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兴鸿源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甘肃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602民初12372号 原告:**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4楼1733室。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古浪街百合苑大酒店西侧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锐,***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威***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楼庄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锐,***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武南建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武威***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锐,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武南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货款7607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69730.8元(以本金890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0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实际主张至款清之日止),共计830430.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南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武南建筑公司与**公司约定,由**公司向武南建筑公司提供两套污染防治设备及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上述设备的用途系用于承包凉州区发放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发放镇双桥社区30/吨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及发放镇小路社区60/吨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2020年10月,**公司向武南建筑公司提供上述设备并完成调试,同时就以上设备的货款按照武南建筑公司要求出具并邮寄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述票面金额累计890700元。但时至今日,武南建筑公司仅支付了13万元,仍有760700货款未支付。综上,武南建筑公司拖延且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武南建筑公司辩称:1、**公司在诉状中所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武南建筑公司和**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的设备供应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系本案第三人***公司挂靠武南公司进行施工,**公司从未给武南建筑公司供应过设备。根据武南建筑公司了解,案涉的设备系***公司直接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由**公司供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当另行起诉***公司,主张权利;2、根据武南建筑公司了解,**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45万元,该45万元不仅包括设备款项,还包括其他服务,也就是说,**公司为发放镇小路社区、双桥社区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提供一体化污水供应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维护、2年运营、技术服务、协助***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及项目竣工验收,总价为45万元。**公司虽向武南建筑公司开具了890700元的税票,但实际是**公司为***公司就发放镇小路社区、双桥社区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提供一体化污水供应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维护、2年运营、技术服务、协助***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及项目竣工验收的总价为45万元,对于多开的税票,武南建筑公司已经发函要求**公司作冲正处理。 ***公司述称:1、案涉设备系***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后,**公司所供应,并且案涉的两套污染防治设备以及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总价也并非为890700元,**公司不能依据其向武南建筑公司的开票金额直接向武南建筑公司或者***公司主张相应款项,且对于**公司多开税票的问题,武南公司已经联合***公司向**公司发函要求其进行冲正处理;2、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可知,***公司与**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3、《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本项目为发放镇小路社区、双桥社区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第四条约定本项目的一体化污水供应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维护、2年运营、技术服务、协助乙方进行项目管理及项目竣工验收,总价为45万元。也就是说,包括发放镇小路社区、双桥社区在内的两个社区一体化污水供应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维护、2年运营、技术服务、协助乙方进行项目管理及项目竣工验收后,总价为45万元,并非设备的总价为45万元,该45万元合同价款还包括**公司应当履行的维护、2年运营、技术服务、协助乙方进行项目管理及项目竣工验收的责任。现**公司直接依据其向武南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890700元主张权利明显与本案的实际相背离;4、《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公司给**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武南建筑公司收到项目预付款后***公司协调支付给**公司预付款减去28万元土建费用的70%,现武南建筑公司仅收到56万元的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此时无权直接全额主张该45万元的合同价款;5、**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后,向发放镇小路社区、双桥社区供应、安装了一体化污水供应设备,但是在安装后,**公司拒绝对设备进行维护及运营,在2年运营期内,设备多次出现故障,设备多次报警,武南建筑公司与***公司均通知**公司,要求其履行运维义务,但是**公司拒绝履行,因此**公司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6、经武威市生态环境局凉州分局委托甘肃西部诚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发放镇双桥社区、小路社区的废水进行检测,出水水质均存在不同程度不达标的问题,因此**公司给***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司对此不维修、不更换,导致环保部门检测不合格,在当地造成恶劣的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武南建筑公司中标建设凉州区发放镇小路社区60/吨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和双桥社区30/吨天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武南建筑公司与凉州区发放镇人民政府签订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合后,***公司与武南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挂靠武南建筑公司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施工和污水设备的供应、安装、维护,银行账户和财务、票据由武南建筑公司提供。2020年9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提供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维护、2年运营、技术服务、协助***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及项目竣工验收,总价为45万元,付款方式为武南建筑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公司协调支付给**公司的70%,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9月,**公司将污水处理设备供应到小路社区和双桥社区项目工地后,派员安装、调试设备,2021年5月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成,2022年春节期间,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运行出现故障,武南建筑公司、***公司向**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公司履行维修、维护责任,**公司拒绝维修,形成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10月16日,**公司给武南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份,价税合计890700元。武南建筑公司认为设备价款为450000元,确认入账390000元,多开发票500700元,要求红冲处理。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发放镇人民政府的发放镇小路社区30/天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及《发放镇人民政府的发放镇小路社区60吨/天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现场照片、检测报告2份、工程量进度表、催款告知书及快递物流信息、证人**证言;武南建筑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各2份、凉州区发放镇小路社区60吨、双桥社区30吨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各1份、现场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冲红说明》1份、凉州区发放镇双桥、小路社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运行情况表》2份;***公司提供的告知函2份、短信截图3份、发放镇双桥社区、小路社区2022年上半年监督检测报告各1份等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主体必须适格。根据本案武南建筑公司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武南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实际系**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后由**公司供应,**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名称尽管是武南建筑公司,但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确认买卖关系或交付污水处理设备的证据,且在本院依法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后,**公司未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将武南建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武南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