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21民初1151号
原告:徐鹏,男,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香,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保,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原告徐鹏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鹏以“根据该案事实,现决定撤回对第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鹏撤回对第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