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2751号
原告:成都长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长胜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殷中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凤,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广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长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与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中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余货款169067.61元(以160399.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应产品,被告按照约定的付款周期向原告付款。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共发起28次订购单,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并确认无误,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剩余货款169067.61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达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长胜公司(乙方)与广达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并有能力依据本合同规定制造及/或销售产品予甲方,包括且不限于一般产品、设备、物资料及零件类。本合同生效期间,依据双方所订条件,甲方有权在任意时候(但无义务)为产品至供应及交付签发订购单予乙方,乙方应依订购单供应该等产品予甲方。
2019年11月11日,广达公司与长胜公司对账后,确认广达公司未付款为160399.61元,另长胜公司已发货货款为4068元。
2021年3月17日,法院通过电话与广达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杨玲取得联系,杨玲在电话中表示对本案中长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长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69067.61元及利息(以160399.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由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长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长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