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执异18号之一
申请人:***,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执行人: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大道高铁南站广场东侧综合楼3楼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娄底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0029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提级执行***与***、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防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娄底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2019)湘民再1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追加***公司为(2019)湘民再1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与***、祥福防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祥福防雷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2019)湘民再1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娄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经过长达三年的执行,申请人的执行款未能执行到位。2022年3月1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祥福防雷公司从2015年到2018年4月,在娄底地区做了上千万的防雷工程项目,2018年4月公司开始歇业,利用其关联公司***公司在娄星区、**、***××对外承接防雷工程项目。同时祥福防雷公司将公司资产进行处置和转移,其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祥福防雷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在**等地对外承包防雷工程项目,***公司与祥福防雷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双方资金和经营项目互通、被控,经营范围与股东雷同,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申请人(债权人)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和第178条规定,***公司应对祥福防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祥福防雷公司、***未予答辩。
***公司辩称,***公司并非祥福防雷公司的关联公司,其经营范围与祥福防雷公司无任何关联,***公司并未损害祥福防雷公司的权益,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的理由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异议审查阶段,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听证笔录证据2),祥福防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据2(听证笔录证据3),***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据3(听证笔录证据4),***公司办公场地照片2张;证据4(听证笔录证据5),情况报告1份;证据5(听证笔录证据6),***公司担保书1份;证据6(听证笔录证据7),***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据7(听证笔录证据8),众能公司出具的有关说明1份;证据8(听证笔录证据9),祥福防雷公司项目成交公告1份;上述证据共同拟证明***公司与祥福防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的事实。被申请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申请人证明目的。被执行人祥福防雷公司、***未予质证。经审查,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执行阶段追加被申请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与***、祥福防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湘民再17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309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已支付的5.9万元可以抵扣利息。);三、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祥福防雷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9月3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经娄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认为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湘1302执202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26日***向娄星区法院提出执行恢复申请,娄星区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后,以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湘1302执恢967号之一裁定,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湘13执监2号执行裁定,对(2019)湘民再179号案件提级至本院执行。2022年4月12日,***以***公司系祥福防雷公司关联公司,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要求其对祥福防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为(2019)湘民再1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祥福防雷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祥福防雷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营业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43年4月23日,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现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再查明,根据被申请人***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45年3月16日,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含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谢姣。相关变更事项如下:2016年5月20日,股东***、***变更为***、谢姣,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谢姣;2018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变更增加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依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二条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祥福防雷公司现已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申请追回***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至于申请人提出***公司系祥福防雷公司的关联公司,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公司应对祥福防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其该理由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范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娄底市***科技有限公司为(2019)湘民再17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谭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