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38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1号77幢1单元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涛。
原告**诉被告河南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6%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贵州省黔西南兴义市的智慧电气火灾云监控系统的销售代理商,代理期限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该协议中并约定,原告在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前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否则协议视为无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9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在继续合作,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然而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承诺退还又以各种理由不履行退款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力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代理方)与被告力安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智慧电气火灾云监控系统的销售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指定乙方在贵州××兴义市的服务商,在该区域和代理期限内,甲方不再指定其他服务商;甲方给乙方的指定代理范围为智慧电气火灾云监控系统;代理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乙方的销售目标为乙方在指定代理区域完成协议首年销售目标100万元。乙方与甲方签订代理协议后,甲方签发给乙方的代理授权书,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前,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号,否则协议视为无效。
原告提交的力安公司收款账户资料(复印件),载明:对公账户,开户名称河南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郑州市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41×××**;个人账户,户名何培磊,开户银行建行郑州市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62×××**。
2018年8月10日、8月15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何培磊账户转款2万元、8万元,共计10万元。
2019年11月4日,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胡俊律师向被告力安公司出具《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力安公司,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以下称委托人)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处理委托人与贵公司合同纠纷相关事宜。2018年8月10日,贵公司与委托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贵公司指定委托人为贵州省黔西南兴义市的代理服务商,代理销售智慧电气火灾云监控系统,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协议另约定委托人向贵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作到期后,该合作协议未再续签,该协议终止后,委托人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根据以上事实,贵公司之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委托人授权本律师郑重函告贵公司,1.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主动联系委托人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到委托人指定银行收款账户;2.若贵单位仍拒不按照前述第1条的要求履行支付义务,本律师将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贵公司提起诉讼,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届时不但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贵公司承担,而且因诉讼对贵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将由贵公司一并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款账户资料复印件、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律师函、快递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约定,代理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力安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后,甲方签发给乙方的代理授权书,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前,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号,否则协议视为无效。原告**已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力安公司,现代理期限届满,被告力安公司未向本院抗辩存在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故被告力安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1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1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力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