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淮安市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法民初字第0528号
原告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庭贵。
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镇江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军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
法定代表人柏安华,该总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淮安市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庭贵、谭登才,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年,被告淮安市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199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旅游大厦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严重违约,旅游大厦竣工后至今使用12年多,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搪塞拖欠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一直数次与被告交涉及向建设行政部门投诉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90279元、利息442374元、优良奖69155元,并且赔偿损失126330元,合计122813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淮安市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辩称:1、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2、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偿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拟兴建旅游大厦,对工程报价、工期采用系数招标的方法进行议标。1998年1月21日,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发布旅游大厦工程施工议标文件。同年1月23日,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召开议标会议,原告以质量优良、工程报价0.96系数、工期0.9系数中标。199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将旅游大厦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为1998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工期0.9系数;质量等级为淮安市优良;合同价款为0.96系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调整按中标价一次包死,如有图纸变更或政策性调整,按有关规定及议标文件执行,调整方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时间为按议标文件执行;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承担原告的资金银行利息及停工现场人员工资及机械停班费;保修期限为土建1年、水电6个月、屋面3年等;同时还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此外,双方还就施工中所涉及的水电等事宜签订了合同附言。1998年4月6日,双方因桩基工程未能及时得到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认可,导致工程不能按合同期限开工而发生纠纷,经原淮安市(现楚州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双方于1998年5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工程款支付和违约的处理进行了修改,对工程款支付的修改即:1、工程半地下室、一、二层框架浇筑完毕,楼板盖好之日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付给原告30万元;2、一至二层室内达到设计要求,符合验收标准,经有关部门同意交付使用的次日,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付给原告30万元;3、三、四、五、六层砖混结构每层楼板盖好次日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四层共同40万元;4、屋顶施工(瓦盖好)后,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按审计的预算总价款补足50%支付给原告;5、主体验收后,按审计的预算总价款20%支付给原告;6、竣工验收后,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付给原告10万元;7、经审计部门审定的总造价,除留3%保修金外(保修金1年内不计利息),10日内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付清所有余款给原告。对违约的处理,除按合同执行外,双方还约定,原告延误工期按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延期付款除在10日内补足外,并承担延期付款同期银行利息和日万分之三滞纳金,由于延期付款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执行。同时,双方还对提前使用局部建筑物,按有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修改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进行了约定。
1998年10月16日,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开工。1998年12月5日,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按调解协议书支付给原告第一阶段工程价款363500元,后按工程进度及协议要求支付款项。1999年6月22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原淮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的标底为313.81万元(面积5401平方米)。199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因地下室、一、二层交付过程中产生纠纷,经原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双方再次达成协议:“1、原告于1999年8月25日将现承建的旅游大厦地下室、一、二层室内达到设计要求,符合验收标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使用,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次日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待主体封顶后,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60万元(其木桁条由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于8月19日前提供至施工现场);3、如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有困难时,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可用其一楼从北向南数第四、第五间门面房(价值58万元)冲抵工程款项,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出租的房屋承租人不变,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所收租金归原告所有。4、本协议书与原合同书、1998年5月19日订立的调解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条款继续生效”。2000年9月15日,原告负责建设的该工程完工,原、被告就工程验收等相关问题再次发生纠纷。2000年9月17日,双方在原淮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内容为:“1、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约定2000年9月21日上午组织验收旅游大厦工程;2、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约定于2000年9月18日上午8时派员到市建行核对原标底图纸是否按中标前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发给原告的施工图纸;3、在验收日前3天变更工程量由双方签证结束完给原告;4、验收后,根据合同等搞决算结账(执行时间按合同文件);5、双方要相互理解,对住户负责,在维持现状的情况下,立即通水、通电,是解决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协议后,双方未能就该工程组织正式验收,但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2000年12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淮阴市造价管理处对该工程进行预决算,该单位编制的工程造价为345.134万元。200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经淮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淮安市楚州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淮安市楚州区建设银行等单位共同磋商,就原告提出的土建部分争议问题共达成11条解决办法。同年10月9日,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淮安市楚州区建设银行以及原告就旅游大厦有关标底计算提出意见,即:“1、室内回填土按2.4米调减,同时扣除西面2.9米高、南北1.45米高的外粉及乳胶漆,勒脚也同时扣除南、北、西三立面;2、图纸变更梁垫高部分执行圈梁定额;3、钢筋按定额含量进行计算”。同年10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楚州支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遂据此编制了该工程造价为3242263.97元。2002年4月3日,淮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提出关于楚州旅游大厦工程纠纷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认为,根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楚州区建设银行于工程开工近两年后所编制的工程造价,仅能作为工程预算(或作为预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标底。该工程结算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原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工程结算时按4%让利,变更部分,按实结算。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并作出《关于楚州旅游大厦工程招标范围内工程量复审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对此不服,分别向江苏省建设厅和淮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因不符合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而未予解决。截止2002年5月20日,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已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93873.66元(含水电费26582.66元、平时支115800元)。后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及申诉,均因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被法院驳回。2005年12月20日,江苏省建设厅作出关于对原告等人要求复查淮安市建设局《关于对镇江六建项目经理王庭荣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复查意见:一、同意《答复意见》中关于“标底”的表述;二、你们已经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盖有(原)“淮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标底审定专用章”的“标底”存在严重错误,因此,我厅没有理由责令撤销(原)淮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于1999年6月22日出具的淮安市旅游大厦“标底”的审定结果;三、同意《答复意见》中提出的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建议。嗣后,原告仍不服信访。
2008年12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200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09)楚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原淮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的标底313.81万元(面积5401平方米),应当作为该工程的标底价款。后因双方对该建筑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对于变更后的该工程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楚州支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编制的该工程造价3242263.97元,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因原告主张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欠其工程款889602.5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2009)楚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1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09)楚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中院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以(2009)楚民一初字第3510号立案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2年11月21日,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并作出淮财鉴(2012)第20号《关于淮安市旅游大厦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报告书》,第四条鉴定结果为3841969.83元。其中具体组成为1、旅游大厦(土建)3066113.9元(已扣除4%让利);2、旅游大厦(安装)285470.15元(已扣除4%让利);3、旅游大厦(土建变更、签证)451540.01元(未让利);4、旅游大厦(安装变更、签证)38845.77元(未让利)。该报告书第五条第6款为:该工程合同纠纷时间较长,招标时因没有施工图纸,采用了系数招标的方式确定原告为中标施工单位,当时存在一些不确定的因素,鉴定时对被告方提出的包干费、劳保统筹费及变更部分让利的工程造价已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其中(1)包干费83344.39元(土建工程72784.82元、安装工程10559.57元);(2)变更部分的让利费用19680.17元(土建工程18061.6元、安装工程1618.57元);(3)劳保统筹费用109189.05元(土建工程106422.44元、安装工程2766.61元)。鉴定报告作出后,本院于2013年4月9日重新立案审理。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包干费等计算有疑问,2013年11月18日,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淮安市旅游大厦工程造价鉴定包干费等计算情况的说明》,说明如下:“一、我公司根据法院提供的卷宗等资料,鉴定时设计变更的费用均超出了97费用定额规定的2000元以内不计算的标准;鉴定值中计算的相关2000元以内的费用,均为签证项目或被告方出具的施工图纸以外的其它项目与包干费无关。鉴定时虽然计算了包干费,但考虑到被告方的意见,已在报告的第五条第6款对包干费、变更让利及劳保统筹等均作了说明,并告知法院鉴定值中的包干费83344.39元,其中土建工程72784.82元、安装工程10559.57元;变更让利19680.17元,其中土建工程18061.6元、安装工程1618.57元;劳保统筹109189.05元,其中土建工程106422.44元、安装工程2766.61元,如果法院认为以上费用应该或者不应该计算,可从鉴定结果中扣除或调整此项费用;二、被告方如认为鉴定时的包干费计算不合理,请准确指出某项变更费用在2000元以内……三、1997费用定额的包干费本身存在弊端,设计变更应该按实调,在2001年费用定额中已重新作了明确规定,并进行了修改;四1997费用定额中包干费的包干内容具体有5条规定1设计修改增减在2000元内(安装费在1000元以内);2材料和构件场外二次搬运费;3建筑垃圾清理外运;4非甲方所为的4小时内的临时停水停电;5夜间施工等费用。其中2、3、4、5条在施工中是必然发生的并没有争议,不能仅根据第1条,就认定包干费不应计取”。原告因此支付了咨询评估费36000元。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393873.66元(含水电费26582.66元、平时支1158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欠到原告借款和维修款4741.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议标文件、工程议标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言、调解协议、项目负责人证明、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情况说明、交接协议书、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一本、工商证明及申报表,索赔通知、赔偿清单、损失数额明细以及被告旅游公司出具的确认收到索赔通知的证明、鉴定结果报告书、发票,本院2009年楚民初字第135号以及3510号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对工程的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双方就工程价款问题,在议标时因图纸不齐仅约定了中标系数,虽约定待图纸出齐后,按标底价作为计算基础,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对于标底应如何确定双方并未商定,在施工后近两年,建设方才单方委托制作了标底,该标底原告并不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建设主管部门的答复也表示该标底不能作为标底,仅能作为工程预算或预付工程款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标底在本案已经丧失了实际意义,应当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工程总价款应以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3841969.83元为依据。加上被告欠原告借款和维修款4741.37元,合计3846711.20元,减去原告已领取款项3393873.6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52837.54元(3841969.83元+4741.37元-3393873.66元),并自2008年12月2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对原告主张优良奖69155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在审理中也陈述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即强行入住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约定即为优良,该工程亦未经相关建设主管部门评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窝工等损失12633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其虽提供了索赔通知、赔偿清单、损失数额明细等,但被告否认,认为均是原告单方面的意见,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淮安市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作为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淮安市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该工程是由王庭贵个人挂靠原告方承接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应该向其交付相关发票的抗辩,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理应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但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向其出具相应发票而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52837.54元,并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
二、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鉴定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3元,由原告镇江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345元,由被告淮安市旅游汽车出租公司负担8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武成
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
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