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8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三区1号5楼。
法定代表人:**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汽车站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田学高,该合作总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施恩佩,该区区长。
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镇江六建)因与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淮安法院)(2017)苏0803执异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安法院在执行镇江六建与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镇江六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淮安市淮安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为被执行人。
淮安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六建与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旅游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镇江六建于2017年4月12日向该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供销总社、***、***、淮安区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淮安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旅游公司与第三人供销总社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申请执行人镇江六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旅游公司已被改制,亦无证据证实旅游公司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供销总社,致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事实的成立。另***、***、淮安区政府,既不是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即已生效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具有给付义务的人,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镇江六建申请追加第三人供销总社、***、***、淮安区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淮安区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苏0803执异10号裁定:驳回镇江六建追加第三人供销总社、***、***、淮安区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镇江六建申请复议称,(2017)苏0803执异10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并追加供销总社、***、***、淮安区政府为该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供销总社将旅游公司房产出卖给被申请人***和***。证据一:淮计【1997】132号批复及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三份、旅游大厦平面图三份、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旅游大厦产权所有权人是旅游公司,并是于2000年9月21日竣工,***和***从供销总社处购买了地下及一、二层,不是1996年和1997年竣工。证据2:旅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供销总社是其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和股东,其出卖了旅游公司的上述房产,并收取了***和***的巨额房产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财产被无偿调拨给第三人的,可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故上述三主体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供销总社是旅游公司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出卖旅游公司的房产,收取了***和***支付的巨额资金,其金额远大于本案的执行标的,故供销总社、***、***均应对镇江六建承担法律责任。2、淮安区政府在旅游公司改制过程中懈怠职责遗漏镇江六建债权,造成镇江六建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供销总社陈述意见称:1、旅游公司未被改制,供销总社也不存在出卖旅游公司资产行为,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再审裁定确认。2、涉案房产实际系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的资产。镇江六建承建的旅游大厦因占用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的房屋和土地,故在大厦建成之后将大厦的地下及地上一、二层置换给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该修理厂在改制过程中作为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给***和***是完全正确的,这一事实有旅游公司与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于1997年7月16日的房屋土地拆迁置换协议书和2000年9月26日的置换房屋移交交接协议书为证。3、供销总社没有收取旅游公司和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任何资产。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改制资产于2006年2月20日通过公开拍卖程序被原修理厂法定代表人***以211万元竞拍取得,淮安市淮安区不动产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淮安区政府陈述意见称,旅游公司并未改制,其是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且区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确认淮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执行依据即淮安区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镇江六建在该案中已经将供销总社列为被告,以供销总社系旅游公司开办单位要求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以及赔偿责任,淮安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六建工程款452837.54元,并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二、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六建鉴定费18000元;三、驳回镇江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镇江六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镇江六建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
还查明:因旅游大厦建设需使用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土地并拆迁其部分房屋,双方于1997年7月16日签订协议,待大厦竣工后,旅游公司归还“旅游大厦”门面房一间(即大厦汽车通道北侧一层临淮扬路第一间)及二楼营业大厅,合计面积922.9平方米;占用修理厂的修理场地651平方米旅游公司负责补偿,将大厦最低层半地下室划归修理厂(除半地下室沿南窑路一间),计829.5平方米。大厦建好后,双方于2000年9月26日进行了交接。2006年11月修理厂改制时,由合作总社作为出卖人,将其房产以211万元价格出卖给***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案能否追加供销总社、***、***、淮安区政府为该案被执行人。
一、关于供销总社应否追加问题,镇江六建已经在淮安区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案件中将供销总社作为被告,要求其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再审均对该问题作出了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其又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要求追加,实质上属于对生效裁判本身不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二、关于***、***应否追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镇江六建依据上述规定二十五条要求追加***、***,根据该条的内容来看,指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无论涉案财产产权是属于旅游公司还是淮安市供销汽车修理厂,上述资产是通过公开程序竞拍,镇江六建自己在复议申请书中亦陈述涉案资产是由供销总社出卖给***,并非依照行政命令无偿调拨,故镇江六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淮安区政府应否追加问题,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镇江六建以懈怠职责遗漏申请人债权为由要求追加区政府为被执行人,不属于追加的法定事由,其如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综上,镇江六建申请追加供销总社、***、***、淮安区政府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