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优、丁艳茹,均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山东龙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85900449K。
法定代表人:李磊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增、郝倩倩,均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06267700C。
法定代表人:察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茹,被告***,被告山东龙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增、郝倩倩,被告山东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装修工程款113,000元及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山东龙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创公司)、山东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升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喷浆、钉网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桃李春风”项目内墙钉网等(含材料)工程承包给***,每户4,000元。***完成了34户的施工。2021年7月21日,***与***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34,000元(***强行扣了2,000元)。同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上述工程款113,000元,分两次付款,8月底付一半,余款年底结清。第一笔款项到期后,***未付款,此后***多次向***催要上述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山东日升公司系“桃李春风”项目的发包方,山东龙创公司系总承包方,山东日升公司、山东龙创公司应在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答辩称,上边公司没有给钱,其没钱给***。
山东龙创公司答辩称,1.***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案外人山东美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色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山东美色公司,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识***,亦不知道***进行施工的事实。其次,***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应提供为涉案工程所投入的相应人工、资金以及材料。综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为其打欠条的***承担,与其公司无关。***是否进行了施工,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真实,结算依据是否合法,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其公司均不清楚。其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山东日升公司处收到了正常的进度款,因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日升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合同相对方并非其公司,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现***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2.其公司已按照与山东龙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期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其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应当再向任何一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与***签订《喷浆、钉网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内外墙喷浆(含胶)、内墙钉网(含材料)等工程承包给***,协议载明:施工地点为桃李春风,所有网子按公司要求全部挂完,不得偷工减料,以每户4,000元为准,喷浆钉网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不得低于50%-70%,按公司进度款支付。其上有***、***的签字。
2021年7月21日,***与***进行了结算并书具结算依据一份,载明:“***在桃李春风项目二期给***施工钢丝网项目现已完工,工程总造价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元),其中人工费贰万壹仟元***给***已结清,剩余拾壹万叁仟元为材料费及工程款,***未与***结清,此款项由***向***结算,结算日期付清时间2021年12月30日,此结算款项、结算数额及结算时间***本人认可,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其上有二人的签字捺印。同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桃李春风二期工程款:拾壹万叁仟圆整¥113000元整,付款时间8月底付一半,余款年底结清。欠款人***”。
另查明,济南桃李春风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为山东日升公司,承包人为山东龙创公司,山东龙创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山东美色公司。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了《喷浆、钉网劳务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与***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喷浆、钉网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桃李春风”项目内墙钉网等(含材料)工程承包给***,每户4,000元。***质证称没有意见。山东龙创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与***,协议书有多处手写改动内容,改动处并未签字捺印,改动的内容是否有效其公司无法确认,且这种形式的改动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性要求,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山东日升公司质证称,同山东龙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该合同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可以体现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虽有多处改动,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予以采信。
2.***提交了结算协议一份,拟证实2021年7月21日,其与***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4,000元。***质证称没有意见。山东龙创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公司不是结算当事人,且结算单中结算数额的大写为拾叁万肆仟元,小写为13,400元,***是否进行施工,结算依据是否合法,其公司无法核实,且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故对***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山东日升公司质证称,同山东龙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解释称结算协议上的“13400元”系笔误所致,实际应为“134000元”。本院认为,该陈述与结算协议上的大写结算数额一致,与***后续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可对应,同时***对该结算协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协议予以采信。
3.***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实2021年7月2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113,000元,分两次付款,8月底付一半,余款年底结清。***质证称,无异议。山东龙创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欠条出具人为***,欠款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山东日升公司质证称,同山东龙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向***出具,***对该欠条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它的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但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往往耗资大、履行期长,并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对一些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宜按照承揽合同处理。区分二者的关键是对建设工程的范围界定,一般可以根据投资数额、技术难度、工程用途、发包人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就本案来看,***与***签订的是内外墙喷浆和内墙钉网项目,总价134,000元,项目技术难度不大、投资数额较少,双方均系自然人,本院综合判断二人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更改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与***约定由***按照***的要求完成外墙喷浆及内墙钉网等工作,完成工作后由***支付报酬。此后,***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双方也已结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13,000元,付款期限为2021年8月底付56,500元,余款2021年年底结清。现付款期限已满,***要求***支付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结算协议、欠条中均约定了付款期限,据***称欠条中的付款期限系对结算协议中付款期限的变更,***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应以欠条中的付款期限为准。关于***主张山东龙创公司、山东日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3,000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6,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 鑫
书 记 员  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