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1694号
原告:***,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水库社区东湖二路68号粤海水务1号楼整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粤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水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粤海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海水务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21380元;2.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作日加班费384258.7元、周末加班费841310.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708.28元,总加班费1319277.81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4801.31元(2013-2017年、2020年);4.支付应休未休产假的工资差额108507.91元(2015年4-7月);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8749.25元;6.支付2020年应涨工资12150元、应发奖金37224.67元;7.本案诉讼费由粤海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北京粤海金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金信公司)工作,任职会计,双方共签署四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并于2019年6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2880元,实际履行中发放的月基本工资为12577.5元;月绩效不固定,基本在6000元以上,按照员工管理制度通过考核发放,每年11月至次年1月有取暖费,每月480元;防暑降温费6-9月,每月200元;加班费按实际出勤情况计算;年底十三薪,根据12月工资的一倍计算;年终奖根据集团考核发放文件计算。工资于每月25日左右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按自然月计薪,实际发放到2020年12月。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上午9:00至11:30,下午14:30至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考勤通过人事部进行管理,制度要求打卡,人事部并未要求打卡,公司所有人均不打卡,亦无人记考勤。平时加班需向人事部提交加班申请,为纸质的申请单,如果是有邮件、微信、QQ群通知的,不用提交书面加班申请。2013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我存在工作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粤海金信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费。2013年至2017年我每年应休年假10天,2018年至2020年每年应休年假15天,2017年之前我未休过年假,2020年年假也未休,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2015年4月30日我去北京***婴医院生产,在生产当天还在给公司发报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但因粤海金信公司仅有四名员工,各在一个职能部门,我所在的财务部除资金收付由兼职出纳负责外,其余财务工作包括向集团公司汇报、配合集团各类审计、清产核资、产权登记、税务风险、稽查、自查自纠、人工成本、档案保管、保障财务系统正常工作等均由我负责。由于公司没有其他人员分担我的工作量,2015年5月4日我开始在家远程办公,5月20日返岗上班。公司发放我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但我认为其应支付我未休产假的工资。2020年8月25日粤海金信公司的股东即粤海水务公司董事会决定注销粤海金信公司,将其原职能优化纳入新设立的水务投资北京分公司。2020年12月7日粤海金信公司向工商提交注销申请,实际注销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8日粤海金信公司通过集团邮箱向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因为公司解散,并载明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但粤海金信公司发出终止通知后,仍然安排我工作,要求我将2020年1月的工作全部做完。时值北京疫情突发时期,粤海金信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于2020年1月24日被**,当日通知我在家远程办公,我一直实际工作至2021年1月29日,当天存在加班。粤海金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1年5月7日,我因本案纠纷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不字[2021]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粤海水务公司辩称,***与粤海金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粤海金信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注销,我公司是粤海金信公司的唯一股东,注销之前所有债务均应由粤海金信公司负责。2020年12月初,粤海金信公司开会通知注销事宜,注销前有20天的公示期,注销期间公司向工商提交***证明无债权债务,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其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认可***所述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工作岗位情况,工资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其中第一份合同是6000元、第二份合同8400元、第三份合同11000元、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2880元。***所述工资构成均系其自行制作,我公司不认可。发放方式及周期属实,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间是每月29日发放当月工资。***提供劳动至2020年12月30日粤海金信公司注销,2020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从事了收尾工作,该期间工资8600元(没有具体计算方式,就是一次性给付的补助)已支付,另额外支付其2021年1月全月工资25885.45元,该数额为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的1月工资并无拖欠。粤海金信公司只有三四个人,无考勤制度,未严格要求上下班时间,***在粤海金信公司批准和安排下有过加班,但已在每年最后一个季度结清当年全部加班费。***主张的加班均未向公司申请,也并非公司安排,加班是其自行备注,我公司不认可。2013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应休年假10天,不认可其所述2020年应休年假15天。2020年支付其10天未休假补偿23802.7元,2013-2017年期间的年假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对***的年假请求不认可。***于2015年4月30日生产,产假应从5月开始计算,产假98天。***休过产假,具体休假时间及返岗上班时间不清楚,公司已支付其产假工资54903元,其额外主张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12月初粤海金信公司开会通知注销情况,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粤海金信公司没有工会,注销终止也不需要通知工会。粤海金信公司终止后,2021年2月1日支付***经济补偿194140.9元(每月25885.45元×7.5个月)。***主张的涨工资不存在,在劳动合同及公司制度中均未规定每年应该涨工资。粤海金信公司存在月绩效和年终绩效,亦曾向***发放,对之前已经发放的部分认可,之后的不认可。2020年12月粤海金信公司已经注销,不可能再有年终奖。且往年亦是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发放年终奖,具体发放方式我公司作为股东并不清楚。不认可***2021年1月15日之后继续工作。***系粤海金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参与了公司的注销,其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在承诺函中,其亦写明了公司没有债务纠纷。综上,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粤海金信公司,任职会计,双方共签署四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并于2019年6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称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月绩效、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十三薪、年终绩效。其中基本工资虽合同约定为12880元,但实际履行中为12577.5元;月绩效不固定,基本在6000元以上,按照员工管理制度通过考核发放;取暖费发放区间为每年11月至次年1月,每月480元;防暑降温费为6-9月,每月200元;加班费按实际出勤情况计算;十三薪根据12月工资的一倍计算;年终绩效根据集团考核发放文件计算。工资于每月25日左右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按自然月计薪,实际发放到2020年12月。其一直实际工作至2021年1月29日。另2020年其应涨工资12150元、应发奖金37224.67元。粤海水务公司对***所述工资发放方式及周期认可,但对工资构成及标准不认可,称其工资按应合同约定,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基本工资6000元、第二份8400元、第三份11000元、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880元。***实际工作至2020年12月30日粤海金信公司注销,2020年1月1日至15日期间继续从事收尾工作,该期间工资已支付。***主张的涨工资不存在,在劳动合同及公司制度中均未规定每年应涨工资。粤海金信公司存在月绩效和年终绩效,亦曾向***发放,对之前已经发放的部分认可,之后的不认可。2020年12月粤海金信公司已经注销,不可能再有年终奖。且往年亦是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发放年终奖,具体发放方式其作为股东并不清楚。
***就其主张提交2013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表,2019年奖金表、《关于北京粤海金信投资有限公司发放2018年奖金的通知》《关于发放北京金信
2019年度拓展奖金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支付单,工作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关于2015年度基本工资总额的通知(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计划财务部员工岗位职责考核办法的通知(复印件)。其中工资表显示2013年至2020年9月的月工资数额及构成,其中2019年6月起的工资构成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年底双薪。粤海水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奖金证据显示***2018年的运营奖金6320元、2019年拓展奖金12454元,总额18774元。粤海水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只能证明2019年奖金情况,且并非2019年年终奖,不能作为2020年发放奖金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奖金发放根据公司业绩确定,2020年公司注销无发放奖金计划。工作视频证明***实际工作至2021年1月29日。粤海水务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不确认,称电脑系统的时间可以更改,***何时打开电脑无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分别为与行政人事兼出纳***及***信群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0日,***发送12月现金银行账,并称“现在凯德大厦防疫比较严峻,需要在家办公至周末,您明天别过来了,不知道***不会封”“现在商场已经封了”;群聊记录显示2018年11月30日,***称“**,2018年金信公司基本工资增长报告申请***上报水务人事部”,**回复“好”。粤海水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2015年度基本工资总额的通知显示广东天河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准粤海金信公司2015年基本工资总额为57.24万元;粤海水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明工资应每年增长。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工资、奖金实发情况。粤海水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计财部员工考核办法第二条规定,员工岗位职责考核表实行每月考核打分,满分为100分,并有考核程序及考核评分办法,粤海水务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
粤海水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劳动合同显示***起始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任职财务经理。其中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1000元,2019年6月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月工资12880元。附件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均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资、及依法律应缴付的社会保险及其他法定费用单位承担部分、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发的经济补偿,甲方应依照合同及法律及时发放缴付。除此以外,甲方没有义务、责任发给乙方任何其他酬金、费用、福利。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由甲方依据公司业绩,乙方工作表现、业绩,按甲方有关制度决定。奖金、津贴、补贴、年***不列入计发加班工资等的基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回单显示2021年2月1日,公司支付***252429.05元,摘要及用途均为“补偿款”,客户附言为“劳动合同终止补偿+一月工资补偿”。粤海水务公司主张该款由四笔款项构成,1.2021年1月1-15日工作补偿8600元(对应10天工作);2.额外支付2021年1月全月工资25885.45元,3.终止劳动合同补偿(25885.45元×7.5年=194140.9元);4.2020年10天未休年假补偿23802.7元,共计252429.05元。***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885.45元。
关于加班,***称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11:30,下午14:30至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有考勤制度但未执行。平时加班需向人事部提交纸质的加班申请,但如果有邮件、微信、QQ群通知的无需提交书面加班申请。2013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其存在加班,粤海金信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粤海水务公司则称因粤海金信公司只有三四个人,无考勤制度,未严格要求上下班时间,***在粤海金信公司批准和安排下有过加班,但已在每年最后一个季度结清当年全部加班费。***主张的加班均未向公司申请,也并非公司安排,加班是其自行备注,故均不予认可。
***就其主张提交2013-2021年工作台账(附光盘)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存在工作日加班1948小时,周末加班3308小时,节假日加班317小时。粤海水务对工作台账及光盘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系***自行制作,且没有准确的时间记录,可以编辑。聊天记录***称相对方为**及***(负责工资表制作),其中与**聊天内容显示其指导***写材料,称可以举从未休假,带病坚持工作,经常加班等很多例子,顺着这个逻辑会越写越多;与***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如下对话:2020年10月22日“**,10月加班你报几天?”“国庆三天”;“哎呀,那少给你算了三天”“四号是供水和粤投打电话叫我加班……我全有记录,集团财务也能证明,因为后台要集团的人才有权限,我加班实际加了四天,可以查系统,都有日期”;”2020年12月11日,双方对话为“已经没有加班费额度了大家都不发,但你可以继续写加班申请”“我加班!老板都说必须给,我今天又跟***说了,什么额度,供水只看人工成本总额”“加班费预算额度,没有预算了,不是我不发,你和总部申请预算外,总部批了我就发,不然拿空气发吗,我们多少预算你又不是不知道,你拿每个月的工资表对一下就知道了,还剩一分钱我都发给你”。粤海水务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粤海水务就其主张提交粤海金信公司《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及2013年10月-2020年12月工资表,其中《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之6.薪资调整规定,根据上级公司核定的薪资总额决定调薪幅度及范围。薪酬调整分为整体调整和个别调整。整体调整即**,通过调整薪资基数,整体调整薪酬水平;个别调整主要指薪酬级别的调整,如根据职位变动、特殊贡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等对员工职位工资进行的调整。6.1**1.年度增资≤0时,整体保持薪酬水平不变;2.年度增资>0时,在满足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通过调增薪资基数,整体提高薪酬水平;7.3加班工资规定,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工作,如因工作需要加班的由各部门内部自行安排加班、顶班和调休。如果确属工作需要安排加班的,且又无法安排补休的,应详细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提前交由行政人事部及分管领导审核,并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安排加班和计发加班工资。粤海水务公司称该制度在办公系统中公示。***对真实性不认可,称不知道该办法。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2020年12月工资表粤海金信公司为***发放工资情况,证明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及2015年的产假工资。其中2013年至2017年于每年第四季度发放加班费,2018年至2020年***大部分月份存在加班费。***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年假,***主张2013年至2017年其每年应休年假10天,2018年至2020年每年应休年假15天,2017年之前及2020年年假均未休,粤海金信公司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粤海水务公司则称2013年至2020年***每年应休年假10天,2013-2017年期间的年假情况其不清楚,且已过诉讼时效,2020年10天未休假已支付补偿23802.7元。
关于产假,***于2015年4月30日生产,应享98天产假。***称在生产当天还在给公司发报表,生产后因公司无人分担其工作,于2015年5月4日起在家远程办公,5月20日返岗上班,但公司仅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未支付其未休产假的工资。粤海金信公司对***产假情况及返岗上班时间表示不清楚,称已支付产假工资54903元,不同支付额外的二倍工资。***就其主张提交小微企业税务报税表报税复印件、SPA授权登陆审核备查薄复印件、2015年账务报告复印件。粤海水务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粤海金信公司的注销,2020年8月25日粤海金信公司的股东即粤海水务公司董事会决议设立粤海水务北京分公司,注销粤海金信公司,将其原职能优化纳入新设立的粤海水务北京分公司。全体员工会议纪要显示2020年12月1日,粤海金信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会议内容为(一)就粤海金信公司终止法人资格,提前进行清算有关事项传达上级单位指示;(二)就涉及公司职工人员安置的具体方案进行商讨:1.总部授权指定有关人员,代表总部负责整体人事相关安置安排;2.根据简历、人事档案、薪酬统计、职级职等、考勤和考核情况进行分析,基于相关分析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制定具体安置方案并商讨通过。会议表决事项:1.全体股东及员工一致同意粤海金信公司提前进行清算,同时开始办理有关法人主体注销手续,拟定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公司主体注销程序;2.全体股东及员工一致同意本次会议拟定的人员安置方案,对此方案不持异议。下方有***等人手书签字。后粤海金信公司曾就员工安置问题与***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2020年12月7日粤海金信公司向工商局提交《全体投资人(发起人)***》申请注销,2020年12月25日税务结清,2020年12月30日准予注销。粤海水务公司称***作为财务人员参与了粤海金信公司的注销工作。***不予认可,称粤海金信公司注销委托第三方进行,其并未参与。
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2021年1月18日粤海金信公司通过集团邮箱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省国资委关于优化公司组织结构,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单位的有关要求,经上级机关批准,北京粤海金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决定启动解散清算程序,并注销法人主体资格。公司已经于2020年12月1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并于会上将公司解散、员工劳动合同安置方案等事宜告知全体员工。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公司曾主动、多次联系您洽谈补偿方案,但始终未收到您正面、积极的回复。有鉴于此,公司正式通知您: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撤销法人主体资格的,劳动合同终止。您的《劳动合同书》于2021年1月15日终止。二、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您进行补偿,并正常结算乙方2021年1月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三、您应当于收到本《通知书》后五日内主动联系公司有关负责人,并自行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清理个人办公用品、领取补偿款,逾期将视为您自行放弃上述权利,您的个人物品也将作无主物处理。”落款为粤海金信公司,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9日,***进行了粤海金信公司的会计移交。
2021年5月7日,***因本案纠纷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不字[2021]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京西劳人仲不字[2021]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粤海金信公司的注销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故本院确认***与粤海金信公司2013年10月7日-202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粤海金信公司注销前后,双方已对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在粤海金信公司注销后所从事的相关工作仅为公司注销的后续事宜,故***与粤海水务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但粤海水务公司作为粤海金信公司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应就粤海金信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要求粤海水务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2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对于***实际工作截止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因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粤海水务公司未就其所述***实际工作至2021年1月15日提交充分证据,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5日之后其仍在继续工作,结合2021年1月29日***进行会计移交,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实际工作至2021年1月29日,粤海水务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
关于***要求粤海水务公司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作日加班费384258.7元、周末加班费841310.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708.28元,总加班费1319277.81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交的工作台账系其单方记录,粤海水务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加班情况,其对所述具体加班情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粤海水务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表显示粤海金信公司已支付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加班费,与*****不符,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粤海水务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4801.31元(2013-2017年、2020年)的诉讼请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劳动者第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可以在当年度及次年度期间内享受,在当年度及次年度均未享受的,第三年1月1日即为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第一年年休假权利已被侵害之日,仲裁时效从该日起算,劳动者可在第三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一年期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第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至第三年12月31日,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已满,此后劳动者再主张第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于2021年5月7日就2013-2017年年休假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的年假,***主张本年应休年休假15天,高于粤海水务公司认可的10天,***应对此进行举证,现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按10天核算***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诉讼中,粤海水务公司称其已支付***2021年1月工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2020年10天未休年休假补偿,并提交2021年2月1日的付款回单,该回单的备注为劳动合同终止补偿+一月工资补偿,未显示含未休年休假补偿,故本院对粤海水务公司主张该款构成中含有未休年休假补偿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粤海水务公司支付该款金额高于***应得的2021年1月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无需再行支付,但仍应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要求粤海水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8749.25元的诉讼请求。粤海金信公司系因依法注销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属于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粤海水务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粤海水务公司支付2020年应涨工资12150元、应发奖金37224.67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20年应涨工资12150元、应发奖金37224.67元,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粤海水务公司支付应休未休产假的工资差额108507.91元(2015年4-7月)的诉讼请求,粤海金信公司已依法支付***产假期间工资54903元,***称其未休产假未提交充分证据,其要求支付应休未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广东粤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21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粤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5元(已交纳),被告广东粤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