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青执异17号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住所地西宁市西关大街**号。
负责人:韩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该行职员。
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西关大街永和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刘芳,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隆豪置业有限,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园经**路**号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科,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对执行扣划被执行人青海隆豪置业公司在其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共计86841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称,执行中我院裁定扣划的被执行人青海隆豪置业公司在其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性质为质押,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对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只能冻结不能扣划,请求撤销我院作出的(2015)青执字第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我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青海隆豪置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性质并不属于质押,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的不能扣划能冻结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保证金,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青海隆豪置业公司称,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设立账户性质属质押,依法不能扣划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
本院查明,我院在执行申请人青海方升建安公司申请执行青海隆豪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青海隆豪置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开立的账号为×××上的资金868419元。经查,2011年10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与青海隆豪置业公司先后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004),双方约定,青海隆豪置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开立保证金账号(×××),金额不得低于按揭贷款总额的5%;青海隆豪置业公司在其保证期内,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通知青海隆豪置业公司后,有权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的相关结算账户或专用账户或其他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双方还约定,合作期满后,青海隆豪置业公司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对借款人承担的有关连带责任保证条款均不受合作协议期限限制,继续有效。2011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21日,青海隆豪置业公司共享保证金账户转款869070.52元。期间,青海隆豪置业公司、银行与购房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银行,保证人为青海隆豪置业公司,抵押人(借款人)为购房者。此节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额执行裁定书》《扣划存款通知书》《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称法院扣划的青海隆豪置业公司在其开设的账户性质属保证金账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只能冻结不能扣划,认为法院程序错误,请求撤销(2015)青执字第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中仅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保证金能冻结但不能扣划,本院依法扣划的资金账户性质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能扣划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保证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关于此的异议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智建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那 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中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