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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菏泽市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巩合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702民初459号
原告:***。
被告:菏泽市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察海波。
被告:巩合存。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巩合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负责给被告菏泽市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龙田府邸小区14#、15#楼北地下车库降水,被告巩合存为项目经理。被告当时未支付原告降水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仅在2018年1月3日出具证明2.6万元的降水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必备实质要件之一便是有明确的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有2.6万元的降水款未支付,但不能证明被告菏泽市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巩合存欠其2.6万元的降水款,菏泽市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巩合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