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茂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佑运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中建宝谷商务4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周庆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湖北诺西(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佑运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朱佑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蕲春石顺康肾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余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佑运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运辉公司”)、湖北蕲春石顺康肾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顺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6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佑运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209724元,合计839724元(后期利息按本金630000元,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8日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石顺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佑运辉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25000元,被上诉人石顺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二审律师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石顺康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应与被上诉人佑运辉公司一起对工程欠款及利息向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可知,佑运辉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了“濒湖中医院”即石顺康公司,在石顺康公司设立以前,佑运辉公司为了设立石顺康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与我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而且同时有石顺康公司相关股东的签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视为石顺康公司和佑运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该二公司应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佑运辉公司与石顺康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甘全胜、朱佑旺个人账户、石顺康公司公帐还款说明两公司财务、财产边界不清、混同,存在人格混同,石顺康公司对佑运辉公司欠茂锋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石顺康公司已经在进行相关医院资产和股权的转让,转让行为会给上诉人带来可能存在的利益损失。四、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款为佑运辉公司的投资,但并无相关资产登记、医疗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佐证,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佑运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石顺康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佑运辉公司为了设立了“濒湖中医院”作为发起人而与上
诉人签订的合同并非事实,佑运辉公司不是石顺康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佑运辉公司在石顺康公司所占的股份是20%,武汉康益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占股80%。2、上诉人茂锋公司签订涉案的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是佑运辉公司,当时石顺康公司并未设立,上诉人是明知的,后来解除合同也是佑运辉公司与茂锋公司签订的,也不涉及石顺康公司,支付工程款主要是佑运辉公司及甘全胜和朱佑旺支付的。上诉人认为佑运辉公司与石顺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不能成立,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公司的注册经过了法定程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佑运辉公司,而非石顺康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亦或是其他责任。一审判决书已经对于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进行充分阐述,我方表示同意并不再赘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茂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佑运辉公司、石顺康公司共同向茂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630000元;2、判令佑运辉公司、石顺康公司以工程欠款本金6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0.15共同向茂锋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欠款完毕之日止(庭审完毕后,茂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鹏陈述月息0.15为笔误,应为月息1.5,一审法院将此情况告知佑运辉公司、石顺康公司);3、判令佑运辉公司、石顺康公司支付茂锋公司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佑运辉公司、石顺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佑运辉公司签订《濒湖中医院手术室改建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
司为项目承包人,负责“濒湖中医院”手术室、治疗室及配套的辅助用房、办公区的改建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按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然后付款按每月工程进度的比例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时,“濒湖中医院”尚未成立,佑运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8年1月,已经完成前期设计、主体结构、通风管道、线管桥架铺设等施工事项,因佑运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被迫停止施工。2018年12月,佑运辉公司在未经***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在原有设计和施工的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在上述期间,***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茂锋公司。“濒湖中医院”因申报原因名称变更为石顺康公司。
2019年4月16日,佑运辉公司与茂锋公司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确认茂锋公司对合同解除没有责任,茂锋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占工程总量的70%,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经结算,除已付费用外,还应支付茂锋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630000元。佑运辉公司的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约定为:2019年12月31日前付300000元及总价款利息(利息时间为2019年4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330000元剩余本金及该款全年利息。佑运辉公司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息1.5%向茂锋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与欠款一同支付。如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与利息,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打印费及税费
均由佑运辉公司承担。在该合同解除协议签署后,佑运辉公司分别通过石顺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全胜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佑运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佑旺支付宝和石顺康公司账户支付款项共计73888元。石顺康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设立,注册资金3000000元,其中佑运辉公司认缴出资额600000元,占公司股权2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佑运辉公司与石顺康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存在人格混同,石顺康公司是否对佑运辉公司欠茂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佑运辉公司已偿还部分款项,应先抵扣欠款本金还是先抵扣欠款利息;三、茂锋公司主张律师费用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佑运辉公司与石顺康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存在人格混同,石顺康公司是否对佑运辉公司欠茂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条规定涉及的关联关系仅针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问题,未涉及关联公司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关联公司在公司法中是允许成立的,即使构成关联公司,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结合引发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关联公司中的关联环节对法律事实的参与程度,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本案中,茂锋公司与佑运辉公司签订《濒湖中医院手术室改建项目合同协议书》时,茂锋公司应当知道石顺康公司并未设立,涉案工程虽为后设立的
石顺康公司所使用,但应当注意的是,佑运辉公司作为石顺康公司投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6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可见,佑运辉公司投入资金对日后属于石顺康公司固定设施进行改造并非是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系公司投资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其投资取得股权和股利,是佑运辉公司的财产性权利,也是佑运辉公司责任财产,并未侵犯债权人利益。佑运辉公司与石顺康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人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合同签订主体为佑运辉公司,应由佑运辉承担民事责任。茂锋公司以佑运辉公司与石顺康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要求佑运辉公司、石顺康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佑运辉公司已偿还部分款项,应先抵扣欠款本金还是先抵扣欠款利息的问题。茂锋公司与佑运辉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和欠款利息,佑运辉公司未按期限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息1.5%由佑运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欠款利率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
于欠款利息的约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佑运辉公司已偿还款项应先充抵欠款利息,因佑运辉公司每一笔还款不足以支付当期利息,故利息计算可以按照总算总减方法进行,即欠款利息按照本金630000元从2019年5月1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49940元(630000×18%×476÷360),从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立案之日2021年6月7日为133672元(630000×15.4%×291÷360),欠款利息合计283612元,扣减其已支付利息73888元,仍下欠利息209724元,后期利息以欠款本金6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6月8日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关于茂锋公司主张律师费用2500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茂锋公司与佑运辉公司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如甲方(佑运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与利息,乙方(茂锋公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打印费及税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佑运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依照上述约定向茂锋公司支付律师费用。茂锋公司主张律师费用2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湖北佑运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锋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3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09724元,合计839724元(后期利息按欠款本金630000元,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8日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湖北佑运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5000元;三、驳回***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计5175元,由湖北佑运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茂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康益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查询的企业信息,证明目的是石顺康公司与佑运辉公司的股东信息以证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人格混同。以上信息显示的内容是康益衡公司的大股东是甘全胜持股60%、朱佑旺持股40%,经进一步查询发现甘全胜还在石顺康公司、佑运辉公司均有持股,对比石顺康公司的股东信息发现,其股东有朱佑旺、管春雄、胡文静,落实到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上,该合同上有朱佑旺、胡文静的个人签名,而朱佑旺又是石顺康公司的大股东,结合石顺康公司以公账支付了欠款,可以说明这几个公司在相关公司的投资和财务上是混同的,且合同的相对方也并不仅仅是佑运辉公司。
石顺康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也达不到上诉人的拟证目的。佑运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面只加盖了佑运辉公司公章,而不涉及其他公司,至于上面的签名是谁不影响佑运辉公司承担责任,而非个人承担责任。
佑运辉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茂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应否采信,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石顺康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佑运辉公司认缴出资60万元”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石顺康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佑运辉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一般只对与原审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才可以一并裁判,否则就违反了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茂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佑运辉公司、石顺康公司共同向茂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630000元;2、判令佑运辉公司、石顺康公司以工程欠款本金6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0.15共同向茂锋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欠款完毕之日止(庭审完毕后,茂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鹏陈述月息0.15为笔误,应为月息1.5,一审法院将此情况告知佑运辉公司、石顺康公司);3、判令佑运辉公司、石顺康公司支付茂锋公司律师费25000元。其在二审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佑运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209724元,合计839724元(后期利息按本金630000元,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8日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石顺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佑运辉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25000元,被上诉人石顺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二审律师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可见,其在二审中增加变更了其原审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石顺康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
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7元,由***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亚平审判员骆骥审判员张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华 贞 书 记 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