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麦粮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锡麦粮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7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锡麦粮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新东安路68号第2栋-1-2。
法定代表人:刘朝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婷婷,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锡麦粮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没有异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改判锡麦公司支付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51575.3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可和采信有失偏颇,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1)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1年1月8日公司人员锁了***办公电脑并没收办公室钥匙、要求其收拾东西离开公司,***当场要求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被拒绝;(2)退工单上的退工理由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3)锡麦公司无限夸大双体仓底振动器中椎体漏斗的损失,自制的材料漏洞百出。***在公司胁迫下签署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但解除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署协议仅为拿到公司辞退其的相关证据。解除协议排除其主要权利、免除锡麦公司法定义务应为无效,锡麦公司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4)采信参与事件以及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具有明显偏向性,利用协议一说,不了解协议签订的过程和***签字内容,误导他人赞成其错误判决。
锡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在职期间各方面工作能力专业度都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因此导致锡麦公司产生了产品废件,直接蒙受几万元的损失。锡麦公司仍以友好态度与***协商解决该事,最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1月13日签下了劳动解除协议,协议具体内容包括:双方不再续约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甲方补偿乙方一个月的工资、双方无其他异议和经济纠纷。该部分事实有***与锡麦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为证。锡麦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锡麦公司支付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51575.30元;2.判令锡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入职锡麦公司,次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协议期满即行终止,锡麦公司安排***从事技术设计工作。2020年1月4日,***在前往食堂就餐途中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2020年7月14日,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0年10月1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致残程度为十级。
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首页“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栏写明为2018年11月,合同内容中载明的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月工资为6000元。
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为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经协商双方不再续约,自动解除劳务关系,锡麦公司补偿***2021年1月工资,双方无其他异议及经济纠纷。***在签字处另行书写“望遵法,速办”字样。2021年1月15日,锡麦公司以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办理退工手续。
2021年5月27日***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锡麦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产生的加付赔偿金共计6764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仲裁委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的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终结仲裁活动决定书,***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劳务合同解除协议、退工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锡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909号仲裁决定书,锡麦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一审中,关于劳务合同解除协议的形成原因及过程,***称2021年1月8日因生产车间主任焊接的仓底振动器有问题,公司询问其解决办法,其称可通过改焊方式解决,但公司要求其以书面形式确认工费由其负责,双方争论无果,当天公司便将其电脑加密、办公室钥匙收走,让其离职,其索要辞退通知书无果;2021年1月13日其至公司要辞退通知书,公司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交予其签字,因其想拿到公司辞退其的证据才在解除协议上签字,但解除协议明显与其意思相悖,事后其也联系公司对退工单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提出异议。锡麦公司称因***设计图纸有问题导致生产的数台仓底振动器报废,原材料及人工损失、延期交货损失等共计48800元,正好***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也因身体原因不想再工作,双方协商确认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不再追究报废产品损失问题,给予***2021年1月全月工资作为补偿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此锡麦公司提供***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产品报废申请报告并申请公司生产部经理吕某某出庭作证。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某2021年1月8日询问***仓底振动器是怎么回事,2021年1月11日二人商量书面通知事宜,***称只要给个通知就行,为何如此复杂、如此煎熬,几番商量后李某某于2021年1月13日将书面解除协议电子稿发送给***,***收到退工单后称退工单错了,要写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提起,不然其拿不到失业金,其最近经常头痛、出鼻血,没有精力参加工作。吕某某出庭作证称***因绘图后未与生产班长沟通核准图纸便直接下料生产,产出的仓底振动器因尺寸存在十多公分的误差无法焊接拼成产品导致报废,其便将报废及损失情况上报李某某,后续事宜由李某某处理,其不清楚。***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其自行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产品报废申请报告不予认可,称报废的八台仓底振动器的原材料、人工损失不会超过7000元,其委托他人下第一批料后告知车间副主任若发现产品尺寸有问题就告知其以便调整,车间副主任未告知其第一批料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其在吕某某的催促下便下第二批料,直到2021年1月8日烧制完成后发现尺寸有问题,报废了8台仓底振动器,主要原因是车间副主任没有检测,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报废原因同上述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解除协议是否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有效约定,锡麦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对应的加付赔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与锡麦公司因产品报废的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争议,经过协商后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明确因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约而终止劳动关系,***在该协议中签字,***对其所称系被迫签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认可的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就劳动关系终止是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清楚,***对于签字的后果应是明知结合签订该解除协议的背景,认定该协议可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有效约定。解除协议约定就劳动关系终止锡麦公司支付***2021年1月全月工资,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在此情形下***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对***主张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解除协议中有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的表述,但锡麦公司确未支付***2020年11月、12月工资,且从协议内容看针对的是劳动关系终止问题达成,未涉及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于锡麦公司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涵盖在该解除协议中的意见不予支持。***在职期间受工伤,认定致残程度为十级,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60%计算为9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锡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页,证明是锡麦公司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锡麦公司对聊天记录中与“王旭东”“李卍峰”“A清晨的阳光”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可与“李某某”的聊天记录,认为从与“李某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职期间由于失职导致仓底振动器出现废件,解除劳动关系是***提出的,并与李某某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经审查,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负责设计,生产部门根据其设计进行生产。2021年1月8日因仓底振动器问题导致生产事故,锡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进行沟通。经过协商***与锡麦公司在2021年1月13日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明确因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约而终止劳动关系,锡麦公司补偿***2021年1月工资,双方无其他异议及经济纠纷。***在该协议上签字。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在生产事故的背景下签订的。且***对其主张的被迫签字亦未提供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锡麦公司仅需支付***2021年1月全月工资,***主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任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