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宗仙(系**父亲),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申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顺义路18号1705室。
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29楼。
法定代表人:聂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集申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汤佳岭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宗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集公司、招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屋面系采用倒置式建造,因未设置楼面防水层及XX沟排水通道,缩短了防水层的使用寿命,致使其家屋面漏水。被上诉人建造房屋违反了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故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中集公司、招商公司书面答辩称,系争房屋为依法合规建设,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交付使用,上诉人认为屋面施工违反国家标准,没有依据。另,该房按照《新建住宅质量保修书》规定,已过质保期,故上诉人就屋面渗水情况需要维修的,应申请使用维修基金予以维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集公司、招商公司1.对系争房屋屋面进行整改,使防水层和天沟内不再积水;2.修复系争房屋内渗水受损墙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甲方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2013年12月,系争房屋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4年6月,系争房屋交付**。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以签订房屋交接书之日起算。2017年9月1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名下。系争房屋屋面曾发生屋面渗水现象。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注销,其股东为招商公司、中集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系争房屋屋面是否符合工程技术规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2021年1月6日,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司鉴定方案是基于渗漏水造成**房屋受损,打开渗漏水部位屋面,查看防水设施情况,并对渗漏水造成房屋受损出具修复方案。现鉴定申请人对我司出具的鉴定方案提出异议,鉴定无法实施。鉴定申请人提出仅对屋面构造进行鉴定,我司认为,屋面部位属于公共区域,属于所在楼栋居民共同所有,申请对公共区域做质量鉴定,我司认为申请人非适格主体。如对屋面质量鉴定,根据抽样原则,需打开多处,有可能打开其他居民房屋对应屋面,我司对其他居民是否同意也不清楚。基于以上情况,我司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2,000元,按照收费标准,对完成前期资料调查、现场踏勘、方案制作等工作,需收取前期鉴定费用2,000元,考虑申请人特殊情况,给予申请人减免处理,已支付的鉴定费全额退回。是否终止该案鉴定,请法院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X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股东中集公司、招商公司继受。**称系争房屋的屋面建造不符合技术规范导致屋面渗水,然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已过,中集公司、招商公司对防水工程的保修责任也已经消灭。综上,**的主张无相关依据,难以支持。由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举证证明。**认为其家中漏水系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建造屋面所致,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按图纸施工,房屋也经验收合格通过并向业主交付,故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要求的屋面是否符合工程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却因**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提出异议,要求仅对屋面构造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屋面因涉公共区域,**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无法接受委托。由此,**因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汤佳岭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牟玺蓉
书 记 员 黄琪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