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茂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茶陵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4民初273号
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能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南楠,湖北红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敏,湖北红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茶陵县交通街。
法定代表人:邓周云,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香明。湖南廖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向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4,791元,退还4,266元给原告***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李温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莹莹
书 记 员 刘 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