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学高,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扣,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夏军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沿河街37号。
被申请人(第三人):***,女,1960年3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淮安市淮城镇华亭村桥北组。
复议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淮安区法院)(2018)苏08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镇江六建)诉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旅游汽车公司)、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区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淮安旅游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六建工程款452837.54元,并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二、被告淮安旅游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六建鉴定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镇江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镇江六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供销社对淮安旅游汽车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镇江六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仅要求被上诉人供销社在接受被上诉人淮安旅游汽车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淮安旅游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供销社与淮安旅游汽车公司系两个独立主体,镇江六建的合同相对人为淮安旅游汽车公司,其要求供销社在接受淮安旅游汽车公司资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判决生效后,镇江六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认为:淮安旅游汽车公司为企业法人,其与供销社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镇江六建的合同相对人为淮安旅游汽车公司,其要求供销社在接受淮安旅游汽车公司资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遂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镇江六建的再审申请。
因淮安旅游汽车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镇江六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淮安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淮法执字第1625号。执行过程中,镇江六建于2017年4月12日向淮安区法院申请追加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供销社、***、***为被执行人。2017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17)苏08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镇江六建的申请。
镇江六建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供销社应否追加问题,镇江六建已经在淮安区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案件中将供销社作为被告,要求其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和再审均对该问题作出了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其又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要求追加,实质上属于对生效裁判本身不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遂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苏08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镇江六建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区法院(2017)苏08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
2018年11月28日,镇江六建再次以供销社、***、***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为由,向淮安区法院申请追加供销社、***、***为被执行人,要求供销社及***、***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镇江六建承担还款义务。
淮安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镇江六建与被执行人淮安旅游汽车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发生纠纷而引发诉讼。2014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安旅游汽车公司支付给镇江六建工程款452837.54元,并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给镇江六建鉴定费18000元。
该院另查明,2005年10月,淮安旅游汽车公司的主管部门供销社在对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供销汽修厂)进行改制时,无偿接受淮安旅游汽车公司财产,并将其出售给***、***。现淮安旅游汽车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淮安区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按照相关程序,合法购买相应的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淮安区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苏08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供销社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供销社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淮安区法院(2018)苏08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理由为:供销社从未无偿接受过淮安旅游汽车公司的财产,更未将淮安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的财产出售给案外人***、***。
本院另查明,淮安旅游汽车公司因“旅游大厦”建设需使用供销汽修厂土地并拆迁其部分房屋,双方于1997年7月16日签订协议:待大厦竣工后,淮安旅游汽车公司归还“旅游大厦”门面房一间(即大厦汽车通道北侧一层临淮扬路第一间)及二楼营业大厅,合计面积922.9平方米;占用供销汽修厂的场地651平方米淮安旅游汽车公司负责补偿,将大厦最低层半地下室划归供销汽修厂(除半地下室沿南窑路一间),计829.5平方米。大厦建好后,双方于2000年9月26日办理了交接手续。
2005年3月20日,供销社下发《关于明确2005年度企业改制重点单位的通知》,明确供销汽修厂为2005年度企业改制工作重点单位。同年9月9日,淮安新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供销汽修厂出具《审计报告》。同年9月15日,供销汽修厂制作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显示:供销汽修厂账面资产95.33万元,评估结果208.42万元,账面负债204.6万元,评估负债205.74万元。该材料上盖有供销汽修厂、供销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印章。2005年10月10日,供销社提交《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企业改制方案》。2006年1月10日,淮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区政府关于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供销汽修厂改制方案。同年2月20日,供销社将供销汽修厂房地产出售给***,成交价为211万元。
2006年3月20日,供销社向淮安市楚州区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淮安汽车修理厂房产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拍卖成功,***以211万元中标(含土地),经与区政府交易中心协商,用***借款抵充中标价款,故目前没有交易发票,如有不实,我社承担责任。特此证明。”。同年6月2日,原淮安市楚州区财政局亦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区政府《区政府关于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区供销合作总社已对区供销汽修厂实施了企业改制,在改制中因缺乏改制费用,经该社党委集体研究由该企业***同志负责筹集资金,其共垫资267.22万元。改制结束后,该社申请政府交易中心对区供销汽修厂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并于2006年2月20日在政府产权交易中心拍卖成交,竞得人为该企业员工***同志,成交总价款为211万元,其中土地价款为141.14万元。该企业改制前总负债为199.93万元,其中评估时点(不含土地)企业负债138.45万元,剥离资产项目支付61.48万元。因此,区供销汽修厂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141.14万元已全部用于冲抵企业负债。特此证明。”后***、***办理了所购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本院再查明,2014年11月10日工商登记情况查询表显示:被执行人淮安旅游汽车公司开业日期为1990年11月10日,注册资金为5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夏军林,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状态为在业,2013年6月19日办理了2012年度年检手续,主管单位为供销社。2015年2月4日工商登记情况查询表显示:供销汽修厂开业日期为1995年1月23日,注册资金为5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2年6月23日办理了2011年度年检手续,主管单位为供销社。被执行人淮安旅游汽车公司与案外人供销汽修厂均为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供销社有无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2.淮安区法院裁定追加供销社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供销社有无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镇江六建以复议申请人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为由申请追加供销社为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供销社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在案外人供销汽修厂改制过程中,供销社经批准将供销汽修厂房地产以2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用***借款抵充中标价款。镇江六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并未向淮安区法院提交供销社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材料。淮安区法院和本院依职权调查时,亦未发现供销社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材料,镇江六建申请追加供销社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淮安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供销社在供销汽修厂改制过程中无偿接收淮安旅游汽车公司财产错误。
关于淮安区法院裁定追加供销社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镇江六建于2017年4月12日向淮安区法院申请追加淮安区人民政府、供销社、***、***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苏08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镇江六建的申请。镇江六建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苏08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镇江六建的复议申请。在本院复议裁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镇江六建以相同理由申请追加供销社、***、***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镇江六建的申请。
综上所述,供销社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淮安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申请人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孙亚平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庄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