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考古研究院

***与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考古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乐游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考古挖掘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公示报告、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申请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8月终止。2013年被告按照陕人社发(2011)178号文件,给原告办理了养老补助。2014年6月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公示报告、证明、申请书、陕劳仲案宇(2014)51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至2008年8月终止,原告于2O14年6月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工作至2008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至2008年8月终止,事实清楚。故***于2O14年6月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