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淮法执字第1625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
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52837.54元,并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鉴定费1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3元,由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345元,由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负担8508元。因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