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1867号 原告:***,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广州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10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28日,永安公司向本院邮寄《撤销授权委托书》,撤销对**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代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第五、六、七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一、入职情况:***于2020年12月3日入职永安公司,岗位为监理员。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安公司亦为***购买社会保险。 三、工资标准:***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工资1300元+综合补贴100元+全勤奖100元+绩效奖。永安公司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每月通过电子形式发放工资单,无需签名确认。 四、工作时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 五、离职时间:***主张其在永安公司最后工作至2021年12月15日。永安公司陈述***最后工作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 六、关于加班费。***主张其在2021年1月1日元旦、9月21日中秋存在加班,并提交《加班、休假申请/审批表》,该表显示***在2021年9月21日存在打卡记录。***主张虽其无法提供2021年1月1日打卡记录,但提供该日工程验收照片主张其该日实际有工作。永安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关于进一步严格执行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主张公司已明确约定了加班需事先提出申请,获审批同意后实施的加班(进行两次打卡)方才计为加班。 七、离职原因:***于2021年12月10日在系统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理由未“工作调动地点(广佛)与因个人生活、习惯所需而租住的地点相冲突,且会产生已缴费用损失致使进一步加剧资金周转的问题,事发突然,无以为力。”该申请经公司审批通过。 ***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在2021年12月10日迫于公司领导威压下提出离职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进行举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12月31日。 九、仲裁请求:1.请求永安公司向***支付因不符合资格领取失业保险损失2649.825元;2.请求永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96.5元;3.请求永安公司向***支付加班费17670.977元;4.请求永安公司向***支付年终奖3865.5元;5.请求永安公司向***支付被克扣工资1060元。 十、裁决时间及裁决结果:2022年3月17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安公司支付***2021年9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6.55元。***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18142.53元;2.判令永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965元;3.判令永安公司支付***因公司违法缴纳社保致使其不满足失业保险金额领取条件的经济损失2649.825元或失业补助金1035元;4.判令永安公司支付***年终奖3865.5元;5.判令永安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106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与永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加班费。***主张其2021年1月1日存在加班,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计算永安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9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6.5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一般工作日或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即***工作时间、对应的工资待遇双固定,应视为***的月工资中已包含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永安公司发放的工资经折算亦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并未提交在职期间曾就加班费问题以任何形式向永安公司提出异议。故对于***主张一般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系统中提出“离职申请”,载明因工作地点调动,与个人生活、习惯租住地冲突原因离职。***在起诉状中陈述受公司胁迫而做出上述申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视为其举证不能。《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具体工作地点根据公司安排而定,永安公司对***进行调岗在不具备侮辱性、不损害明显降低***收入待遇的情况下系合法行使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并无不当。***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要求永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主***公司违法缴纳社保,导致***产生损失。但永安公司已为***参加了社保保险,根据上述论述,***离职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要求。***要求永安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或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年终奖并非属于工资范畴,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对劳动者的考评状况,自主决定发放的条件、数额。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永安公司有明确约定年终奖的发放且其符合发放条件的相关证据。对***主张年终奖3865.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克扣工资1060元。***主***公司每月住房公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均从***的工资中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安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永安公司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永安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0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9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