系原告***公司股东。被告***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为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负责人。 2020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展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协议书成立生效后,甲方根据项目情况提供项目所需资料、监督合作项目实施,乙方负责对接、组织运营项目、在合作范围内以甲方名义开展造价咨询业务,合作项目名称:云南农垦咖啡保山现代产业园区项目建议书编制业务。合同业务收入50000元归乙方所有,甲方收到项目每笔工程造价咨询费后,按约定扣除开具发票需承担的增值税税费后将业务收入支付给乙方。付款时间:甲方收到业务收入当日内,甲方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1个月未支付业务收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责任。 2020年4月13日,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咨询人)与云南农垦咖啡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新建现代咖啡产业园区项目咨询服务》,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在云南农垦咖啡有限公司新建现代咖啡产业园区项目中提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服务内容为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负责人为**,委托人同意按50000元计取服务酬金,酬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后委托方向咨询人支付50%预付款,即25000元,在出具项目建议书成果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0%的尾款,即25000元。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在该合同咨询人处签章,**在中科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云南农垦咖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转账25000元咨询服务预付款,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中科云南分公司转账25000元咨询服务费,共计50000元。 2020年7月4日《欠条》载明:“借款人为***,出借人**,担保人**,由于使用于公司周转资金(农垦咖啡园)事情,于2020年6月9日亏欠**13500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7月3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在债务人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 另,**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欠条》实际是***作为负责人的中科云南分公司欠付**作为大股东的***公司费用的事情。 庭审中,原告**:按《协议书》约定扣除税费后,中科云南分公司应付款项为47000元,原告认可中科云南分公司已支付335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新建现代咖啡产业园区项目咨询服务》《欠条》、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律师费转账截图,费用系转入个人账户,也未提交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仅以转账截图无法确定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转账截图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银行取款凭证、对账单及被告***申请的***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安排人员以现金方式领款25400元。本院认为,工资花名册无领款人签字,且无证据表明原告与中科云南分公司协商以领取工资方式支付本案欠款,故对工资花名册、银行取款凭证、对账单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协议书》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原告与中科云南分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科云南分公司、中科公司提出协议未经总公司同意应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中科云南分公司、中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中科云南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展合作,原告对接、组织运营项目、在合作范围内以中科云南分公司名义开展造价咨询业务,合同收入50000元由原告所有,在中科云南分公司收到业务收入当日内支付原告。从协议履行来看,中科云南分公司之后与云南农垦咖啡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现代咖啡产业园区项目咨询服务》,明确原告股***为该项目负责人,**也作为中科云南分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表明原告以中科云南分公司名义参与了项目。其次,《新建现代咖啡产业园区项目咨询服务》约定,云南农垦咖啡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在合同签订之后支付50%预付款,在出具项目建议书成果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0%的尾款。而云南农垦咖啡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3日向中科云南分公司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50000元项目服务费。最后,2020年7月4日,***出具《欠条》明确亏欠**13500元,**与***均表示该欠条实际是中科云南分公司因案涉项目欠付原告的费用。《欠条》出具时,***系中科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对中科云南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科云南分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原告通过《欠条》进行了结算。综上,原告已履行了协议,《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已届满,中科云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认可扣除税费后中科云南分公司应支付47000元,现已支付33500元,尚欠13500元,尚欠金额与《欠条》结算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中科云南分公司应予支付。四被告主张以原告工作人员领取工资方式支付了欠款,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中科云南分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约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尚欠报酬1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科云南分公司是中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科公司应对中科云南分公司欠付的报酬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系作为中科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明确公司欠付原告款项,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中科云南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欠条》约定履行期限2020年7月30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超过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酬13500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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