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焊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506号
原告:四川**焊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空港一路二段5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广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焊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被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88804.77元及利息(以1588804.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业产品委托加工业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6月3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截至2020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88804.77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达公司承认原告**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焊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1588804.77元及利息(以1588804.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98元,减半收取计190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99元,由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