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803执异第10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三区1号5楼。
法定代表人**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镇江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汽车站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田学高,该合作总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女,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施恩佩,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该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淮中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供销合作总社、***、***、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与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供销合作总社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申请执行人镇江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已被改制,亦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供销合作总社,致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事实的成立。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既不是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即已生效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淮中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具有给付义务的人,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供销合作总社、***、***、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加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供销合作总社、***、***、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祝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