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14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龙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台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楼和6楼。法定代表人GAURANGPANDY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龙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敏、开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旗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开利公司返还定金108,000元;2、开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0元;3、开利公司承担差旅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龙旗公司与开利公司2016年4月7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CX160129),约定龙旗公司向开利公司购买两台空调,每台540,000元,总合同价款1,080,000元。合同生效后30天内交付产品。若交货期发生变化,各方应在保证对方有合理交货期间的前提下,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变更情况应提前30日通知,对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任何更改,均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文件并加盖双方法人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当日龙旗公司支付定金108,000元。开利公司将四份合同原件带回盖章,将交货日期单方更改为合同生效后60日。龙旗公司在其原先约定交货期限届满后向开利公司主张交货,因开利公司无法交付设备,龙旗公司遂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开利公司上述违约行为造成龙旗公司损失,应当按约承担返还定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差旅损失。开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龙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该费用计算应最终扣除龙旗公司支付的108,000元定金);2、龙旗公司支付开利公司转售货品差价损失45,736元;3、龙旗公司赔偿吊装费、仓储费、律师费合计30,000元。本诉抗辩意见与反诉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中“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货”系龙旗公司单方要求,开利公司将合同文本拿回后,龙旗公司又在开利公司提供的“排产确认单”上要求交付日期变更为2016年5月10日。之后,开利公司根据实际生产进度,将合同中的交货日期变更为“合同生效后的60日”。收到龙旗公司《解除通知函》后,双方积极协商,龙旗公司亦一直同意继续要货,故开利公司积极备货,并于2016年5月30日将货品生产完毕,要求付款提货,龙旗公司未能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承担其违约责任。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开利公司已将设备转售,转售差价应由对方承担。龙旗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开利公司擅自变更交货日期,构成违约。龙旗公司因开利公司逾期未予供货,行使法定解除权,系争合同于开利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函后解除。故在系争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开利公司应当返还定金并承担其违约责任。转售损失及仓储费、律师费等均因开利公司自身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不应由龙旗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7日,龙旗公司与开利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龙旗公司向开利公司购买约定空调设备。交货:合同生效后30日,开利公司送货。如交货日期发生变化,各方均应在保证对方有合理的交货期间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且无论如何,该变更通知应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付款方式:成约定金108,000元,提货前972,000元。违约责任:龙旗公司方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产品价款,如逾期支付价款的,除因可归咎于开利公司的原因外,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价款的3‰按日向开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以合同总额的20%为限。如延迟付款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的,开利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龙旗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20%向开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以从龙旗公司支付的定金、预付款和其他任何款项中直接扣除;同时,开利公司有权要求龙旗公司承担开利公司垫付的仓储、保养等相关费用。龙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或在双方约定送货情况下告知开利公司不要交货或以实际行动拒不接受交货的,自双方约定提货或交货之日起的第八日开始,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提货或交货部分所涉价款金额的3‰按日向开利公司支付逾期收货违约金。开利公司方面,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按时交付产品,如延迟交付产品的,除可归咎于买方的原因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延迟交货部分价款金额的3‰按日向龙旗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以合同总额的20%为限。如延迟交货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的,龙旗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开利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0%向龙旗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他,本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任何修改,均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文件并加盖双方的法人印章确认方为有效。本合同在双方均加盖法人印章生效,但是如双方约定要支付成约定金的,则在实际收到上述定金后生效。上述合同,龙旗公司盖章后交由开利公司带回上海盖章。合同签订次日,龙旗公司即支付成约定金108,000元。2016年4月11日,开利公司出具“排产确认单”,载明龙旗公司要求合同项下的产品产出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备注:产品产出当日及时提货。2016年5月11日,龙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双方合同约定送货日期为2016年4月7日,交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开利公司未经同意,私自将合同交货日期更改为“交付定金之日起60日”且至今未予交货,已构成单方违约,并造成巨大损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CX160129),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16,00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开利公司次日收到该通知。开利公司提供其与生产部门联系邮件显示,“龙旗公司要5月底使用空调,保证按时提货,请批准排产”,生产部门回复5月31日产出。5月16日开利公司致邮生产部门,表示龙旗公司“已经正式发函给我们,要求撤销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今天上午郑州地区经理***与龙旗进行了交流沟通,客户态度已经有所缓和,目前最大的焦点还是交货期,还请尽快予以确认。2016年5月30日,开利公司将空调设备生产完成,5月31日移送入库。2016年6月24日,开利公司向龙旗公司发送函件,表明系争设备已于2016年5月30日生产出来,存放仓库,催促提货付款。该函件龙旗公司予以退回。开利公司主张损失所提供证据部分:1、开利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惠晟物流有限公司所签《委托服务合同》,显示吊装费计费22元每立方米,外场移动租赁费0.9元每平方米每天。仓库面积9120平方米,月租金421,124元,1.53元每平方米每天。开利公司主张系争设备每台占地9平方米;2、《委托代理合同》,开利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一审阶段律师费21,200元。开利公司主张系争设备转售损失所提供证据部分:1、开利公司与案外人沃某某(厦门)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其中与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设备型号一致的设备价格单价517,132元,合计1,034,264元。(合同约定1,080,000元)。2、“产品提货单”,显示上述设备2016年8月26日提货。龙旗公司提供代理人为本案诉讼产生交通、住宿票据凭证,合计费用5,645.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开利公司变更产品交付日期是否属于违约行为。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定金支付后合同生效,设备交付时间予以确定。从双方订立系争合同过程可见,2016年4月8日,系争合同签署之时,龙旗公司对送货期限确定为2016年4月7日或合同生效后30日内,并单方盖章。此时,开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提出异议。次日,龙旗公司即支付定金108,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开利公司收到该成约定金,系争合同生效。故以此可以认定系争合同已对“设备交付时间”予以确定,即“2016年4月7日或合同生效后30日内”。2、开利公司单方更改交付时间,未经龙旗公司确认。开利公司表示,其根据设备实际生产进度单方更改设备交付时间,变更为合同生效后的60日。依据合同约定,“对本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任何修改,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文件或加盖双方的法人印章确认方为有效”。故开利公司应当提供依据证明龙旗公司对于变更后的交货期限予以确认。开利公司提供通话清单未能反映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对交货期限的变更已经达成一致。“排产确认单”仅反映龙旗公司要求“产出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难以认定龙旗公司确认交付日期变更为“合同生效后的60日”。开利公司内部排产沟通邮件难以直接证明龙旗公司同意变更交付日期。3、龙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到达后合同解除。2016年5月11日,因开利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设备,构成违约,龙旗公司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此后,并无证据表明龙旗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开利公司因设备已经转卖,确认系争合同已经解除。综合上述分析,开利公司未经龙旗公司确认,单方变更设备交付期限,未能依约按期交付设备,应属违约,龙旗公司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系争合同已经解除。系争合同解除后,龙旗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龙旗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的10%主张。开利公司认为该计算方式过高,要求调整。鉴于龙旗公司2016年4月收到开利公司单方变更交付期限的合同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开利公司仍继续安排备货,导致双方产生诉争。另,龙旗公司实际支付定金数额占合同总价的10%。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至35,000元。对于龙旗公司要求承担差旅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龙旗公司所主张之违约金已经对其损失予以填补,故对要求承担差旅费之赔偿责任不再予以支持。开利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其主张龙旗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之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龙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定金108,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龙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其中1,493元由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14.5元由原告龙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5元,由反诉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恒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接触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