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茂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茂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禾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民初557号
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中建宝谷商务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周庆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珠泉镇新城区双拥路。
法定代表人:熊武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系***中医医院法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群,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系***中医医院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公司”)与被告***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被告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杨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增项工程款人民币1290427.76元整,并按年利率7.2%承担自2020年2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为9291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7.2%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拖欠合同内经审计确认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00元整。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签署了《***中医医院手术室、ICU、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及净化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650699.4元,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第一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该款项于合同签订进场后1个月内支付,第二年支付合同总价的40%,第三年支付合同总价的30%,付款时间为按季度比例支付,若未能按期付款的,应付余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计算(2017年时的司法实践确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按年息6%计算,上浮20%为7.2%),同时还约定在经审计部分审计通过后,发包人在一个月内支付。对于工程量变更及增项的计价方式,双方明确约定为按照原有综合单价执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在合同范围之外要求一间DSA机房和相应辅房等工程增项,签证单附件原告按照合同综合单价报价为1290427.76元,被告方签署意见明确造价按合同执行及报财政审计评审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因该增项部分不在原招投标合同范围内,审计部门无法启动审计程序,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经***审计局审定造价为15210609元,被告本应在2020年2月10日前将合同范围内应付工程款及增项部分应付工程款一并付清,但被告故意拖延直到2020年8月10日才将合同范围内应付工程款付清,对于增项部分应付工程款则委托案外人湘南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故意违背合同约定,制作完全不合常理的所谓预算编制压低造价,以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从速为感。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中医医院辩称,原告请求不能成立。一、工程量需要经过审计评审才能确定,但由于原告方原因没能及时提交评审,现在未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被告提出的增项数额不能成立。被告委托中介机构增项工程款数额为833280.15元,与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有所差距。二、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很多项目通过验收均有问题,且到现在为止都未处理,按常理来说很多工程款都不能支付,故原告不能请求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三、项目已经进行投入使用,被告方同意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增项内容进行评估后,以评估结果来处理此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中被告中医医院的所盖公章是虚假的,名字也不是该项目负责人“刘雄”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锋公司提交的与中医医院签订的《***中医医院手术室、ICU、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及净化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中,被告中医医院所盖的公章为“***中医医院”字样,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且在***锋提交的被告统一信用代码的证据中显示,被告中医医院自1972年成立以来至2013年4月7日使用的机构名称均为“***中医院”,自2013年4月8日起被告将机构名称变更为“***中医医院”,该名称一直使用至今。而在证据4中的工程竣工报告中审批意见一栏所盖的被告公章显示字样却为“***中医院”,这明显有悖常理,经本院释明后***锋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来佐证该竣工报告的签章的真实性,致使该证据变为真伪不明状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9,被告对该证据中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增项工程款要报审计部门审计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增项工程款报价为1290427.76元被告方不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医医院手术室、ICU、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及净化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以及《关于***事宜》的工程签证单中,并无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指明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费用需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投标清单来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增项工程款为人民币1290427.76元的这一事实不予确认。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对该证据中的主合同工程款需计算利息这一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主合同第14页有说明“承包人在发包人批准竣工报告后28天内提交结算文件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后,再经审计部门在国家规定审计通过后,由发包人在壹月内支付”主工程款需审计报告出来才给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才能付款,故原告要求支付主合同逾期利息不成立。原告要开具发票后需提供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才能支付。因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中医医院按年利率7.2%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拖欠合同内经审计确认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00元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锋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中医医院作为发包方(甲方)签署了《***中医医院手术室、ICU、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及净化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中医医院手术室、ICU、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与净化工程;工程地点:湖南省***中医医院院内;承包工程内容:***中医医院手术室、ICU、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与净化工程,手术室位于大楼十七层,共设8间手术室,和相应净化辅房及办公辅房,ICU位于大楼十六层,共设33张床位,供应室位于大楼十八层。该工程开工日期约定为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7年3月31日,合同总日历天数120天。在施工过程中,中医医院在原承包范围之外要求***锋公司增加一间DSA机房和相应辅房工程增项,双方于2017年4月9日签订一份《关于***事宜》的工程签证单。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就该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增项工程价值未能协商确定,经中医医院申请,本院委托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增项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2021年9月3日,诚信公司作出郴诚鉴【2021】07号《关于***中医医院DSA手术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造价为895149.24元。中医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17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同意以此鉴定结果来作为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的支付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关于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因原、被告双方均对诚信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锋公司的关于请求被告中医医院支付增项工程款人民币1290427.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的结果确定中医医院应支付给***锋公司案涉增项工程款895149.24元。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锋公司撤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增项工程款895149.24元。
二、驳回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医医院预交的鉴定费17800元,由其独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1元,由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平  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雪  君
代理书记员 李雪君(兼)
附证据目录: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名称已经从合同签订时的***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被告统一信用代码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9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签署了《***中医医院手术室、ICU、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及净化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工程量变更及增项的计价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
4、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2页,拟证明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
5、原招标施工范围外增项部分的工程联系函、签证单及所附报价清单复印件57页,拟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招标施工范围之外要求原告增加一间DSA机房和相应辅房工程增项,涉及的增项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投标清单综合报价为1290427.76元,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报价则提出同意按照合同执行和报财政审计评审以审计结果为准。因该部分增项不在原招投标施工范围内,审计部门无法启动审计程序并不能由财政资金支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支付责任。
6、工程项目竣工移交清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工程相关资料原件已经移交给被告。
7、收款凭证复印件11页,拟证明直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方才总计付款为15210609元整,将合同范围内款项付清,期间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期间付款的违约情形。增项部分至今分文未付。
8、审计报告复印件4页,拟证明2020年1月10日,***审计部门对招投标范围内的施工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造价为15210609元。
9、与王工的聊天记录(含嘉禾项目报价文件问题、王工提交的编制报告等资料、12.7嘉禾项目报价文件问题、王工最终报价)复印件31页,拟证明被告委托湘南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合同外增项部分编制预算报告,该公司在明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对于增项部分明确应按照原有综合单价执行的约定,毫无根据的以最低人工工资、造价税前下浮8%、故意漏项缺项、无依据询价等方式编制不合常理的预算,导致双方未能就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拖延付款。
10、开票明细及发票复印件18页,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开具1550万的票据,但被告只付款1521万余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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