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茂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茂锋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鞠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165号
原告:武汉茂锋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B-20-B2号。
法定代表人:王能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成成。
被告:鞠敏。
原告武汉茂锋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锋公司)与被告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清、彭成成,被告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锋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处从事会计主管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900元,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利用上班时间炒股,不能积极办理会计事务,不按时完成财务主管交付的工作任务,经财务主管多次做工作后,仍不思悔改,并因工作怠慢、不服从管理而与财务主管发生矛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5项“严格遵守茂锋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第三条第4项规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赔偿或补偿”的规定,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已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共计3800元。同时,被告入职时要求自行缴纳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社保,并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以工资的形式支付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发放工资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被告2013年3月至同年5月社保中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共计1731元(577元×3个月)。且被告因与财务主管发生争吵、迟到处以罚款分别为500元和50元,共计550元。在扣除该项费用之后,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被告2013年12月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于2014年3月14日经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请求判决: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工资差额等共计3920.79元。
原告茂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按照被告的基本工资1900元计算;
证据二、关于对财务部鞠敏和刘俊荣的通报批评,证明被告在上班期间因与原告财务主管发生争吵,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在全体员工中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原告对财务主管和被告各处罚款500元;
证据三、关于辞退鞠敏的处理决定及《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因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第27.4条关于“辞退”的规定,原告合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四、空白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与鞠敏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证明当时原告正式通知了被告且已给了3800元的补偿金,但被告没签,原告已经履行了程序;
证据五、茂锋公司2013年12月的考勤表、空白的《离职工作交接表、离职员工通告书》,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早上8:37上班违反了原告关于“考勤管理”的规章制度,每次应扣薪5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应得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拖欠的事实,空白的《离职工作交接表、离职员工通告书》是被告没签;
证据六、仲裁的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鞠敏辩称:一、被告系2013年3月7日入职,签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基本工资是2600元,被告转正后的工资不可能变成1900元。二、被告是2013年3月7日入职的,连2013年1月的帐被告也做了,2012年的凭证被告也做了,说被告不积极工作是不可能的,说上班时间炒股这是原告强加的,被告没有争吵,还因此扣被告500元钱。原告12月辞退被告是因为涉及到奖金问题,还有作为会计来说被告知道太多了,所以辞退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鞠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争议经过仲裁前置;
证据二、劳动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试用期工资是2600元,转正后工资不可能是1900元,同时要求在试用期补办社保;
证据三、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四、关于与鞠敏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关于与鞠敏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证明两份文件均收到了,但是没有签字;
证据五、社保查询清单,证明社保缴纳情况;
证据六、完税证明,证明工资里是不含社保的。
经质证:被告鞠敏对原告茂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事后强迫补签的一份合同;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三处理决定收到过,但没有签字;对证据四员工手册,认为没有见过;对证据四、五,认为文件均没有签收,对考勤表认可。
原告茂锋公司对被告鞠敏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面的合同是对前面的合同的变更,后面的完整一些,第八条第7项写了应按基本工资计算,对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2013年3月至5月的社保原告已经发放到工资里,是8月29日这天发了4720元的工资,其中是补了社保补贴1731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至5月的社保补贴原告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的。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7日,鞠敏入职到茂锋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工作岗位为会计主管,试用期基本月薪为1900元、岗位工资700元,转正后则基本月薪为1900元、岗位工资130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其他事由需甲方(茂锋公司)给予乙方(鞠敏)经济补偿金时,甲方支付的标准应当按乙方每月的基本工资计算,而不包括乙方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和补贴。鞠敏在武汉市江汉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627.5元。2013年12月,茂锋公司应发鞠敏的工资为2206.9元,实际发放1309.2元。2012年12月20日,茂锋公司以鞠敏工作不符合岗位需要为由与鞠敏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鞠敏代通知书1900元,经济补偿金1900元。鞠敏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为2344元,离职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6.3元。
2013年12月25日,鞠敏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茂锋公司:1、赔偿鞠敏合理金额(一个月补偿金1364.08元,一个月代偿金1364.08元);2、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长期无理拖欠工资补偿1662.23元;3、支付2013年3月至5月未缴社保1897.98元;4、补发2013年12月未结工资713元。该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茂锋公司一次性向鞠敏支付代通知金差额444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136.29元;2、茂锋公司一次性向鞠敏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1627.5元;3、茂锋公司一次性向鞠敏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713元;4、驳回鞠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茂锋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茂锋公司先后同鞠敏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先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变更,故本院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关于鞠敏的月平均工资,鞠敏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茂锋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交易流水,鞠敏的月平均工资为3036.29元,鞠敏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为23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本案中,茂锋公司因鞠敏工作不符合岗位需要,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与鞠敏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鞠敏支付代通知金1900元,经济补偿金1900元,但鞠敏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为2344元,鞠敏的月平均工资为3036.29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其他事由需甲方(茂锋公司)给予乙方(鞠敏)经济补偿金时,甲方支付的标准应当按乙方每月的基本工资计算,而不包括乙方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和补贴。但该款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茂锋公司应当补足相应的差额,即茂锋公司应支付鞠敏代通知金差额444元、经济补偿金1136.29元,故对于茂锋公司要求不支付代通知金差额、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鞠敏在武汉市江汉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627.5元。茂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工资中实际发放了鞠敏社保补贴,故茂锋公司应支付鞠敏在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1627.5元,故对于茂锋公司要求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鞠敏2013年12月应发工资的数额,茂锋公司认为如果是全勤就应该是劳动合同约定的3200元,茂锋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鞠敏2013年12月的工资,鞠敏存在多项应扣款的违纪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违纪事实,其未能举证证明鞠敏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鞠敏迟到7分钟不能成为扣款的理由,故本院依3200元的标准来计算鞠敏2013年12月应发工资的数额,据此茂锋公司应支付鞠敏2013年12月工资2206.9元(3200元/21.75×15天),但实际发放了1309.2元,故对其要求不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茂锋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鞠敏代通知金差额444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136.29元;
二、原告武汉茂锋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鞠敏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的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1627.5元;
三、原告武汉茂锋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鞠敏2013年12月工资差额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